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於原告丁○○、己○○、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肆拾萬元、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丁○○、己○○及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5月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一同外出時,被告乙○○適巧遇被害人黃獻成,因被告乙○○對之前曾要求被害人黃獻成不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被害人黃獻成毆打一事懷恨在心,竟萌生傷害教訓被害人黃獻成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由被告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尾隨被害人黃獻成至臺中縣○○鎮○○路○○○號前,被告丙○○、乙○○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丙○○持電擊棒及塑膠警棍各1支,被告乙○○持木棍1支下車,待發現被害人黃獻成後,被告丙○○先拿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被害人黃獻成之後背部,被告乙○○則拿木棍毆打被害人黃獻成之手、腳,致被害人黃獻成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及附近鄰人外出查看,被告乙○○、丙○○遂將被害人黃獻成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被告丙○○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黃獻成離開該地,途經臺中縣○○鎮○○路「福懋加油站」時,先讓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復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黃獻成,至臺中縣○○鎮○○里○○○○○道路附近,被告乙○○、丙○○將被害人黃獻成押下車後,接續基於共同傷害黃獻成之犯意,再由被告乙○○持木棍,被告丙○○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黃獻成之手腳及身體,致被害人黃獻成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醫急救,然因傷重導至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於95年5月7日下午4時死亡,被告二人因涉嫌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調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判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害人黃獻成為原告己○○及戊○○○之子、原告丁○○之父,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黃獻成為原告丁○○之父,應對原告丁○○負法定扶養義務(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原告丁○○之母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黃獻成死亡後,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新台幣(下同)786,767元。
2.原告丁○○突遭父喪,身心受創嚴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原告己○○部分:
1.被害人黃獻成為原告己○○之子,應對原告己○○負法定扶養義務(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己○○之配偶戊○○○、原告己○○之其餘子女黃春梅、黃獻銘、黃春惠、黃獻鴻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黃獻成死亡後,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17,779元。
2.原告己○○因被害人黃獻成死於非命、天人永隔,內心悲痛至極,且被害人黃獻成為一家經濟支柱,原告己○○身心受創嚴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戊○○○部分:
1.原告為被害人黃獻成支出醫療費用共15,045元、殯葬費用252,690元,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
2.被害人黃獻成為原告戊○○○之子,應對原告戊○○○負法定扶養義務(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戊○○○之配偶己○○、原告戊○○○之其餘子女黃春梅、黃獻銘、黃春惠、黃獻鴻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黃獻成死亡後,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361,450元。
3.原告戊○○○因被害人黃獻成死於非命、天人永隔內心悲痛至極,且被害人黃獻成為一家經濟支柱,原告戊○○○身心受創嚴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786,767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217,779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629,184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均以:其對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以及原告3人各自主張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費及計算方式與金額等事項均無意見,惟原告3人所各自請求之慰撫金1,000,000元則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之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被告丙○○於95年5月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一同外出時,被告乙○○適巧遇被害人黃獻成,因被告乙○○對之前曾要求被害人黃獻成不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被害人黃獻成毆打一事懷恨在心,竟萌生傷害教訓被害人黃獻成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由被告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尾隨被害人黃獻成至臺中縣○○鎮○○路○○○號前,被告丙○○、乙○○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丙○○持電擊棒及塑膠警棍各1支,被告乙○○持木棍1支下車,待發現被害人黃獻成後,被告丙○○先拿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被害人黃獻成之後背部,被告乙○○則拿木棍毆打被害人黃獻成之手、腳,致被害人黃獻成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及附近鄰人外出查看,被告乙○○、丙○○遂將被害人黃獻成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被告丙○○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黃獻成離開該地,途經臺中縣○○鎮○○路「福懋加油站」時,先讓訴外人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復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黃獻成,至臺中縣○○鎮○○里○○○○○道路附近,被告乙○○、丙○○將被害人黃獻成押下車後,接續基於共同傷害黃獻成之犯意,再由被告乙○○持木棍,被告丙○○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黃獻成之手腳及身體,致被害人黃獻成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醫急救,然因傷重導至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於95年5月7日下午4時死亡,被告二人因涉嫌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調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判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10年在案。
(二)原告戊○○○因被害人黃獻成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45元、殯葬費252,690元。
(三)原告戊○○○、己○○、丁○○因為被害人黃獻成死亡而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戊○○○361,449元、己○○217,779元、丁○○786,7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2人共同故意傷害被害人黃獻成致其死亡,原告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45元、殯葬費252,690元,且被害人黃獻成為原告戊○○○、己○○之子、原告丁○○之父,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黃獻成死亡,原告3人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戊○○○361,449元、己○○217,779元、丁○○786,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損失,並連帶賠償原告丁○○、己○○、戊○○○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在於原告3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現就讀國小5年級,並無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原告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雖有多筆不動產,然其○○○鎮○○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經法院查封拍賣,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為路地,原告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其所有之不動產,其中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279-5、282-2地號2筆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至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則經法院查封拍賣;而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先前受僱於洗車店,每月收入12,000元,被告丙○○高中畢業,剛退伍平常沒有收入,被告2人均無汽車、房屋、土地等其他財產,均未婚且分別與其父親共同居住於其父所有之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3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合力傷害被害人致死,造成原告丁○○年紀尚幼即失生父,原告己○○、戊○○○晚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承受至親早逝之極大痛苦,而被告2人目前雖無餘產,然而被告2人年輕力壯,又具備一定之教育程度及謀生能力,其於接受國家刑罰制裁後,仍可尋找工作累積收入以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賠償義務等情,因認為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己○○、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丁○○1,786,767元(計算式:786767+0000000=0000000)、連帶給付原告己○○1,067,779元(計算式:217779+850000=0000000)、連帶給付原告戊○○○1,479,184元(計算式:15045+252690+361449+850000=0000000);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會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