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被 告 軍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弄9號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鉅公司)向原告承保火災保險,並向訴外人張朝深承租位於台中市○○市○○街○○號、71號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被告軍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美公司)則向被告丁○○承租在台中市○○市○○街○○號、75號之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上開地點因於94年10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發生火災,導致雅鉅公司租用之倉庫遭受火災波及,並經原告賠付雅鉅公司新台幣(下同)3,884,862元。被告丁○○為台中市○○市○○街○○ 號、75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出租予被告軍美公司經營軍事紡織加工廠使用,仍應依照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未依法維護導致本件所災發生,已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參酌火災鑑定報告,本件起火點應於裝設固定式吊扇及固定式日光燈上方之2樓,該2樓地板為燃燒最嚴重之處,是以起火點應為台中市○○市○○街○○號2樓中段西南側附近,又起火原因應為裝設在一樓木質天花板之吊扇及日光燈,及參酌鑑定報告認為本件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無排除,及73號1樓後側尚留有一盞日光燈等因素,故該等電器乃起火之原因,況該二種電器均屬固定式,是本件起火原因僅有可能是屬於埋設之電線走火,或是固定式電起走火,但無論哪一種情形,均屬建築物之成分,均為建築物之一部,被告丁○○未盡維修管理責任,保管自有欠缺,其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致財產受損害,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軍美公司向被告丁○○租約建物使用,亦有義務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安全設備,本件建築物起火原因乃因電器所引起,顯未盡維護建築物內設備安全之義務,亦應負賠償責任,況被告軍美公司擅自於建築物內隔建二樓,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及軍美公司共同不法侵害雅鉅公司財產,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茲因原告已賠償雅鉅公司損害,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台中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載明為起火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認為「電線短路」應純係經驗上之臆測,而現場卻有可能係因電器導體短路或外在火力超過熔點之高溫燃燒等因素引起火災,而起火點附近貨物成品區(即73號2樓)之紡織成品有嚴重燒毀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因紡織成品因不明原因燃燒,產生高溫而燒損現場之電線導體所致,不能直接認為係電器因素引起,且該調查結果亦未指明被告就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尚難認為被告丁○○就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有引起本件火災,況即使認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出於日光燈具、電扇嚴重燒毀之情形,吊扇內部線圈甚至局部燒熔,各該電器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其電源線或延長線與房屋建築物內之電源設備相連結,均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有間,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軍美公司係以:其將承租之建物隔間做二層使用,非屬建築第25條所稱之擅自建造或使用,且使用廠房前後達八年,未曾作不合法使用,且建築物結構及設備一向安全無慮,維護周到,從未因不法使用、或結構、設備問題發生事故,故不能以此次「起火原因尚不明」之結論,退論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77條之規定,況即推認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77條之規定,然火災發生時為94年10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當時工廠內並無加班人員,更不可能造成使用大量電力,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之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失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走火,故即有可能因被告等違法搭蓋二樓,自行鋪設電路,造成電力負荷不良,以致走火,且違章部分為木質地板,加速火勢燒毀,嚴重損及原告建築物,純粹為臆測之詞,茲否認之。