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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設立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信和藥局之負責人,

緣信和藥局原由原告之父丙○○經營,並與訴外人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祿壽三仙公司)有多年藥品生意往來。福祿壽三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生傳,但實際業務係由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乙○○負責,被告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楊文益為該公司副理,被告及訴外人楊文益乃是依賴向藥局推銷藥品而向福祿壽三仙公司抽取藥品推銷之傭金或獎金。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原告與久安西藥房、忠信藥局、祥安西藥房、宏成大藥房等5家藥局,聯合委請律師寄發92年8月29日律師函予福祿壽三仙公司,其中原告即信和藥局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012,320元之預收款,並於同年9月25日共同對福祿壽三仙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藥品預收款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3號審理在案,該民事訴訟中,原告即信和藥局乃請求福祿壽三仙公司返還預收款668,540元。福祿壽三仙公司於該民事訴訟96年10月16日所遞答辯狀中自認原告即信和藥局尚有可出貨金額668,540元,同日下午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乙○○及被告至信和藥局,與原告之父丙○○協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處理方式,當時乙○○及被告提出以電腦事先繕打列印完成之「同意書」文件2張(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7、8之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甲○○同意為信和藥局丁○○寄存於公司之貨品幫忙轉售同業,信和藥局同意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之訴訟。恐口無憑,立據為證。」,然因該同意書之內容根本不具有明顯拘束力,故丙○○乃拒絕此2張同意書之條件。嗣經丙○○與乙○○及被告繼續協商後,並經會算,乃由丙○○以筆草擬「同意書」文件1張(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9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查本公司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同意業務代表甲○○、楊文益於六個月分期攤還台中信和藥局丁○○之溢收款共計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整,若有違約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由乙○○及被告親自簽名並書立身分證字號,並留下一欄位供給楊文益簽名負責,丙○○則簽名作為見證人。丙○○並在同日將系爭同意書傳真予上開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表示福祿壽三仙公司及被告已同意處理預收款,指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具狀撤回訴訟。撤回訴訟後某日,被告至信和藥局向丙○○表示可以出貨,被告會幫忙轉售同業,希望取得系爭同意書原本交予訴外人楊文益簽名,丙○○乃將系爭同意書原本交予被告,並影印系爭同意書留存為證,惟嗣於信和藥局向福祿壽公司提貨約100,000元之藥品後,被告卻表示找不到願意購買之同業,致該100,000元藥品仍賣不出去,被告及福祿壽三仙公司亦未依約於92年10月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之6個月期間內清償上開溢收款,故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扣除原告已向福祿壽三仙公司出貨藥品1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31, 940元。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原告上述溢收款,應自93年4月17日起負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丙○○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提出丙○○於92年10月16日書立之放棄同意書內容之聲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為證,惟系爭聲明書係丙○○出具交付予乙○○,而非交予被告,且聲明書所稱「放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無訛」等語,乃指92年10月16日上午,福祿壽三仙公司副理楊文益到信和藥局找丙○○,並提出以電腦繕打列印完成之同意書2張,該同意書內容略為「福祿壽三仙公司同意信和藥局於3年內,得於藥品預收款額度內,以藥品訂價之6折向福祿壽三仙公司指定特定藥品出貨,並得於3年內換貨」(詳細內容丙○○已無法記得),丙○○於該日上午確有同意楊文益所提同意書之內容並簽名,1張由楊文益攜回福祿壽三仙公司,另1張由丙○○留存,當時楊文益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因此同日下午,乙○○及被告乃又至信和藥局與丙○○進行第2度協商,並要求原告立即撤回起訴,當時才拿出原證7、8之同意書,並提議變更當日上午丙○○與楊文益簽之同意書,經討價還價並會算藥品預收款金額後,丙○○才再以筆草擬系爭同意書,交由乙○○及被告簽名。因當日上午丙○○已簽1份同意書予楊文益,然既經乙○○、被告及丙○○再下午又重新達成協議,所以乙○○及被告要求丙○○必須出具1份聲明書,聲明放棄92年10月16日「上午」所簽之同意書,丙○○才會在92年10月16日下午簽系爭聲明書並與當日上午所簽同意書一併交予乙○○,非如被告所辯係放棄系爭同意書。如丙○○所簽系爭聲明書係表示放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何以在另件原告訴請福祿壽三仙公司返還溢收款之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 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中,福祿壽三仙公司自始否認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被告於上開事件亦甘冒偽證罪之追訴,出庭作證否認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原告於92年間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起訴請求之金額係668,540元,而系爭同意書記載之金額為731,940元,金額並不相符,系爭同意書上之金額顯係經過雙方共同會算才又簽訂。又依被告所辯簽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係乙○○已離開,僅被告與楊文益在場,然系爭同意書上除有被告簽名,亦有乙○○簽名,並預留楊文益簽名之欄位,足見簽系爭同意書時楊文益根本不在場,而係乙○○在場,被告所辯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過程顯係說謊。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仍有向福祿壽三仙公司出貨,

