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2小段0001地號,面積34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市府州廳附屬官舍,光復後由原告接管,核屬台中市市產,土地部分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地上建物並未一併登記。另依據「大台中州州產財產聯繫小組」決議,台中縣政府亦全力配合原告收回台中州廳附屬廳舍,以完成系爭土地收回後,設置故宮台中分院或委外招商,促進台中市中西區之繁榮發展。基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得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一併請求被告等人交還系爭房地。經原告統計在上開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市有地上相類情形未登記房屋有20餘戶,都被他人占用,甚至私相轉賣「房屋使用權」者亦有之。被告雖空言民國70餘年間,自訴外人覃喆買受系爭房屋使用權,80年間覃喆死亡,由被告丁○○單獨繼承房屋使用權,然無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房地目前確由被告3人無權占有中,經原告送調解索討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建物及建物所在之土地以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苟被告舉證對建物享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然因原告為土地之合法權利人,依法至少亦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二)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甲○○、乙○○合夥經營花店,非如被告所稱係由乙○○僱用甲○○。被告3人已自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無合法之權源,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自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交還房地,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則係指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效力範圍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誤將該判例充當為原告之請求權,亦顯混淆。
(三)又按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金額依台中市政府93.9.6府財產字第0930141579號函頒發之「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2條、第3條規定,以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房屋部分依房屋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茲依被告占用之面積,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起之損害金為新台幣(下同)239,827元(計算方式為:土地部分損害金額[12,375元×77.52平方公尺×5%×5年=239,827.50元;房屋部分損害金額:現值27,597元×10%×5年=27,581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227元,以上計算方式未逾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額,又侵權行為請求權如罹時效,原告尚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而被告等人非法占有期間長達數十年,長年坐享不法利益,原告僅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何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等人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連同計算土地之損害金,且僅請求5年,何來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先陳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云云;又於96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是台中縣政府所有,但是台中縣政府委託我們收回云云;嗣於96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又改稱:原告及台中縣政府均無文件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係何時、何單位所建,亦無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乃分配予台中縣政府;另原告及台中縣政府雖初步達成「有償撥用」之共識,但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仍處於未明狀態。
(五)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位置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交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2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日據財產,34年台灣光復後由台中州接管,屬台中州財產。39年,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台中州劃分為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4縣市,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分配予台中縣政府。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由軍方借用,以之為官兵宿舍,嗣後由占有人輾轉將房屋出賣。70餘年間,由訴外人覃喆買受系爭房屋使用權,80年間覃喆死亡,由被告丁○○單獨繼承房屋使用權,91年間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經營「芳鄰花苑」,租期1年,期滿後租約繼續,然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被告甲○○則為乙○○之受僱人。
(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房屋:系爭房屋為台中縣政府所有,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請求返還房屋,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日據財產,34年台灣光復後由台中州接管,屬台中州財產。39年,台灣省實施地方自治,台中州劃分為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4縣市,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分配予台中縣政府,已如上述。按台中州對其接管之日據財產,無論分配予台中市或台中縣,均屬公權力措施,故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代表台中縣政府行使系爭房屋之權利。然查台中縣政府96年7月15日府財產字第0960196384號函所示,台中縣政府並未將系爭房屋撥給原告使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上開判例係專就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使用,為免動輒以中華民國為訴訟當事人,管領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權利而言。本件原告與台中縣政府均為地方自治團體,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被告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命被告三人返還土地之判決一旦確定,即當然含有命被告三人拆卸房屋之效力。經查原告所稱最高法院判例,應係指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其內容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綜合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所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該債務人顯指房屋所有人而言,否則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將拆卸後之房屋「取去點交債務人」?況就判決之既判力而言,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台中縣政府,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三人之確定判決可以拆除台中縣政府所有房屋,其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人的範圍之規定,至屬顯然。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土地,被告三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訴之目的無從實現,則其權利保護要件難謂具備,其請求返還土地無理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係指房屋與土地同屬1人所有而言,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屬原告與台中縣政府所有,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五)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損害賠償: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台中縣政府占有系爭土地,就本件訴訟而言,倘能成立上述法律關係,則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台中縣政府之間,原告逕行對被告丁○○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顯然違背債之相對效力。
㈡被告乙○○部分: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按占有為公示方法,被告丁○○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推定被告丁○○適法有出租之權利,被告乙○○依法承租系爭房屋,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乙○○為「芳鄰花苑」之負責人,
僱用被告甲○○設計花藝,原告對被告甲○○無論為任何主張,均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2年時效期間之限制。依原告制定之行政命令「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3條規定: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並不加計同基準第2條之基地租金。故無論基於公法上之「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或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僅能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租金。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台中市政府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先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等語;又於96年12月20日審理時復陳稱:系爭建物是台中縣政府所有,但是台中縣政府委託我們收回等語;嗣於96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又改稱:原告及台中縣政府均無文件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係何時、何單位所建,亦無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乃分配予台中縣政府;另原告及台中縣政府雖初步達成「有償撥用」之共識,但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仍處於未明狀態等語。查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覃喆買受系爭房屋使用權,80年間覃吉死亡,由被告丁○○繼承房屋使用權,91年間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是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訴外人丁○○所有,丁○○僅有使用權而已。而原告既稱台中縣政府委託其收回;且原告與台中縣政府既達成「有償撥用」之共識,亦係承認台中縣政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何來撥用之語?再參考台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60196384號函及系爭房屋之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亦載明「台中縣政府現使用人覃喆繳納」,此有繳款書附卷足證,顯然稅籍資料之所有權人係台中縣政府。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台中縣政府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云云,但原告與台中縣政府雖達成「有償撥用」之初步共識,但並未完成機關間撥用程序,原告自尚不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台中縣政府函所示,系爭房屋所有人台中縣政府僅表示同意就系爭房屋被占用部分委託原告一併排除收回,是原告自不得逕以台中市政府之名義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位置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騰空後連同坐落土地交還原告。
(四)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接管、分配之經過,足以證明台中縣政府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件被告等人縱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者,乃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既係由台中縣政府合法占有,原告土地無法利用,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有所請求。又被告等人縱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同時使用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既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因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者乃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又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尚不得請求台中縣政府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自無從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52平方公尺)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53,625元暨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22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