而原告所提出之出險時實質及理算金額,未提出工廠內確有該等物品存在,且未計算折舊,且雅鉅公司把倉庫當工廠使用,亦非合法,況報告末頁亦記載:「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等語,顯不能作為訴訟資料,況該公證報告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完成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況鑑定時並無關係人到場,又非依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所為之鑑定,亦無證明力可言,是原告不應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雅鉅公司有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並向訴外人張朝深承租位
於台中市○○市○○街○○號、71號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被告軍美公司則向被告丁○○承租在台中市○○市○○街○○號、75號之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上開地點因於94年10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發生火災,導致雅鉅公司租用之倉庫遭受火災波及,並經原告賠付雅鉅公司3,884,862元。㈡被告丁○○為台中市○○市○○街○○號、75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發生火災時,被告軍美公司並無工人在場,亦無大量用電僅有小電燈泡使用中。
三、爭執之事項:㈠台中市○○市○○街○○號2樓中段西南側附近是否為起火點
?起火原因是否為該處之電器即日光燈及吊扇因素引燃?㈡台中市○○市○○街○○號2樓中段西南側附近所發現經嚴重
燒毀之日光燈具及電扇係由何人所設置?設置型態是否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之不易移動?是否已喪失獨立之動產性質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㈢被告丁○○對於台中市○○市○○街○○號2樓中段西南側附
近起火點之電器設置或保管是否無欠缺?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是否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被告丁○○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㈣被告丁○○及軍美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㈤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經台中縣消防局到場進行調查其結果為:㈠火災發生時間為94年10月4日1時33分,撲滅時間為同日4時
16 分許,火災發生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街69、71、
73、75、77及79號,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除宜安街79 號一樓鐵捲門開啟至一半,其餘各戶門窗皆為關閉狀態,宜安街69、75、77號使用原盤切割破壞一樓鐵捲門,宜安街71、73號使用12車前方之絞盤機拖拉、破壞」,「先有火舌由宜安街73、75號二樓窗戶冒出,隨後不久宜安街69、71號而樓窗戶也有火舌冒出…」等語。
㈡各災戶建物結構、用途由北而南分別為:69、71號為雅鉅公
司倉庫,建物內搭建有2樓,面積幾乎等同於1樓、2樓地板以C型鋼及木質鋪板建構而成,1、2樓並以木板牆隔間。倉庫內存放大量的音響設備(喇叭、喇叭箱、擴大器等相關零組件)。73、75號為被告軍美公司所在,建物內亦搭建有2樓,面積僅略小於1樓,2樓地板以C型鋼及木質鋪板建構而成,建物除西南角以木板隔間,1樓為辦公室、2樓當公司資料倉庫外,其他部分並未隔間。77號為鐵工廠,建物僅東側搭建有2樓,並以木板牆區隔成2間居室,分別當房間及廚房使用,1樓則為作業場所。79號則為廣告看板製作工廠,建物僅東側搭建有2樓,並以木板牆區隔成1間房間,1樓則為作業場所。
㈢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⒈79號部分:
1樓鐵工廠作業區擺放之鐵材大部分未受燒,內側牆面燻黑,而已北側牆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東側置物鐵架及工作桌受燒變色,該處擺放的物件燒毀;2樓房間木板牆及家具擺設除靠東側附近少部分留存外,其他部分嚴重燒失,閣樓地板並往西北角坍塌。
⒉77號部分:
建物東側的2樓燒毀,南側牆面輕微受燒,而北側牆面則嚴重受燒變色、變形,1樓南側的機具輕微受波及,北側之機具則因受燒而有變色之現象,東側之置物鐵架及其附近的金屬材料受燒變色。2樓上的廚房嚴重受燒,木質地板燒失,廚具嚴重燒毀,房間木質地板燒失,廚具嚴重燒毀,房間木質地板燒失,家具燒毀,殘存嚴重受燒變色的鐵質部分。
⒊69、71號部分:
此為雅鉅公司之倉庫,建物結構受力往南側傾斜,屋頂往南側坍塌,2樓木質地板嚴重燒失,存放的物品或燒失或掉落,地板C型鋼顯然以71號南側中段附近受燒變色、彎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69號1樓西側堆疊的喇叭箱、喇叭元件除底部部分留存外,其他部分嚴重燒失,中段的機具燒毀,東側堆疊的喇叭箱以西南側炭化、燒失程度較嚴重,浴廁前堆放的貨物以西側炭化、燒失、變色較為嚴重。71號堆疊的物品以西側燒損程度較為輕微,越靠東側炭化、燒失、稍低程度越嚴重,樓梯附近的鐵質機殼嚴重受燒變色,東南側附近的貨物底部部分仍然留存。
