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丙○○○
25弄8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辛○○
乙○○被 告 戊○○
巷9號1法定代理人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已故陳泉鍠(95年2月12日死亡)之母親,為陳泉鍠之繼承人,陳泉鍠生前並未結婚,亦未收養子女,其在民國(下同)80年間,已罹患糖尿病及諸多併發症狀,自93年初起,幾乎終日躺在床上靠外傭餵食以維生,已屬精神耗弱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然於94年12月3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陳泉鍠就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96(原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買賣後分割出496-1地號36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共1083平方公尺全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6萬元,並於95年2月13日,分別移轉登記496(面積720平方公尺)、496-1(面積36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戊○○及甲○○,被告等趁陳泉鍠意識不清之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或無意識之狀態下,偽造無效買賣土地之契約,並利用地政機關僅行書面審核之機會,予以詐欺得利,實屬不當得利並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5條、179條、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戊○○與陳泉鍠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496、496-1地號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於95年2月13日以此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20平方公尺全部於95年2月13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3平方公尺全部於95年2月13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泉鍠並未被宣告禁治產,為有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當發生法律效力,曾周順中醫師僅證明陳泉鍠於「94年2月21日」就醫時之精神狀態,而陳泉鍠更僅於「92年9月24日」至榮壽中醫診所求診後即未再與診所聯絡,是曾周順中醫師即榮壽中醫診所均無法證明陳泉鍠於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時之精神狀態。再者,系爭土地被告係看到報紙廣告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向陳泉鍠購買,全部買賣過程仲介公司職員及陳泉鍠皆有親自參與,包括94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95年1月3日親赴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95年1月25日到台中市北屯辦事處清償貸款0000000元及同日償還國有財產局積欠之租金10536元,95年1月9日以存摺以存摺提領現金20萬元,並轉付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約20萬元等等,均足證明陳泉鍠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意識不清之人。此外,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認陳泉煌於委託契約成立時,行動能力及意識能力均屬健全之人,被告並未利用利用陳泉鍠辨識能力不足之際,趁機詐欺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陳泉鍠之母親,為陳泉鍠之繼承人,於94年12月31日,被告戊○○及被告甲○○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己○○、辛○○代理與陳泉鍠就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買賣後分割出496-1地號)土地、面積共1083平方公尺全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56萬元,並於95年2月13日,分別移轉登記496、4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戊○○及被告甲○○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陳泉鍠於前述與己○○、辛○○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已屬精神耗弱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為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是陳泉鍠與被告二人訂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已故陳泉鍠於前述時間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確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以致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引用證人林秀敏、曾周順、洪素卿、石維華、張吉川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審判之證詞內容為證,並提出筆錄影本一為據,惟查:
㈠原告一再以本件陳泉鍠係糖尿病重症患者,且有諸多併發症
,並已拒絕任何治療,及拒服食任何藥物,幾乎終日躺在床上,並執證人曾周順中醫師及洪素卿、石維華、張吉川等友人之證詞,據以為陳泉鍠係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人之認定云云,然依陳泉鍠於91年8月2日以陳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農會辦理1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之擔保貸款,並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於94年7月8日先向台中市農會提出展期及變更保證人為陳虞仁之申請獲准後,後於94年7月28日改以陳虞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農會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用以清償先前100萬元借款之擔保貸款,有台中市農會97年1月11日中市農信字第0970000045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及帳卡本各4張、約定書2紙,在卷可憑(96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卷p113- 120、p126、127),並有台中市農會95年4月20日中市農信字第0950000431號檢送存戶陳泉鍠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分附卷可稽(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案第2024號卷p72); 