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王有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63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63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91年6月1日簽訂「賣場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營業所B1賣場內之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經營湯姆龍親子堡,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詎於原告使用系爭專櫃期間,系爭專櫃長年因漏水造成惡臭與蚊蠅滋生,經原告多次通知請求改善,被告均敷衍行事、遲延修繕,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後原告於96年2月26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繕,並通知如不為修繕將終止給付租金與合約關係,被告仍置不理會,原告因而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揭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故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於96年5月4日終止,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撤出系爭專櫃完畢。詎被告迄仍扣留原告自96年3月16日迄原告撤出系爭專櫃時止之營收額176,651元,並拒絕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交付、面額34萬元之保證支票,反於96年8月28日將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另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96年4月,因系爭專櫃漏水等瑕疵,導致受有減少營業額收入達371,215元之損失,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之㈡、第9條之㈢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營收額及賠償損害等共902,763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於96年5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㈣之約定,原告於遷出系爭專櫃時,僅負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須負擔被告所述粉刷強片、天花板補修、木工拆除等回復原狀之費用。再原告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親子堡,地面上均鋪設拼裝軟墊,絕無可能有被告所述撤櫃造成地板損害之情形發生。故而,被告自無從以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營業額抵銷上開租金、費用及損害額等。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專櫃之期間,只要接獲原告有維修系
爭專櫃要求之請修單,均儘快派遣人員前往修繕,於修繕完畢後並均經原告現場人員驗收並簽認請修單。系爭專櫃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如原告所述多處漏水之情事,僅於95年間一處天花板因石綿片脫落而曾發生漏水之情事,然該漏水之情形業經被告於發生漏水當時即已修繕完成,此後系爭專櫃並未再發生漏水之情形。原告據為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漏水問題,其漏水之區域均在廁所等公共區域,並非在原告所承租系爭專櫃之範圍內,已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適用,且各該漏水問題均肇因於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該屬公共區域之廁所漏水問題前,均未提出請修單予被告,惟縱然如此,被告一知悉有漏水問題,仍隨即派遣維修人員前往修復完成,並請原告現場人員補填請修單及簽認,足見被告並無拒絕或怠於修繕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之㈣「設立期間,乙方(即原告)
如需中途撤櫃,應於60天前提出書面撤櫃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乙方始得撤櫃。」之約定,被告既無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應提出書面終止之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在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尚未付清96年4、5月份租金之下,逕行撤離系爭專櫃,於撤離後復未將系爭專櫃場地回復原狀,顯然違背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屢次函催原告給付租金、水電費、並解決系爭專櫃後續回復原狀問題,原告均置不理會,故而被告乃於96年8月28日提示原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以作為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前,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
告自應負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原告迄尚有96年4月份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租金595,000未為給付。又原告撤離系爭專櫃時,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㈣之約定,將系爭專櫃騰空、回復原狀,經被告催請處理未果,被告只得自行雇工拆除原告遺留之牆面彩繪、木工拆除廢棄物、天花板修補等,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80,600元。另原告於撤櫃搬遷過程中損及系爭專櫃之地板,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之㈠之約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僱請承包商估價,該地板之損害部分需修復費用為267,1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42,700元。按原告迄尚留存有營收額176,651元於被告處,爰主張以該留存之營收額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金額。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6月1日簽訂「賣場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高雄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B1賣場內之專櫃,經營湯姆龍親子堡,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原告依上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契約成立時已交付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4萬元整、未載發票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票。
㈡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業由被告於96年8月28日提示並已獲兌現。
㈢原告於96年5月2日寄發永吉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被告於96年5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96年5月28日撤出被告高雄營業所B1賣場。
㈤依兩造間「賣場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營收額金額為176,651元。
㈥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給付被告租金至96年3月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賣場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是否經原告於