⒋73、75號部分:
此為軍美公司之所在,73號中段屋頂坍塌,建物結構並受力往該處傾斜,2樓C型鋼嚴重變色、扭曲變形,受燒程度最為嚴重。75號2樓木質地板嚴重燒失,縫紉機燒毀,地板C型鋼以中段附近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並受力往73號塌陷。
75號1樓辦公室完全燒毀,南側殘存較多未燒失的文件,樓梯附近的裁帶機、釘扣機燒毀,鐵質嚴重受燒變色,東南側的釘扣機燒毀,東側的五金鐵架嚴重受燒變色,各類五金零件完全掉落於地面上,中段附近的縫紉機完全燒毀,織帶架嚴重扭曲變形,存放的織帶嚴重燒失,進地面附近少部分留存。73號1樓西側的箱型車8511-FX完全燒毀,而東側則有較嚴重的炭化、燒細、燒失,牆面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並往南(內)側,浴廁內殘存部分各樓掉落之貨物,東側後門附近的貨物為2樓上所掉落,僅輕微受燒,樣貌仍可輕易分辨,2樓上成品存放架的貨物以東、北側殘存較多,且有部分仍壓在2樓地板C型鋼上。相對於東北側,西南側附近受燒程度則明顯嚴重許多,鐵架貨架、閣樓地板C型鋼完全裸露,並嚴重變色,扭曲變形。
㈣關於起火戶之研判:
參照火災現場錄影影像所擷取之畫面清楚發現,當73號鐵捲門(大門)受燒變色時,其上方的窗戶已竄出濃煙,並伴著間歇火舌,但71、69號仍僅竄出濃煙,而後73號窗戶竄出大量火舌,緊鄰之71號仍未發現燃燒現象,上開火災地點為連棟式鐵皮屋,由建物前後(西、東)側外觀比較,明顯以73、75號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屋頂則受往73號中段附近拉扯塌陷,顯見整個建築結構以73號中斷附近燒損程度最嚴重。另參照證人王俊仁即宜安街79號工廠加工製作廣告看板之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宜安街79號工廠二樓睡覺,是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以為有小偷,於是出外查看,然後就看到宜安街73號二樓有煙冒出」、「當時我人站在宜安街71號、73號中間柱子的地方,當時往73號2樓看過去可以看到2樓窗戶有煙冒出來,73號後方可以看到火光,其餘69、71、75、77、79號尚未看到有煙冒出」、「(問:你知道火警發生後有何作為?)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又證人陳玉愛即雅鉅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火警發生時我在住家睡覺。是工廠的防盜器響才知道」、「我到現場時看到火已從宜安街73號已經冒出來了。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我的防盜器第一次響起我察覺後關閉後啟動後,警報又立即響起,此時正想開車往倉庫察看發覺廠房附近天空已濃煙竄起」等語,基此,宜安街73號(即被告軍美公司承租處)應為起火處。又查,火災後以整個建築結構觀之,宜安街73號中斷附近燒毀程度最為嚴重,而由73號存放擺設的物品燒損程度比較,又以中斷西南側附近受燒程度較為嚴重,於清理現場時,可發現73號中段西南側1樓的裁剪桌往南側傾倒,其易燃的木質桌面仍然留存,但上方2樓的貨品卻得以嚴重燒損,故研判73號2樓中段西南側附近應受較長時間的燃燒,為最初起火點。復查,起火戶73號及75號為軍美公司之工廠所在,其大門及75號後門為救災時搶救人員所破壞,75號後門結構變形,突出的門栓有燒熔現象,而經勘查當場狀況並無覓得外力破壞入侵的跡象,且起火點未於建築物內部,故排除外力入侵破壞引燃的跡證。且依據被告軍美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下午5時40分左右離開太平市○○街73、75號工廠。離開前並無發現異狀」、「(問:公司員工幾人,請詳述性別、在工廠從業已有幾年?)共4人。姓名分別為黃春子(女),約18年、陳阿珠(女)約15年、許秀銘(女),約4年,古智仁(男),約1年」、「(問:員工上下、班時間?)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問:10月3日員工在哪一樓層作業,工作項目為何?)所有員工均在二樓作業,分工在做縫製及品檢作業」、「(問:當日需使用何種機器設備?員工幾點下班?)縫紉機設備。下午5點下班」、「(問:10月3日一樓的機具設備有無使用,是誰使用?)沒有」、「(問:員工上班時間有使用照明設備及冷氣、電扇?)有使用照明設備及電扇」、「(問:一、樓共有幾個垃圾桶,分別位於何處?)共三個,分別在75號1樓梯口、75號二樓與77號隔間烤漆浪板距後方烤漆浪板三分之一處的鋼樑旁、73號二樓工作台下方」、「(問:垃圾平時都如何處理,由何人處理,處理的時間?)由古智仁負責處理,下班時順便提至門口」、「(問:公司內有誰會抽煙?)員工都不抽煙,只有經理龔裕民先生有抽煙」、「(問:10月3日除了公司內的人員外,還有外人進入公司內部嗎?)只有一個朋友來訪」、「(問:離開公司時,公司內有留夜燈嗎?共幾盞燈?分別位於何處?)有一盞日光燈,設在73號一樓後側」等語,足見火災時間發生於凌晨1時許,距離最後離開公司之負責人已有7個多小時,公司作業員又無抽煙習慣,又垃圾於下班時已帶至門口,故亦可排除遺留火種不慎引燃之可能性,且依照乙○○所述,可知火災前部分線路確屬通電狀態,且經清理現場,發現起火點附近的日光燈具、電扇嚴重燒毀,吊扇內部線圈甚至局部燒熔,而附近的配電線路亦呈現嚴重燒熔的現象,顯見火災當時此處有高溫之燃燒,致使電線銅質導體嚴重燒熔,因認起火原因不明,但電器引素引燃之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以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㈤再者,證人甲○○即本件火災報告之承辦人到庭陳稱:「火