陳泉鍠又於91年11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於93年4月16日並曾申辦6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該小額信用貸款已於93年8月間結清在案,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7 92號函、95年6月19日台總法制字第09500002087號函(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卷)可稽;再佐以陳泉鍠於95年1月3日亦曾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陳泉鍠並於90年7月23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開戶申請,且於95年1月3日申請晶片金融卡,均有台中市北屯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50002796號函、國泰世華商銀中港分行95年5月23日函及申請書,在卷可按(參見上開95年度他字案第2024號卷p88-90、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卷p277),且有陳泉鍠於辦理借款展期、印鑑證明及申辦晶片卡之相關承辦人員即證人台中市農會職員林永祥、證人台中市北屯戶政事務所職員林金穗、證人國泰世華商銀職員張樹能於刑事庭偵、審理時之證詞(詳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卷96年7月24日、96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顯見,陳泉鍠於90年7月、91年11月、93年4月、94年7月、95年1月間均曾陸續前往各金融機構或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業務,至為明確。
㈡又證人曾周順既不否認僅於94年2月21日為陳泉鍠問診一次
,雖依證人曾周順所述,當時陳泉鍠之狀況不佳等語,且依經驗判斷最後僅可以存活半年等情,然本件陳泉鍠係於95年
2 月12日往生,核與證人曾周順之判斷有別,且證人曾周順係認定陳泉鍠之血糖過高,導致意識模糊,並表示血糖無降低之可能等語,然以西醫之治療方式,並非無降低血糖之可能,是以,以證人曾周順僅於94年2月21日為陳泉鍠問診一次所為之證詞,尚無法據以為判定陳泉鍠於94年7月至95年1月間已喪失辨識能力之論斷。至於證人洪素卿、石維華雖均證稱與陳泉鍠認識十多年,有空即前往其住處,證人洪素卿並表示陳泉鍠自94年6月後即無法下床,眼睛痴呆,且自此即未曾聽聞陳泉鍠開口說話等語,而證人石維華則證稱陳泉鍠經常在昏迷,多半語無倫次等語,其二人對於陳泉鍠之語言能力,已供述不一,且對於前往探視陳泉鍠之時間,亦均無法確認,無論係證人洪素卿證述不曾聽聞陳泉鍠發言或證人石維華證述陳泉鍠語無倫次等情,均與已詳述如前之陳泉鍠確實於94年7月及95年1月間曾陸續前往各金融機構或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等情相背離,足證陳泉鍠並非不能言語或終日語無倫次之人,證人洪素卿自94年6月起既不曾聽聞陳泉鍠開口言語,或許僅係陳泉鍠與證人洪素卿間並無任何話題可以閒聊,而證人石維華證述陳泉鍠語無倫次,亦或許係石維華不明瞭陳泉鍠所欲表達事項之內容,且依證人洪素卿證稱92 年間過年前,就覺得他(指陳泉鍠)過不了年,沒想到他又活了2年等情,可證證人洪素卿對於陳泉鍠之身體狀況均係憑其個人之臆測,且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陳泉鍠既於94年7月起仍多次在旁人協助下前往戶政事務所及金融機關處理事務,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陳泉鍠自94年6月間起未與證人洪素卿交談,且臥病在床或證人石維華於92年2月間曾背陳泉鍠就診等情,即認於陳泉鍠無意識能力。此外,證人張吉川既已證稱伊不常去陳泉鍠住處,雖表示於94年9、10月間曾前往探視,當時其情況不佳等情,陳泉鍠雖係罹患糖尿病之重症病患者,然病情亦非持續惡化,此可由證人曾周順於94年2月間為陳泉鍠問診後之判斷,與陳泉鍠之實際存活情形有別,即可知悉。證人張吉川之證詞,亦無法據以為陳泉鍠已喪失無意識能力之認定。
㈢再者,依證人林秀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某日伊
在戶政事務所服務台講電話時,曾目睹陳泉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當時伊與陳泉鍠之距離約法院證人席至通譯之距離,且當時在接電話,沒有聽到陳泉鍠與櫃台人員之對話,而站的位置亦無法看到陳泉鍠之嘴型等情(見96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卷p143-144),可見,證人林秀敏對於陳泉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之內容,及陳泉鍠與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辦理事務時,陳泉鍠如何與櫃台人員對談等,既未聽聞,亦未正面目睹其等間之對談方式,自無法為任何證明。而證人即受理陳泉鍠於95年1月3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林金穗亦證稱係本人陳泉鍠到場,且親自簽名辦理等情,亦與且證人林秀敏證稱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本人到場時,只要是簽名,就一定要本人簽名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林秀敏亦證稱:陳泉鍠在事務所辦理事務時,人幾乎快趴在桌上等語,然以陳泉鍠罹患高度近視,以上開姿勢書寫文件,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且適足以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者,確係陳泉鍠簽自簽名辦理無訛。至於證人林秀敏於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覺得陳泉鍠無表達能力,因為他那時很瘦,好像快死掉的樣子,然當天證人既未與陳泉鍠說話,僅係在櫃台對面服務台接聽電話時,看到陳泉鍠在櫃台辦事,且未曾聽聞櫃台人員與陳泉鍠間之對話,亦未看到陳泉鍠之嘴型,竟僅以陳泉鍠因罹患高度近視,以幾乎趴在桌上姿勢書寫文字,及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身體纖瘦,即證稱陳泉鍠當時無表達能力,顯係出自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泉鍠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
契約及合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則陳泉鍠與被告為之前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告二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由陳泉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二人,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戊○○與陳泉鍠於94年12月3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496、496-1地號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於95年2月13日以此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20平方公尺全部,於95年2月13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請求被告甲○○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3平方公尺全部,於95年2 月13日,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