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八之二地號(面積四二四六平方公尺)、二九八之三地號(面積四0一七平方公尺)等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四二,及其上同段二二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樓房屋(面積八三點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十點九八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二一九五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二、同段二二二一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一六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規避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98之2地號(面積4246平方公尺)、298之3地號(面積4017平方公尺)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42,及其上同段22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8之11號5樓房屋(面積83.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0.98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195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2、同段2221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67(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扣押,聽信被告所言,與被告通謀以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既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當屬無效,爰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97年2月21日追加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517元,其法律上依據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離婚後,經由婚姻介紹所於94年間認識被告,數日後兩造即於系爭房地同居,嗣後因原告之前妻和二子對原告提出財產訴訟,並有意扣押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得知後即稱其係通過國家考試擁有專業證照之土地代書,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可規避被強制執行,並為使程序無瑕疵起見,兩造復至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同意返還被告300萬元借貸債務為內容成立調解,兩造又以系爭房地抵償前開借款債務,於94年4月20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無買賣之對價關係,該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之對價關係,該買賣之法律行為,兩造均明知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卻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

(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並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與原告同居時,承諾將與原告結婚。卻在未結婚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其兒子名下,原告始寫信委婉表達反對之意。該書信之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亦同時要求被告簽下「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供原告居住,直至其終老,如有變數,須經原告同意,方可買賣等語」之字據,因原告本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到執行,始與被告通謀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但因原告已屆八十高齡,深怕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會將系爭房地霸占不還,而讓原告會陷於流離失所之窘境,才會要求被告簽下上開字據以保障原告日後之住所安定。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原告確因面臨系爭房地有遭其子女強制執行之虞,才有意脫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3月間識同居時,原告身罹多重器官病變,並患有糖尿病、骨刺、攝護腺肥大、老年期骨質疏鬆、老年白內障、顱底動脈徵群、核硬化性等病症,被告不辭辛苦,細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陪同原告赴醫看診、手術,被告均毫無怨言,因而獲得原告之歡喜及感動,原告乃主動提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希冀被告能與之長相廝守,原告更在書信上表明「關於你我的避風雨住窩,懇求你不要意氣用事,隨意更改名次,這是夫妻情義的最高良心的真實表現,也望你應合理操作... 我已81歲了,在世上日期不多啦,待我死後,名正言順就是他的呀(指被告之子),又何必意氣用事,急著一定要過戶呀... 」,足證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僅希望被告不要急著過戶給其子而已,又唯恐被告若比原告先有不測發生能否居住系爭房地之疑慮,被告為使原告安心,亦寫下字據表明「無條件供乙○○先生居住直到其終老,如有變數,須經乙○○先生同意方可買賣」等語,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因無對價關係,實已隱藏原告贈與被告之行為,且兩造均以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假債權,並以系爭房地抵償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規避被強制執行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再者,原告為感恩被告在生活上照顧,及希冀與被告永結伴侶,其除贈與系爭房地外,更贈與被告三百萬元之債權,而為確信債權之履行,兩造始至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由嗣後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未曾向被告索回分配所得金額,益證原告確有贈與被告300萬元之債權,另原告為履行該債務復將其22萬元美金之五年保險基金之受益人改為被告名義,是由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具備贈與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於94年間認識,數日後即同居於系爭房地,迄未結婚。

(三)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就該移轉登記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對價。

(四)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記載:「關於你我的避風雨住窩,懇求你不要意氣用事,隨意更改名次,這是夫妻情義的最高良心的真實表現,也望你應合理操作... 我已81歲了,在世上日期不多啦,待我死後,名正言順就是他的呀,又何必意氣用事,急著一定要過戶呀... 」。

(五)被告簽給原告之字據記載:「本人丁○○... 台中市○區○○街38之11號5樓之公寓... 無條件供乙○○先生居住直到其終老,如有變數,須經乙○○先生同意方可買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如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是否另存在贈與關係?

