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縣甲○○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臺中縣甲○○公所塗銷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登記,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臺中縣政府賠償損害,聲明求為「㈠被告甲○○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甲○○○○段649、650、651地號3筆土地,於民國95 年4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甲○○,管理人甲○○公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6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臺中縣甲○○公所及甲○○塗銷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登記,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臺中縣政府賠償損害,聲明求為「㈠被告甲○○、甲○○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甲○○○○段649、650、651地號3筆土地,於95年4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甲○○,管理人甲○○公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仍為同一之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徵收失其效力,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主張,核即屬民事訴訟,本院就本事件即有審判之權限。被告甲○○公所抗辯: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理由意旨,原告未向內政部先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無效確定前,不得向被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即無理由,合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77年間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中縣甲○○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縣甲○○○○○段3地號等148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32-129、30-97、30-98地號,即重○○○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4月26日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77府地權字第7924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嗣被告臺中縣政府雖委由被告甲○○公所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放地價補償費,惟被告甲○○公所遺漏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其事,而未受領補償費52,780元,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否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意旨,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臺中縣政府僅將上開未發放之補償費存放於被告甲○○公所帳戶,而未依土地法第23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存法院保管專戶,迄至94年12月29日方將該筆補償費存入被告臺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國庫專戶保管,如此當未發生補償費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及清償之效力,是以,本件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因被告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且請求登記已逾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95年4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臺中縣政府未依法完成徵收,竟以95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006785號函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管理人為被告甲○○公所。被告臺中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1,600,000元。
送達應向原告住所地為之始合法,原告於徵收前之69年7月
16 日即設籍並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6號,被告未向原告住居所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既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未受領遲延,被告之提存與提存之要件不符,不生提存之效力。臺中縣政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擇一訴請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臺中縣甲○○公所及甲○○塗銷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登記,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甲○○、甲○○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甲○○○○段649、650、651地號3筆土地,於95年4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甲○○,管理人甲○○公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臺中縣甲○○公所部分:系爭徵收處分於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公告期滿30日即已生效,原告有無受領該補償費,僅係行政機關與原告受領地價補償費有無消滅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已發生之效力,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原告未領取補償費,顯屬非可歸責於被告甲○○公所之事由,系爭徵收處分仍屬有效。又被告雖未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提存,然該條規定僅為任意之訓示規定,縱未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僅屬行政責任問題,況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仍屬存在,對於已核准之系爭徵收處分並無影響。原告不得向被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中縣政府部分:就本件土地徵收之效力除如臺中縣甲○○公所之上開抗辯外,並抗辯:台中縣政府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於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本件土地徵收合法有效,並無徵收無效之情。台中縣甲○○於徵收登記前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故台中縣政府依法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徵收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77 年間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中縣甲○○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縣甲○○○○○段3號等148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32-129、30-97、30-98地號,即重○○○鄉○○段649、650、651地號3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4月26日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77府地權字第7924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
嗣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並未領取,被告臺中縣政府遂將該補償費共計52,780元存放於被告甲○○公所帳戶,迄94年間被告甲○○公所再以94年10月21日后鄉工字第0940015533號及94年11月9日后鄉工字第0940015848號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原告仍未領取,被告遂於94年12月29日將該筆補償費存入被告臺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國庫專戶保管(保管字號:94年保管字第294號),轉存後並以95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006785號函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臺中縣甲○○所有,由被告甲○○公所管理。
(二)原告因系爭土地曾對被告臺中縣政府,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836號裁定為「抗告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土地曾對被告甲○○公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雖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第3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亦分別於54年12月29日、89年10月26日著有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判字第602號、93年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土地施行法第56條亦有明文。
另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物內容完全與否,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原告主張77年間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中縣甲○○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縣甲○○○○○段3地號等148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32-129、30-97、30-98地號,即重○○○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4月26日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77府地權字第7924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公告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業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未領取,顯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函及補償清冊為證。而雖被告台中縣甲○○公所於本院陳述:「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是用雙掛號,但是時間已久,回執已經找不到,而且時間那麼久了,郵局也查不到,77年土地徵收案件的所有回執都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所示,臺中縣政府業分別於77年6月14日、77年12月30日、78年10月26日分別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77府地權字第228555號、78府地權字第204512號函依補償清冊所載各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7年6月27日、78年1月
18 日及78年11月9、10日均得前住甲○○公所青年育樂中心領取補償費。則依該臺中縣政府函所示,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核均屬公文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依原告提出其於76年經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其住所仍登記為臺中縣甲○○○○村○○鄰○○路6─8號,即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所顯為臺中縣甲○○○○村○○鄰○○路6─8號,而實原告自69年7月16日即已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6號,亦有原告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又於本院自認:「原告戊○○現在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6 號,69年應該就已經開始住在那裡,本件土地原告住所登記在台中縣○里鎮○○路6之8號是因為原告寄居在那裡,原告實際上沒有住那裡,那裡是原告遠房親戚的住所」等情。亦明原告實際住所地與其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住所地並不相同,而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及補償清冊公文書所載有關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原告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均屬相符,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及補償清冊公文書其實質亦應認為真正。是被告臺中縣政府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姓名住所,已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嗣後並又再2次通知第2次及第3次發放,原告因己實未住居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址而未能前往領取補償費,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徵之本件土地之徵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補償費(有上開補償清冊可佐),亦明被告臺中縣政府已有依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補償費。原告主張送達應向原告住所地為之始合法,原告於徵收前之69年7 月16日即設籍並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6號,被告未向原告住居所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云云,與上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不符,自於法未合。且原告認被告未舉證已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亦顯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及補償清冊核屬公文書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即屬無據。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既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原告未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臺中縣政府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之徵收,依上說明,即不失其效力。
(三)又雖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惟該條例乃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本件徵收乃發生於00年間,於徵收時即無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系爭補償費可言。再雖按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僅為任意之訓示規定,本件徵收既仍屬有效,縱被告未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則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以95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006785號函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管理人登記為被告甲○○公所,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徵收無效,其所有權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95年4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 (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函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管理人登記為被告甲○○公所,核乃屬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即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該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法未合。再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徵收既仍屬有效,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囑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臺中縣政府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甲○○、甲○○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甲○○○○段649、650、651地號3筆土地,於95年4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甲○○,管理人甲○○公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