災原因鑑定大部分都是以排除法方式,…除了依照當事人的供述及火災現場的跡證、遺留火種來做判斷,所以我們判斷的結果是先排除其他可能性,許多跡證都會在火災的時候滅失,本案我們勘查時,最後分析並排除所有的原因之後,我們認為電的部分,當事人在供述說110V的電不會斷電,且他在筆錄上也陳述他會預留一盞日光燈,就可以佐證110V的電並沒有斷電,我們去現場看時,因為現場電線導體鎔的很厲害,其溫度超過銅溶點,從外觀來看就是熱熔痕,為何會認為電器因素尚無法排除,是因為短路是瞬間一個接觸點高溫融化掉,會出現熔痕,然後火再繼續燒,其燃燒量溫度若超過攝氏1083度的話,會將使原來出現的外觀熔痕熔掉,因此現場沒有採證,因為現場看熔點已經不見了,所以我才認為原因不明,請參酌調查報告書的第75頁中之68照片,可以看出角線,也有受到很大的高溫而熔化,其上面的線徑不一,所以本案的熔點即使是短路所引燃,其熔點已經被破壞了,所以我們才記載起火原因不明,因為擔心法院認定需要依證據,所以才這樣寫,就我們經驗而言,我們比較傾向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等語,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依你們專業與現場的跡證綜合來看,本案除了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以外,是否有其他可能?)請參酌我們所製作的調查報告書,我們依照排除法則,但是因為現場沒有特別的跡象如工廠化學物品等特殊因素可以論述,所以我們僅就現場的跡象來排除。因為我們不是親眼看到他燒的情形,所以無法為其他的認定,而本件最大的障礙是他的熔點被燒燬。本件此工廠並沒有小孩,所以無法就小孩是否玩火的事情加以排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現場是否有其他可能引起火災?)我認為現場幾乎可能懷疑的,我都寫在報告書,唯一可以懷疑的就是電器因素。」、「(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火災原因除了電器之外,其他就沒有可能排除?)我不會下這樣的結論,因為就我們報告書,比方說人為縱火部分,我先判斷是否有人入侵,若有人要詐領保險金,負責人在裡面加工,其外觀上看不出來,因此我排除的部分只是依照我看到的部分,所以現場我判斷的部分,我會問當事人是否有抽煙等情形,我僅能就現有的資料作分析。」、「(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現場的資料作研判?若現場的資料不足,就不敢過研判?)是的。」、「(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電線什麼狀況會短路?)一個是用量過載或是一般所稱的短路,若電線長期被重物壓著,其內部的電線被壓斷而造成短路,或是因為被老鼠咬,也會造成短路。」,「(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屬於哪種情形?)無法判斷。」、「(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廠是在夜間起火,留一盞夜燈會造成負荷過載?)就一般常理而言不會。」、「(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被老鼠咬的沒有辦法排除?)我無法確定,若電線皮破掉也有可能。」、「(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問:本案依照火場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是否就是73號2樓?依照通電線路在一樓後側的夜燈,起火點是在73號2樓,二樓未通電的線路,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的情形?)至少一樓是通電,工廠所謂的動力電下班後,大部分會關掉,而110V的開關大部分不會關掉,110V的電一般都是家裡常用的電,一般不會去關,所以依照筆錄及判斷110V的電不會關掉。只要有通電的狀況就有其危險因子存在,因此有可能造成2樓電線短路。」、「(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剛才所述,火災的真正起火原因的證據被燒掉,是否影響本件起火原因的判斷?)就本件而言,雖然說起火原因有被燒掉,但就我們的經驗來判斷,還是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性還是不能排除。」、「(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提示消防局火場調查報告書第73、74、75頁之照片,問:就此照片的內容,其被燒熔的電器組件,線圈、組件是否可以判斷哪一個先燒?哪一個後燒?)沒有辦法判斷。」、「(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真正起火原因的證據如果被燒掉,此不存在的事情,是否無法在火災報告書中顯示出來被縱火的可能性不存在?)如果就縱火的情形來說,縱火的手法很多,比方是促燃劑的部分,可能會留下殘跡,需要採樣鑑定,若我用點燃報紙來引火的話,就會燒掉而不留下證據,該證據就會滅失,我們就會判斷,如現場門窗有無被破壞掉,綜合等因素判斷,不能只憑一個證據判斷。」、「(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該鑑定報告電線有燒斷的情形,是電器自己著火所引起或是因為外力所造成?)引火的原因,依我們經驗傾向電線自己短路所造成。關於從旁邊延燒或外力介入比較不可能,基本上還是有可能,但是本案,我們認為不是外力介入或延燒所造成,比較傾向自己短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電器因素無法排除是否指電線或電器?)我們涵蓋廣泛的所有用電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中是否有辦法限縮電線或電器?)沒有辦法。」等語,足見火災報告最後雖記載起火原因不明,然其記載火災原因不明之原因,乃因熔點被燒燬,故透過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剩餘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高,且依照經驗應屬電線自行短路造成之因素最為可能,是位於台中市○○市○○街○○號該處所有用電設備均有可能為起火源。