(一)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就該移轉登記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兩造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一節觀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堪予認定。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兩造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亦不存在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無對價關係,故隱藏一贈與行為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同居期間,原告身罹多重器官病變,

均賴伊細心照顧原告,陪同赴醫看診、手術,獲得原告之歡喜及感動,原告主動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希冀能長相廝守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被告簽給原告之字據,及舉證人甲○○為證,然查:

①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雖記載:「關於你我的避風雨住窩

,懇求你不要意氣用事,隨意更改名次,這是夫妻情義的最高良心的真實表現,也望你應合理操作... 我已81歲了,在世上日期不多啦,待我死後,名正言順就是他的呀,又何必意氣用事,急著一定要過戶呀」等語,惟由該內容觀之,原告僅係表達反對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已,至於原告當初係基於何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未提及,而其雖表示「這是夫妻情義的最高良心的真實表現」,然兩造同居期間並未結婚,尚非夫妻,亦無從推斷其含有夫妻間之贈與,是由上開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該書信另提及「待我死後,名正言順就是他的呀,又何必意氣用事,急著一定要過戶呀」等語,倘若原告當初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權過問系爭房地之處分,其焉能於書信中復表明「待伊死亡後,(系爭房地)名正言順就是他的呀(指被告之子)」等語,益證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不具有贈與被告之意。

②再者,被告簽給原告之字據記載:「本人丁○○... 台

中市○區○○街38之11號5樓之公寓... 無條件供乙○○先生居住直到其終老,如有變數,須經乙○○先生同意方可買賣」等語,倘若被告已因原告之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本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何需再書立內容為「如有變數亦須經乙○○同意」之切結書交原告收持,則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行使之自我設限,實與一般贈與常情不符,是兩造是否成立贈與關係,即非無疑。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辦理更正

登記時,才知道乙○○的房子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丁○○。那時我是管理委員會的人,我有打電話給乙○○,乙○○說已經贈與過戶變更名義為丁○○,我打電話給乙○○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問:房子是乙○○贈與給丁○○,是你親自聽到嗎?)辦理更正後,我用對講機問乙○○,他說已經贈與給丁○○。」「(問:有無與丁○○確認房子是乙○○贈與給丁○○?)她有說已經過戶給她,後來因為系爭房屋管理費未繳,催繳時,乙○○出示文件表示目前訴訟中,應由屋主自行付費。丁○○也表示她沒有居住在那裡不應由她繳納」、「(問:乙○○說是贈與過戶或是說已經過戶?)乙○○以對講機告訴我,系爭房屋贈與過戶給丁○○。我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等語(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兩造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判時,該證人則係具結證稱:「我是在通知更改建物樓層時,發現權狀所有人是丁○○,所以我就撥對講機跟乙○○確認房子是否過戶給丁○○,乙○○當時確認房子過戶給丁○○。(問:乙○○有無向你說房子過戶的理由?)沒有。只有說房子過戶給丁○○。(問:乙○○有無曾經向你提過過戶的理由?)沒有。(問:你說你們是在向地政聲請權狀時,發現房子過戶給丁○○,有另外向丁○○等住戶收權狀?)沒有。(問:丁○○有無跟你告知系爭房子過戶原因?)我沒有單獨跟丁○○談過話,我只知道丁○○有住進來跟乙○○住在一起。(問:你有無詢問過丁○○系爭房子過戶原因?)沒有。(問:其他委員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子過戶原因?)那棟的住戶,為什麼他們也不會知道,只是有人知道房子已過戶,過戶的原因是什麼,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卷附96年度易字第5260號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則由證人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於相隔僅14日之二次庭訊,其陳述內容竟然不一,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故尚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

④至於原告對於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悉心盡力照顧,陪同

赴醫看診、手術等事實,雖不爭執,然此與原告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能僅因被告對原告全心全力之照顧,即謂原告對被告有贈與之行為。況原告之子李治平等人因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被告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25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係因面臨系爭房地有遭其子女強制執行之虞,始脫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亦符常情,是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尚無從僅因被告之照顧,遽而推論兩造間已成立贈與關係。

⒊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隱藏一贈與行為,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被告援引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之抗辯,並不足採,則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贈與關係,系爭房地仍應屬於原告所有,然而系爭房地目前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