96年5月間合法終止?㈡被告主張沒收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專櫃係作為經營湯姆龍親子堡之用,其營業、銷售之項目,包含湯姆龍親子堡娛樂及可樂、爆米花、熱狗系列產品,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專櫃部分並無獨立廁所及樓梯間,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之㈠所約明,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負保持使系爭專櫃合於經營親子堡娛樂狀態之義務。而按諸經營親子堡娛樂之營業,係提供場地、設備供消費者進入遊玩、娛樂,通常消費者進入消費需相當之時間始能達其消費娛樂之目的,故經營親子堡自亦須提供消費者得有適當如廁之場所,始能達供消費者進入娛樂之目的,故而,被告出租系爭專櫃予原告經營親子堡娛樂之用,除系爭專櫃本身需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外,就非系爭專櫃範圍內、屬公共使用區域之廁所部分,亦負有保持系爭專櫃得有適當廁所供消費者使用之狀態,方屬已盡出租人之維持義務,應先敘明。
二、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系爭專櫃是否有長期漏水及被告有無不為修繕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專櫃自95年間起即不斷發生漏水之問題,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系爭專櫃自95年間起即不斷發生漏水之問題,無非以其「堡務日誌」資為佐證,惟姑不論該「堡務日誌」為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既否認該「堡務日誌」內容之真正,已難逕憑該「堡務日誌」為系爭專櫃自95年間起即有不斷發生漏水事實之認定。況系爭專櫃於95年間縱然曾有漏水之情事發生,然觀諸原告於96年2月26日以永吉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3月5日前修繕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派員檢查後,發現滲漏水之處所係在屬公共區域之男廁,經被告修繕完成後,於96年3月5日即已函復原告,嗣後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以永吉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男廁又漏水、並限期被告於3日內改善,被告收函後於同年月27日完成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函文、工作日報表、請修單等在卷可參,另參之原告於96年3月30日致被告之永吉郵局109號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並非因系爭專櫃有需修繕之處,而定期催告被告修繕,其後原告於96年5月2日致被告之永吉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內即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分別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綜合上開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函文等,可知原告自96年2月起從未再以系爭專櫃本身有漏水之問題,而定期催告被告修繕,自96年2月起原告兩度定期催告被告修繕之漏水問題,均係發生在屬公共區域之男廁,如系爭專櫃本身尚有漏水之問題,衡情原告絕無略而不提、卻僅定期催告被告修繕男廁漏水問題之理,則被告抗辯系爭專櫃於95年間發生之漏水問題業已修繕完成,委屬可採。又廁所部分雖非屬系爭專櫃範圍內,然基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專櫃係供經營親子堡娛樂之目的,被告仍負有修繕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於96年2月起先後二次收受被告催告修繕廁所漏水之存證信函後,均已即時進行修繕,而原告自96年3月23日以後亦未再有定期催告修繕之舉,可知被告就該廁所之漏水亦已盡其修繕之義務,參之屬賣場公共區域之廁所,因係供眾多消費者使用之場所,使用次數多且頻繁,損壞在所難免,被告於接獲原告損壞之通知後,既已即時進行修繕,即與前述民法第430條規定「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之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日以永吉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㈣並有「設立期間,乙方(即原告)如需中途撤櫃,應於60天前提出書面撤櫃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乙方始得撤櫃。」之約定,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尚未屆滿前,欲自系爭專櫃撤櫃,自須於60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96年5月28日即自系爭專櫃撤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於60天前對被告提出撤櫃之申請、並已獲被告之同意,則原告逕行自系爭專櫃撤出,自屬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之㈡「履約保證票於合約期滿或終止,經乙方結清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並完成撤櫃時,由甲方歸還,如乙方違約中途撤櫃或違反本合約規定,經甲方片面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同意該保證票由甲方自填日期提示兌領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依約自得將原告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保證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請求付款。從而,被告於96年8月28日將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用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4萬元整、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填載發票日、並提示請求付款,委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96年4月,因系爭專櫃漏水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營業額收入達371,215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於96年2月26日、同年3月23日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僅定期催告被告修繕男廁漏水後,自96年3月23日以後原告未再有因漏水而定期催告被告修繕之舉,已如前述,系爭專櫃於96年4月間是否仍有漏水之瑕疵,實屬滋疑,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專櫃於96年4月間確實有漏水之瑕疵、並該漏水之瑕疵與原告減少營業收入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於96年4月因系爭專櫃漏水等瑕疵致受有減少營業額收入之損害,洵難採憑。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迄原告撤櫃時止,被告尚有應返還原告之營收額176,651元未返還原告,而原告則給付被告租金至96年3月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乃原告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自96年4月起迄系爭契約租期屆滿之96年7月15日止,原告計積欠被告租金59萬5千元,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於其應返還原告之上揭營收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營收額可得請求返還。
六、綜據上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於96年5月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之營收額復經被告為抵銷之主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專櫃漏水而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營收額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