㈥是基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雖屬不明,然所謂之不明,應指
其確切之火災起源於何處不明,然起火之原因應係與電器引燃之因素無法排除,此應係依照現場所遺留證據,及鑑定人已對外力所導致火力超過熔點所造成之高溫燃燒因素已進行排除所致,並非僅係單純經驗上之臆測,而起火點附近貨物成品區(即73號2樓)之紡織成品雖嚴重燒毀之情形,惟查,單純之紡織成品之堆置,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火災,被告丁○○抗辯現場有可能因紡織成品堆置之不明原因所致,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否認電器因素引起本件火災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工作物責任之主體,立法例上有「所有人」及「占有人」二種規範模式,而現行條文既明定為所有人,係採形式標準,是所有人將工作物出租於他人或由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雖不占用工作物,仍須負責。本件被告丁○○為台中市○○市○○街○○號、75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其將此建物出租於被告軍美公司,依照上開說明,其仍應負所有權人之責任,僅被告軍美公司依租約有應負責之事由時,得向其求償,並此敘明。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事故現場,經台中縣消防局人員清理現場,發現台中線太平市○○街○○號現場起火點附近的日光燈具、電扇嚴重燒毀,吊扇內部線圈甚至局部燒熔,而附近的配電線路亦呈現嚴重燒熔的現象,可見火災當時此處有高溫之燃燒,致使電線銅質導體嚴重燒熔,而關於日光燈及電扇部分。被告丁○○對此則抗辯該二物均非屬固著於建物之重要成分,而被告軍美公司則辯稱其承租建物之時,既已設置有日光燈,且一、二樓所設定之日光燈均係固定於天花板之日光燈,除二樓外,一樓設有吊扇及電扇,係由其承租後所設置,且吊扇係屬固定式(於73號內之牽布桌上方設置固定式吊扇二座,於75號靠77號牆壁處設置貼壁式電扇三組)等語,惟查,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子到庭證稱:「(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軍美公司在何時跟你租賃台中縣太平市73號房屋?)84年4月15日跟我洽談租賃事宜,是我同意。」、「(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出租之後,軍美公司有無跟你談及要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之情形?)有的,他告訴我說要跟我拿證件要變更用途,作為工廠使用,變更之後,軍美公司自行增建2樓鐵皮屋,原來一樓的設備就按照我原來搭建的繼續使用。」、「(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房子出租給軍美公司之後,裡面的設施有哪些?)只有鐵皮屋,裡面有安裝日光燈,是鐵鍊吊掛方式按裝,其餘就沒有什麼了,我其他別棟的鐵皮屋也是以這種方式安裝日光燈。」、「(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除了73號房子外,連棟興建幾間?)六間。」、「(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這六間哪一間被毀燒燬?)全部。」、「(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軍美公司跟你租賃房子後,是否有曾經搬離過?)沒有。從頭到尾都是由他租賃。」、「(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出租給軍美公司後,你交付的房屋裡面的電器設施是否只有一樓裝設日光燈?)是的。」、「(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73號、75號各吊幾盞日光燈?)一間二到三盞左右。」、「(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房子裡面的設施,除了軍美公司變更用途外,這段期間,你有無進入屋內查看有無被軍美公司破壞或變更該屋內設施?出租之後,我從未進入過。」、「(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對出租給軍美公司的房屋,該屋內是否有變更等是否不清楚?)是的。」等語,是依照證人丙○○所述,其出租台中縣太平宜安街73號房屋時,上面僅有安裝日光燈,且此日光燈係屬以鐵鍊吊掛方式所安裝,並非固定於天花板上,此亦可參照台中縣消防局所提供之照片(相片63)亦有鐵鍊遺留於燒毀之日光燈具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軍美公司時,雖於房屋內安裝有日光燈,且此日光燈乃以鐵鍊懸吊於天花板上,而非直接將日光燈具固定設置於天花板上,應非經人工安裝後使之不易移動之情形,尚難認為建築物之一部份,至吊扇部分則依照證人丙○○所述,並非被告丁○○出租時所設置之電器設備,且依照一般情形,吊扇通常係固定於天花板下,是堪信被告軍美公司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丁○○抗辯吊扇非屬固著於建物之重要成分云云,尚非不可採。