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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雷定彊、甲○○(即台中市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莊淑君 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施雅芳 律師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往,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部地方版面,以其新聞內文使用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立志文理補習班之且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雷定彊、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甲○○,按合夥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前為台中市私立中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育達補習班)負責人,被告丁○○為育達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丁○○明知育達補習班與原告雷定彊、甲○○即台中市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立志補習班)具有競爭關係,亦明知國立台中家商(以下簡稱台中家商)民國(下同)94年應屆畢業生於原告補習班參加補習之人數僅133人,卻製作內容「94年統測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台中家商應屆學子於『CT』補習班(意指原告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等文字之不實文宣(以下簡稱系爭文宣)約600份,並於94年6月30日至位於台中市○區○○街及互助街口之台中家商二年級學生教室散布,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3日;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在立志補習班參加補習人數不止

133人,原告主張僅133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立志補習班之文宣自稱「也是台中家商最多人補習的補習班」,且對於系爭文宣記載「台中家商於94年在育達補習班之人數為162人」等語亦不爭執,則該校學生在立志補習班補習之人數自不可能少於在育達補習班之162人;同業文宣亦指立志補習班台中家商應屆生約200人;又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在立志補習班繳費補習者包括陳怡璇、曾美雯、張丞瑜、洪任瑩、徐慧如等5人,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133人名單中不包括該5人,又原告在刑事庭所提點名冊有張慧雯,亦不在133人名單中,足證原告主張補習人數133人不實在。又該133名學生之上課交換單所載班次共有「夜總班」、「頂三」、「TB1」、「TB2」、「TB3」、「TA1」、「TA2」、「考猜班」、「總班」、「日總班」、「語專班」、「日魔班」、「總(會)班」、「微積分班」等,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報之133人名冊之班次僅有「TB1」、「TB2」、「TB3」、「TA1」、「TA2」,即該133人名單不包括其他班別,不能證明在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僅133人。被告丁○○於系爭文宣記載育達補習班的補習人數162人,560分以上之人數89人,其計算基準是從高二下學期開始計算,只要在育達補習班補習過,甚至包括僅參加「考(前)猜(題)班」者都算進去,被告丁○○計算原告補習班之補習人數也是採同一標準,而原告主張之133人僅含「TB1」、「TB2」、「TB3」、「TA1」之學生而已,是以兩者計算基準不同,所得數字當有差異,且原告不能證明在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為133人,又如何證明告丁○○調查而得之192人數係虛偽不實之統計。

㈡被告丁○○市調之人數,係參考電話訪問及班別訪等多重市

調彙集之人別,扣除重複者後所得之人數,符合一般統計學之方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市調人數為真實。又依育達補習班市調結果,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在原告補習班日間班學生有172人(再加夜校生20人為192人),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96年5月8日陳報狀提出之名冊載明:「夜補校:17人」等,與被告統計夜校生20人,誤差僅3人,應認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且原告對系爭文宣所載原告補習班績達560分學生52人並不爭執,則52除以133為39%,而育達補習班560分以上之台中家商人數為89人,則89除以162為55%,仍較原告補習班之39%為高,且高出1.4倍,被告丁○○確信市調數據與實際相差無幾,並未加以擴大或更改,引用該數據既與事實相符,並不會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被告丁○○引用該數據亦無毀損立志補習班名譽之意圖。

㈢被告戊○○雖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惟班主任即被告丁○

○就製作散布系爭文宣告全權決定權,且系爭文宣係以零用金支付並且為事後報銷,不須經過被告戊○○之審核,被告戊○○未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亦不知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為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95年6月份前兼育達補習班之負責人。

㈡被告丁○○為育達補習班班主任,製作「94年四技二專統測

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臺中家商應屆學子於CT補習班(指立志文理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之文宣,於94年6月30日,至台中市○區○○街及互助街口之台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及台中市○區○○路四段219號9樓育達補習班台中班放置、散布。

㈢被告丁○○因上述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罪、被告戊○○無罪確定。

㈣94年度台中家商於立志補習班補習學生中,四技二專統測分

數達560 分以上52人,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 人、分數達560分以上89人。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在於被告丁○○散布其製作之系爭文宣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責任?被告戊○○是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其方式?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釋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像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故於民事訴訟中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以行為人之所為是否足使第三人知悉並造成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據。又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則大法官會議既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為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一體適用。從而,行為人之所為如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揭示之理念,即「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時,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之事由;反之,行為人之所為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且足以評價為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應依法負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丁○○製作之系爭文宣,其內容載以:「94年四技