並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此係因之前原告向福祿壽三仙公司購買之藥品「有效期限」即將屆滿,在歷來之交易習慣上,福祿壽三仙公司均同意原告辦理退換貨,被告提出之送貨單記載之藥品,原告確有收到,但該送貨單上記載之藥品並非原告新訂貨,而係丙○○在92年10月16日前已經進貨之藥品,因即將屆滿有效期限而向福祿壽三仙公司辦理退換貨。此參酌乙○○於96年度訴字第291號亦稱:記得有幫原告寄存的貨都銷掉,差不多100,000元左右的貨都出掉了等語,而被告提出之送貨單金額遠超過100,000元,且被告於上開訴訟證稱其於93年初離職,然本件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其中日期為93年3月25日、93年7月13日、93年11月17日及94年5月10日之送貨單仍記載業務編號為「甲○○」,當時被告早已離職,足證該送貨單並非新訂貨,而係舊藥品之退換貨。

二、被告自認簽署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9所示之系爭同意書,惟以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負擔返還該溢收款之意思,並辯稱:

㈠本件緣起原告與忠信藥局、久安西藥房、祥安西藥房、宏成

大藥局第5家藥房於92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福祿壽三仙公司表示欲終止藥品經銷契約關係,並請福祿壽三仙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預收之款項,經福祿壽三仙公司派員協談後,祥安西藥房、宏成大藥局不再向福祿壽三仙公司主張返還預收款並願繼續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保持經銷關係,僅原告、忠信藥局、久安西藥房仍委由律師對福祿壽三仙公司提起鈞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不當得利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668,540元,福祿壽三仙公司接獲起訴書繕本後,即由乙○○、被告及楊文益與原告等藥房負責人溝通,經協調後,原告與忠信藥局、久安西藥房均同繼續出貨並主動無條件撤回起訴。忠信藥局、久安西藥房於92年10月14日通知委任律師撤回起訴,惟原告未撤回起訴,92年10月16日丙○○要約乙○○至其營業處所協商,被告遂與乙○○、楊文益3人親赴信和藥局與丙○○協談,經乙○○向丙○○說明後,因福祿壽三仙公司表示同意幫助原告將滯銷之貨品轉售同業,乙○○並指示楊文益繼續處理後離去,乙○○離去後,丙○○向楊文益表示願撤回起訴,但本件係其發動為保留顏面,請求楊文益及被告配合,由丙○○撰寫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告簽名,楊文益基於與丙○○多年商誼,乃示意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不諳法律,恐遭設局陷害,乃請求丙○○書立之系爭聲明書,被告保留系爭聲明書原本,並約定於原告撤回起後,再將系爭同意書及聲明書互相返還對方。92年10月16日原告委任律師撤回起訴後,丙○○向楊文益告知乙○○答應幫忙原告之貨品轉售同業,應出具證明予丙○○以為憑據,故乙○○乃命員繕寫原證7、8所示之同意書2份交由楊文益處理,經被告及丙○○在原證7、8之同意書上簽名後,各執1份原本保留。因被告所簽系爭同意書仍在丙○○收執,被告乃依約定至原告處所向丙○○取回系爭同意書原本,並返還系爭聲明書原本予丙○○,至此本件糾紛已獲圓滿解決。嗣後,原告繼續向被告公司出貨,事隔3年多,原告卻否認原先約定,編造不實過程,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向福祿壽三仙公司及被告主張應返還溢收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僅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業務員,以領取獎金或傭金為業