又查,參照台中縣消防局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即編號61、62號)顯示,被告丁○○所出租之出租之台中縣太平宜安街73號入口旁設置有開關箱(分別設有上層及下層二部),而關於上下層之無熔絲開工除外殼鐵箱部分尚存燃燒後之外殼外,其內部線路設備均嚴重燒毀,關於設置乃固定於鐵門旁之鐵柱上,亦可認為屬於建物之一部。參照前開所述,被告軍美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詢自陳,其離開公司時,公司尚留有一盞日光燈,設在73號一樓後側等情,故可認為其於離開公司時至火災發生時,該處至少仍有部分電路處於通電狀態,應無疑慮。參酌證人證人甲○○所述,火災報告雖記載起火原因不明,然其記載火災原因不明之原因,乃因熔點被燒燬,故透過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剩餘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高,且依照經驗應屬電線自行短路造成之因素最為可能,是位於台中市○○市○○街○○號該處所有用電設備均有可能為起火源,已如前述,然本件因起火點已被燒毀,無法具體判斷係由何處燒起,而現場設置之用電設備又有屬於建物之一部分及非屬建物之一部分之分,究係哪一處發生引起本件火災,依上開說明實無從得知,原告竟稱:本件起火原因僅有可能是屬於埋設之電線走火,或是固定式電起走火,但無論哪一種情形,均屬建築物之成分,均為建築物之一部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丁○○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本件被告丁○○將建築物出租予被告軍美公司,其出租時對該建築物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其仍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又被告軍美公司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亦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丁○○及軍美公司對於台中市○○市○○街○○號、75號之建築物,既有維護該建築物有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而設置於建築物內之電器設施,自屬於建築物內之設備,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此,應由維護保養之責,對此,被告軍美公司雖抗辯其曾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75號工廠有由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太平服務(下稱台電公司)所不定期派員檢測,並貼有合格標竿等語,惟查,台電公司係於94年9月12日,派員至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軍美公司實施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並於服務後在用戶之總開關箱蓋,貼上乙枚檢驗合格標誌,而該址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終止停止供電在案,另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地址,並無申請用電資料(以上有台電公司97年4月30日D台中字第09704004281號函在卷可參),是見台中縣太平市○○街○○號、75號工廠,僅75號設置有低壓用戶用電裝置,並經台電公司於94年9月12日派往前往檢驗低壓用戶用電裝置之檢驗,然對於本件起火點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內之用電設施,顯無檢驗之記錄,復查,本件被告丁○○出租台中市○○市○○街○○號、75號建物之時間,為84年4月15日,此可參卷附之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以被告軍美公司實際使用該建物至火災時間時間,已超過10年,而對於該期間如何維護保養建築物內之電器設施,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按諸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致該等電器設備年久失修,因電器短路引起火災,並波及雅鉅公司租用之倉庫,導致其受有損失,自均有過失,且雅鉅公司之損失,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引生火災,進而燒燬該公司之廠房及屋內貨物,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二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其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從而,雅鉅公司依據依民法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雅鉅公司所在地: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1樓,其核准設立日期為84年12月12日,資本總額:10,000,000元,代表人姓名:陳玉愛。
