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當事人因業務侵佔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至96年4月6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且經原告公司派遣至台中市○○路○○○號及137之1號「新聯合國B2區」社區甲、乙棟(下稱上開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並為原告公司負責代收、代存上開社區之管理費及其他各項收支,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每月代原告公司向上開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每月收妥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起意將其中一部份金錢侵佔入己,以此方式,按月連續多次侵佔上開社區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556,8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