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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丙○○被 告 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裕國大廈於95年6月24日召集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之住戶規約無效」。嗣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確認95年6月24日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7案關於裕國大廈住戶生活公約第4條第8款之修訂決議無效」。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裕國大廈住戶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5年6月24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啟中所召集,惟陳啟中非裕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裕國大廈規約明定管理委員之資格以房屋所有權人兼現住戶者為限,陳啟中非裕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亦不得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系爭會議所為第7案關於裕國大廈之住戶生活公約第4條第8款之修訂決議(以下簡稱系爭議案)即屬無效。再者,系爭會議於表決議案時,係以舉手方式,會議主席陳啟中亦未實際清點贊成人數是否符合住戶規約所定之2分之1門檻,而以「全數無異議通過」、「全體同意刪除」、「絕大多數贊成」、「其餘均贊成」等方式,甚而,於表決系爭議案時出席人數已不足40人,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清查人數,遭主席陳啟中拒絕,彼仍依前述方式通過系爭議案,其決議方式顯與規約相悖,故系爭議案應屬無效,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法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不受3個月起訴之限制,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95年6月24日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7案關於裕國大廈住戶生活公約第4條第8款之修訂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啟中非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擔任第15屆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資格雖有影響,然系爭會議之召集,係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裕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議決召集,並非陳啟中一人所召集,而該屆管理委員會中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委員,計有8人,其中監察委員魏炳祥、劉懿家,及機電委員李吉群3人更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則系爭會議之召集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非無效。又系爭會議排定之議案眾多,為節省時間雖未實際計算票數,惟係因表決時並無舉手反對及異議者,其決議之方式合於原有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違背規約乙節,若屬實情,亦應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惟原告迄今始訴請確認系爭議案無效,顯已逾3個月期間,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㈠原告為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裕國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於95年4月18日議決召集系爭會

議,參與該會議之管理委員中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計有監察委員魏炳祥、劉懿家,及機電委員李吉群。

㈢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及公告,其上均署名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㈣根據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裕國大廈於95年6月24日下

午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啟中擔任主席。

㈤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七案關於住戶

生活公約第四條第八項之修訂,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分案以舉手方式表決,決議通過。

㈥系爭議案表決時,並未計算實際票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有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㈡訴外人陳啟中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有無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㈢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若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其效果為何?析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系爭議案之決議方式已違背裕國大廈規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議案之效力即屬不安定之狀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以排除其不安定之法律狀態,應認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89上年字第1291號確認決議無效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前開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廢棄在案,並有判決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是參酌首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陳啟中所召集而召開,陳啟中係無召集權人,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云云,固據其提出記載主席為陳啟由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陳啟中雖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惟會議主席僅係主持會議程序之進行,尚與會議之召集人有別,若因其非裕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致其主持系爭會議之決議受有影響,充其量僅可認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尚不得與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等同視之;再者,本件系爭會議,係由裕國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依據「裕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於95年4月18日議決召集,而參與該會議之委員中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計有監察委員魏炳祥、劉懿家,及機電委員李吉群等人,且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及公告,其上均署名「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應非陳啟中一人,而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而管理委員會乃係人的組織體,而參與議決召集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復有魏炳祥、劉懿家、李吉群等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則系爭會議應認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系爭會議之召集,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議案表決時,係以舉手方式,會議主席陳啟中亦未實際清點贊成人數是否符合住戶規約所定之2分之1門檻,而以「全數無異議通過」、「全體同意刪除」、「絕大多數贊成」、「其餘均贊成」等方式,甚而,於表決系爭議案時出席人數已不足40人,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清查人數,遭主席陳啟中拒絕,彼仍依前述方式通過系爭議案,其決議方式顯與規約規定相悖等語,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採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見解)。依此,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本件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而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確定時,其決議仍為合法有效存在,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系爭議案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議案應屬無效之依據,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議案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仍屬有效,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