所營事業為:⒈閉路監視系統設備、電子儀器、公共天線、視聽教學、電腦多媒體影音設備及攝錄影棚設備製造、買賣及修理。⒉廣播器材舞台設備、音響、燈光設備、錄音室設備、會議室設備、語言教學設備器材製造買賣及修理。⒊電子零件、警報器、防盜器材、家電製品、無停電裝置、無線麥克風、無線廣播系統、無線教學系統、電視機、錄影機、喇叭、影印機、冷氣機、冰箱、無線遙控設備、電捲門馬達、顯示型電子鐘、時鐘、萬年曆時鐘之製造修理及買賣。⒋電腦微處理設備、電子事務機器及中央電腦自動監控系統器材設備製造買賣及修理。⒌通信器材 (電視對講機、自動電話總機、電子交換機、傳真機)之製造買賣。⒍視聽器材、事務機器、工藝材料、圖書、辦公室文具用品之買賣業務。⒎電子、電器設備器材之買賣及按裝業務。其因本件火災所波及之廠房位於台中市○○市○○街○○號、71號之建築物,係向訴外人張朝深承租作為倉庫使用 (租期自94年4月16日至96年4月15日)。該棟建築物約71.05坪,夾層面積約65.86坪,簷高6.8公尺,屋高8.91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4年1月12日。而經本件火災導致損害情形為:建物結構受力往南側傾斜,屋頂往南側坍塌,2樓木質地板嚴重燒失,顯需重新建造,而存放的物品或燒失或掉落,地板C型鋼線然以71號南側中段附近受燒變色、彎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69號1樓西側堆疊的喇叭箱、喇叭元件除底部部分留存外,其他部分嚴重燒失,中段的機具燒毀,東側堆疊的喇叭箱以西南側炭化、燒失程度較嚴重,浴廁前堆放的貨物以西側炭化、燒失、變色較為嚴重。71號堆疊的物品以西側燒損程度較為輕微,越靠東側炭化、燒失、稍低程度越嚴重,樓梯附近的鐵質機殼嚴重受燒變色,東南側附近的貨物底部部分仍然留存,已如前述,是依照雅鉅公司廠房及現場貨物受損之情形,已不可能完全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更何況依其現況亦有折舊問題需考量,就損害額顯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再查,本件火災發生後,雅鉅公司已依據保險契約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而關於建築物部分,出險時所估算之實質金額為:785,386元,保險金額則為100萬元,而雅鉅公司實際聲請理賠之金額應為2,232,490元,經原告委託允揚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理算結果(含折舊)為595, 446元(詳如附件一),而關於貨物部分,保險金額為400萬元,雅鉅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為8,836,900元,經允揚公司參酌進出貨憑證、成本分析、使用年限等資料計算出其貨物損害為6,354,883元(僅就有憑證部分為計算,其他雅鉅公司所未聲請,或已聲請並無憑證部分成品、半成品部分,則悉數未列計,詳如附件二、三),雖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載明僅供保險理賠適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惟本院審酌本件火災發生後,現場建物及貨物遭火燒毀,甚至部分物品遭燒毀滅失,要求原告再提出完整之物品資料進行鑑定,客觀上已有困難,上開鑑定報告作為雅鉅公司向原告聲請理賠之資料,原告依約故應理賠保險金,然其賠償金額越高,對其本身之利益影響越大,即令因履行賠償後,得代位向侵權行為人求償,惟是否能如願得償,尚屬未知數,是基於利益考量,應無可能任由雅鉅公司之請求率而放縱賠償,是如上所述,原告依約履行賠償時,其計算賠償金額,均較雅鉅公司之請求為低。況除除建物外,另就貨物部分,因認原告僅投保400萬元保險,雖認定貨物損害高達6,394,883元,然其計算損害方式甚至排除現場有損害原告未提出聲請部分,及原告未能提出憑證部分,故可認為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趨於保守,並未過渡膨脹之問題。況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依照現場狀況、丈量、清點,根據市價,依照此張保單的記載是要以實際的現金價值(即市價扣除折舊,此為建築物部分)為計算其損失,除了建築物部分外,還是要回歸保險單合約之規定,因為本件牽扯到保險單的理賠。」、「貨物是採實際清點,有些部分是屬於營業生財部分,已經扣除,以實際現場清點為準,搭配他的進貨成本,最後還是配合保單合約的規定,被保險人在本件有嚴重的不足額保險,所以要依照比率分攤。」、「被保險人有提供貨物損失清單,但我們實際清點是以現場清點到的貨物為準,例如若清單上有60個,但是我實際清點到只有50個的話,我還是以50個為基礎。」、「我們處理過程,有會同原告的員工、被保險人雅鉅公司的張經理及李小姐及其他員工共同參與。」、「(問:關於理算的金額是否有浮報的可能性?)沒有。」、「(問:本件保險是從94年8月11日至94年11月21日只有2個半月的時間,你是否有看過此種情形?)此為報告筆誤,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我的工作報告上面有附件說明筆誤的情形,上面有保單日期。這部分是我誤打絕對不會有這樣的情形」、「(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公證摘要第6頁鑑定內容建築物出險的時的實際價值新台幣785,386元整是怎麼來?)是依據坪數乘以造價(每坪建造的價格)再乘上折舊率所得,計算式為附件所示。」、「(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造價是以民國幾年為主?折舊率你是算幾年?)造價是以94年為主,折舊率是以鐵皮屋使用年限15年計算。」、「(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本件是折舊幾年?)10.73年。」