,原告於92年間欲終止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之業品經銷關係並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返還溢收款,並非被告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系爭同意書卻以被告為債務人,福祿壽三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悖離。且系爭同意書記載之金額乃包括福祿壽三仙公司、康福、觀音、良心上等公司溢收原告之貨款會算而得,上開各公司究各應負返還多少溢收款?未見原告有所說明及證明,除福祿壽三仙公司外,其他公司之業務,被告無所知悉自不應負任何責任與義務。

㈢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又向福祿壽三仙公司出貨約

100,000元之藥品,然原告主張之出貨100,000元,究係何藥品?何時出貨?何時退貨?確切金額係多少?均無法回答,僅泛稱出貨100,000元,並同意抵償債務,實難令人相。再,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由被告分期返還現金731,940元,斷無理由再出貨品抵債之理,且原告嗣於93年、94年、95年又陸續向福祿壽三仙公司訂貨銷售,足見原告供述矛盾。

㈣綜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皆係丙○○撰寫,且系爭同書乃被

告因丙○○為尋下台階所作之配合,且被告恐生糾葛,亦請丙○○撰寫放棄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聲明書,原告扭曲事實,向被告請求返款,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忠信藥局、久安西藥房,曾因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藥品預收款之爭執,於92年9月25日對福祿壽三仙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福祿壽三仙公司返還預收款668,540元,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3號審理,嗣忠信藥局、久安西藥房於92年10月14日撤回起訴,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撤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父丙○○與乙○○及被告曾於92年10月16日就信和藥局溢收款糾紛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同意書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於9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如是,被告是否基於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簽署,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96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於92/10/16丙○○要約…乙○○至其營業處所協商,被告遂與乙○○、楊文益等三人親赴信和藥局與丙○○協談…由伊丙○○撰寫一份還款同意書(即原證9號同意書),並請求被告簽名,然被告僅為業務員對本件糾紛無處理權能,副理楊文益於與丙○○多年商誼,此舉又能儘速解決紛爭,乃示意被告一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於96年10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並陳稱:「…被告確實有簽原證九影本所示同意書,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同意書所記載的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即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乙事,業經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嗣固於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爭執並未簽立

系爭同意書,辯稱:「我確實有簽壹張同意書給丙○○,但並非原告九所示之同意書,我當初簽的同意書金額是六十六萬八千五佰四十元,而且該同意書楊文益也有簽名。」、「我答辯狀中承認有簽同意書,不是指原證九的同意書。我的真意是指我有簽一份同意書。」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多次言詞辯論均未爭執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僅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辯,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再為爭執,所辯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嗣後所為爭執,並未表明撤銷其前已為之自認,縱認被告之爭執係表示撤銷自認之意思,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之同意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被告撤銷其自認,要屬無據,本院仍得依其自認之事實,作為本件兩造爭執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 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兩造並無為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1紙為證,原告亦自認丙○○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記載為:「查本人信和藥局代表人丙○○聲明放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立聲明書人:丙○○(蓋章)L102…(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台中市○○路○○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等語,而丙○○與福祿壽三仙公司及被告間就本件福祿壽三仙公司對信和藥局之預收款爭執乙事,於92年10月16日協商過程中,分別簽訂至少3份同意書,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7、8之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原告另主張92年10月16日上午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副理楊文益簽立2份同意書,此部分被告否認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3份文書均標示為「同意書」,則系爭聲明書內容所載丙○○「放棄92年10月16日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究係何指,僅憑系爭聲明書內容尚難遽以確定。被告復提出送貨單辯稱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仍有陸續向福祿壽三仙公司叫貨,足證原告之供述矛盾云云,惟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嗣後是否再向福祿壽三仙公司訂購藥品銷售,係原告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基於藥品經銷契約關係或買賣關係所為之採購行為,亦無從據此即認為丙○○當初以信和藥局負責人身份取得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丙○○,且被告無法證明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返還溢付款之義務,自屬有據。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應返還之溢收款為731,94 0元,原告主張已向福祿壽三仙公司出貨抵償藥品100,000元等情,業據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認,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屬實,又系爭同意書載明被告應於6個月分期攤還溢收款,則被告至遲應於93年4月16日前全數清償同意書所載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31, 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1940)及自分期攤還6個月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核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