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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受丙○○之邀,入股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登佳人公司)股份7股,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56萬元,由丙○○出具麗登佳人公司股東名簿予各股東收執。其中股款216萬元係原告借用訴外人佳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支付,原告於事後已將216萬元匯入佳豆公司設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由該活儲帳戶轉到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中;其中40萬元則由原告以偏名張芸臻匯款予丙○○。原告入股股款共256萬元,被告麗登佳人公司全部收訖,並於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傳票中記載原告為入股之主投資人。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中,佳豆公司訴請原告甲○○將名下麗登佳人公司(即被告)7股之股份更名登記為佳豆公司,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後,始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且91年間丙○○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決議同意加入新股。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受領原告256萬元入股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6萬元。又被告受領原告股金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係經營豆芽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豆芽薌公司),因豆芽薌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原告為負責人,個人名義之支票亦不能使用,原告為營運之需,非另成立佳豆公司並聲請支票使用不可。而佳豆公司負責人係由劉卓龍掛名,實際經營者為原告,是以原告方借用佳豆公司之支票支付入股金。又佳豆公司於90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91年3月13日佳豆公司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新開戶時存款只有4萬元,佳豆公司根本無設立資本額所示之資金300萬元,之後佳豆公司之營運收入及開銷,仍是延續豆芽薌公司。另佳豆公司存摺內之餘額97,514元(91年3月13日至91年7月10日),如扣除原告匯入之款項2,106,795元,本不足以支付256萬元之投資款項。再者,姑且不論係原告或佳豆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其均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本無股份可供轉讓,訴外人劉卓龍或佳豆公司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仍受有256萬元之利益。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個人是否交付股金256萬元負舉證責任。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三、

(二)及(三)之內容,本件系爭股款256萬元中之216萬元係佳豆公司之盈餘款項所投資,並非原告個人所支出,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原告必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經佳豆公司之負責人劉卓龍請求,已於93年12月1日、95年12月1日及96年2月1日將佳豆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佳豆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王鳳儀、丙○○、沈宗毅。另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以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被告依序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兌現受領佳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00萬元、50萬元、66萬元,復於92年9月2日受領原告以張芸臻名義匯入之40萬元。

(二)被告對於受領前揭216萬元之票款及受領由原告以張芸臻名義匯入之40萬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主張為入股被告公司所給付256萬元之利益?

(二)被告受有前揭利益,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256萬元損害?

(三)被告所受前揭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告是否負有返還256 萬元及利息予原告之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訴請返還,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系爭股款256萬元中之216萬元係佳豆公司之盈餘款項所投資,並非原告個人所支出,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二、查被告依序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兌現受領佳豆公司為發票人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支票100萬元、50萬元、66萬元,復於92年9月2日受領原告以張芸臻名義匯入之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柀告對於原告曾匯款2,106,795元入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原告為入股被告公司,另以以偏名張芸臻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58、59頁)。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13日存款40,000元入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前揭活儲新開戶帳戶,復依序於91年3月14日、91年4月11日、91年5月6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豆芽薌公司帳戶匯款640,000元、506,275元、220,52 0元入佳豆公司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活儲帳戶,再於91年5月29日以其母張范甚名義匯款700,000元入該活儲帳戶,合計匯款2,106,795元入該活儲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佳豆公司基本資料、該活儲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佳豆公司該活儲帳戶自91年3月13日至91年7月10日之存款餘額,如扣除原告匯入之款項2,106,795元,顯不足以支付256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應可採信。

(二)佳豆公司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號活儲帳戶自91年3月13日至91年7月10日之存款餘額,如扣除原告入之款項2,106,795 元,顯不足以支付256萬元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而佳豆公司先後於91年5月10日、91年5月29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自其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活儲帳戶依序轉帳1,400,000元、57, 000元、600,000元、1,023,007元等款項至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佳豆公司華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活儲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影本及華僑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前揭佳豆公司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支存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佳豆公司前揭甲存帳戶如扣除自前揭活儲帳戶轉入之款項,其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所開立之前揭交由被告公司兌現之支票合計216萬元,將無法兌現。而佳豆公司前揭活儲帳戶之款項又多為原告所匯入,是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兌領之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票款,係其借用佳豆公司支票用以給付入股被告公司股款等情,應可採信。佳豆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其訴請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中主張:投資麗登佳人司之資金,係其依序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開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面額100萬元、50萬元、66萬元之支票予麗登佳人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巷卷佳豆公司94年4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94年5月20日更正狀),並非可採。

(三)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事件審理時結證稱:麗登佳人公司係83、84年間設立,伊一開始即擔任法定代理人,一直到現在都是,約91年間,當時劉卓龍是佳豆公司之代表,與伊談投資的事,就伊之認知,係佳豆公司投資麗登佳人公司的,並非劉卓龍或甲○○,實際接洽投資內容的,都是劉卓龍本人,登記的時候劉卓龍說要登記甲○○的名字,因為伊認為佳豆公司是劉卓龍、甲○○夫妻二人的公司,所以佳豆公司要登記何人的名字,伊就不過問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94年9月30日筆錄),雖證述與其接洽投資者,皆為劉卓龍,就其認知係佳豆公司投資麗登佳人公司,惟實際上何人投資,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證人丙○○並不知悉,難憑其證述認投資者為佳豆公司。又前揭入股款之實際出資者若非原告,衡情劉卓龍應不可能同意,且要求丙○○將前揭入股投資登記在原告名下。再參酌前揭入股被告公司所簽發之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216萬元支票,其資金來源,確係來自原告及另外之40萬元確係原告所匯,足見被告確受有原告所主張為入股被告公司所給付256萬元之利益,應堪認定。

三、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又股東同意增資,但未按原出資比例出資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時,不僅需經由原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需在原股東未按原出資比例出資時,方可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本件原告雖為入股被告公司而給付被告公司256萬元,惟被告否認該256萬元係原告為所出資,認為係佳豆公司所出資,且抗辯:被告經佳豆公司之負責人劉卓龍請求,於93年12月1日、95年12月1日及96年2月1日將佳豆公司投資被告麗登佳人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佳豆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王鳳儀、丙○○、沈宗毅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股價轉讓委託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就原告出資256萬元入股被告公司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97年12月31日起迄93年8月5日止,均為陳信允,而非丙○○,自93年8月5日始由全體股東改推丙○○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登記,91年間被告公司並無增資之股東決議,亦無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即原告入股之決議紀錄,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卷為證(外放),經調閱查明無訛。足認原告主張:91年間丙○○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決議同意加入新股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91年間既未同意原告入股之增資,則被告受領該256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公司於受領原告如附表所給付之款項時,即知未同意原告入股增資一事,要無可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領原告為入股所為之出資256萬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原因為被告受領時即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出資,且自受領翌日附加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公司縱有依佳豆公司之請求,將佳豆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佳豆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王鳳儀、丙○○、沈宗毅等情事,惟該256萬元並非佳豆公司所出資,佳豆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出資之股份存在,其所為之轉讓係被告與佳豆公司之事,與原告無涉,亦無所謂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附表┌────────┬───────────────┬───────┐│金 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 率 │├────────┼───────────────┼───────┤│ 100 萬元 │91年5月11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至清償日止 │ │├────────┼───────────────┼───────┤│ 50 萬元 │91年6月11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至清償日止 │ │├────────┼───────────────┼───────┤│ 66 萬元 │91年7月11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至清償日止 │ │├────────┼───────────────┼───────┤│ 40 萬元 │92年9月3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至清償日止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