、「(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10.73年折舊比率是否有表格可以對照?)坪數X造價X折舊率,折舊率即10.73 /(15+1)。本件算出來的都是經折舊後的實際價值。」、「(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造價以民國94年為準,94年是用哪個資料作為本件的造價價值?)我們一般都有經驗值,比方說鐵皮屋也有鐵皮屋的造價,挑高,高度多少就往來加幾成。」、「(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如以市政府的課稅現值為標準的話,房屋的現值與你的計算方式結果是否會相符?)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市政府如何課稅。」、「(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貨物被保險人有拿清單給你?現場燒燬的東西究竟是新品或是舊品是否可以辨認?)是的。本件鑑定已經四年,依照我的理算表所示,裡面有很多東西我都歸零,他們的營業生財沒有憑證的我都沒有算給他。燒燬的新舊品我們可以辨別,因為燒燬的東西可以看到產品的包裝,也可以看到產品的進貨。」、「(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若是新品已經被燒到變形或溶解的話,是否有列入或是不予計算?)我們是以現場有的東西加以分類計算,因此是有的東西才會予以計算,若現場點不到的話就不會計算。」、「(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本件電子零件價錢高低不一,若是以低的去冒充高的話,公證人如何分辨?)現場我們清算算出來後,會先作分類,若全部燒燬的話,我們必須以被保險人幫我們作的分類,會以他的為準,若高低價格部分,我們除了現場可以看出外,會依照被保險人提供的進貨及流動率,進貨就是參考他的進貨憑證。」、「(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被保險人提出的憑證物品為現場的貨物?若現場看不出殘跡而只有憑單的話是否有計算?)例如喇叭,我們清點的時候,有喇叭的貨品,然後在核對被保險人給我們的憑證加以核對認定。若沒有殘餘的東西,我均不會認定該物品。」、「(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燒燬的東西原先是好的?)我們在現場清點的時候,現場有殘骸我們可以算入,但是至於東西的好壞由後續的資料(進貨憑證、發票)來判別。」、「(被告軍美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所述,本鑑定純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供其他使用,其用意為何?)因為我們的行業是保險公證人,我是因應工作別的的關係,並沒有其他用意。」、「(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保險標的的折舊,在公證界有幾種折舊計算方法?)約二種,一種是我剛才所述,另一種是會計計算的折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為何採取年數折舊法?)我們所有保險案件都是採年數折舊法。」、「(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關於保險標的物的折舊的計算方式,是否為保險公證界的通例?參酌建物實際情形的經驗值等,是否有客觀參考標準?)是的。每坪的造價部分會有誤差,會因為地別有誤差,但是誤差不會很大,關於經驗值部分,是依照主觀的判斷,但是我們平常都會去詢建商,而得到的主觀判斷標準。」等語,足見鑑定人於鑑定時所採取之方法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準,再佐相關文件為輔,亦無過渡虛增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非不得採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然查,雅鉅公司所承租之台中市○○市○○街○○號、71號之建築物,其既向訴外人張朝深承租,而非該等建物所有權人,雅鉅公司雖得依據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然雅鉅公司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使即保險契約履行賠償,雅鉅公司並未因此取得對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此觀之,原告主張雅鉅公司本身因本件火災損害金額應僅為6,354,883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之建築物及貨物之損失金額分別為595,446元及6,354,883元,而原告實際計算後,其理賠之金額分別為595,446元及3,974,980元,合計為4,570,426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15%)685,564元,實際賠償金額3,884,862元,而雅鉅公司亦接受上開金額,並簽立賠款接受書乙份,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公證報告及賠款接受書附卷可參,而原告就雅鉅公司實際受損之貨物損失部分,依照上開比例計算,應為3,378,73 3元(即0000000X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5條、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