二專統測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台中家商應屆學子於CT補習班(指立志文理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等語,並於94年6月30日,至台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及育達補習班台中班放置、散布。按原告立志補習班與育達補習班均係辦理高職學生升學4技2專之同業,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而補習班之師資陣容、補習效果、升學率等項,均為補習班經營業務為其消費者即學生及家長關注之事項,並作為是否參與補習之重要依據,被告丁○○製作之系爭文宣,乃有意凸顯立志補習班所招收台中家商94年度之應屆畢業生人數眾多,然其高分人數未及育達補習班,高分比例亦低於育達補習班,二者之升學率相差懸殊,上開文宣內容,自足以使接收此項訊息之第三人產生立志補習班之補習成效不彰,遠不及於育達補習班之觀感,而第三人對立志補習班產生此負面觀感顯然係被告丁○○製作、散布系爭文宣之主要目的,即藉此方式宣傳育達補習班之優勢,自應認其所為足使原告經營之立志補習班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丁○○固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市調之人數為真實云云

,惟依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台中家商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之192名學生名單及市調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丁○○所稱之市調內容僅為育達補習班內部招生資料紀錄表冊,其內容僅顯現育達補習班內部招生績效回報表、班級組合體分析表(影響份子顯示圖)、可能報名追蹤名單等項,並非被告丁○○所指之市場調查之分析資料,不僅無法證明被告丁○○提出之數據為真正,亦無從證明該數據合理確信之來源。況依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192人是依據3種方法:第1種是工讀生打電話問的,第2種是到學校跟當事人談,第3種是老師在班上補習的人當中去問的,這些資料都是各組回報回來的資料,有些重複的名字我們會剔除等情以觀,被告丁○○採用之調查方式,其調查對象多非本人而係經由他人之耳聞傳播,又缺乏客觀憑認之依據,並非精確之市調統計方式,本質上即有產生謬誤之極大可能,此觀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之陳報狀亦載明:因被告於利用該數據作為文宣資料時,因一時匆忙疏失,未將該192人之數值,標示為估算值或標明為市調資料等語,可見被告丁○○對於該192人之數值,亦明知未經過精確分析統計,無從達到一般市場調查所要求之準確性、可信性及一致性,仍於製作系爭文宣時,列為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再同時列自己補習班補習人數而製成表欄,顯然有原告名譽之意思,其上述行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妨害名譽罪確定,有

96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至堪認定。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丁○○採用上開數據製作系爭文宣,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然依前述被告丁○○調查之方式以觀,其採用明顯謬誤之資訊製作系爭文宣,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仍難卸免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賠償責任。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僱用人尚難僅憑其不知悉受僱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即免除其責任。被告戊○○辯稱系爭文宣之製作,被告丁○○有全權決定權,費用以零用金核銷,其並不知情而主張免責云云,惟被告戊○○既為育達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所屬人員業務之執行,本即有監督之責,被告戊○○辯稱不知情,僅表示其未涉入指示或予以監督,並非被告戊○○對被告丁○○之監督已盡相當之義務,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其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製作散布系爭文宣,其內容指摘立志補習班之補習成效不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被告丁○○復未能證明其所為符合阻卻不法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次︰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所得、財產狀況(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

㈡回復名譽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確定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3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除被告丁○○所為上揭犯行部分外,亦涉及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均與本件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無關,另關於被告丁○○之年籍資料、法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包含指摘一審判決不當部分)、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及附錄法條等,均無刊登之必要。又本件肇因於立志補習班、育達補習班之業務競爭,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被告丁○○僅於台中家商及育達補習班內散布、放置系爭文宣,其侵害行為並無透過其他方式或媒體廣布,影響範圍僅及於補習班址所在之地區,如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連續登載3日如附件之內容,將所費不貲,亦無必要,是認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部地方版面,以上開報紙新聞內文所使用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之內容1日,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中部版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及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附件(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育達補習班臺中班班主任,明知育達補習班與「CNT」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立志補習班,負責人為雷定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亦明知國立臺中家商(下稱臺中家商)民國(下同)94年度應屆畢業學生於立志補習班參加補習之人數少於192人且相差甚多,竟意圖散布於眾 ,而製作「94年四技二專統測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 :臺中家商應屆學子於CXT補習班 (意指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 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 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 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等內容不實之招生文宣約800份,並於94年6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及互助街口之臺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 ,及臺中市○區○○路四段219號9樓育達補習班台中班,散布上開不實之招生文宣,足以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

二、(省略)

三、案經雷定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省略)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甲、有罪部分

一、(省略)

二、(省略)

三、(省略)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等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等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為拘役27日,並就被告丁○○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省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