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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丁○○兼前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並連同坐落台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及台中市○區○○段2小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設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返還房地訴訟,嗣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陳稱系爭房屋係四人共同購買,而本院於97年1月17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己○○在場亦陳稱系爭房屋乃被告四人共同購買等語,乃原告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追加其餘3人為被告,除已經被告己○○同意外,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地號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屬日據時期臺中市府州廳附屬官舍,光復後由原告接管,核屬台中市市產,土地部分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地上建物因故未一併登記,經原告統計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類如本件情形之未登記房屋有20餘戶,均遭人占用,甚至私相轉賣「房屋使用權」者亦有之,查系爭房地由被告4人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等人共同於81年間向訴外人趙聯捷購買,其等並非不願搬離,但系爭房屋隔壁有分到一間國宅,被告等希望原告亦能比照辦理或給予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

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1242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之日產房屋,縱未經登記,其所有權仍屬政府機關所有。查系爭房屋為屬日據時期臺中市府州廳附屬官舍,光復後由原告接管一節,已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2小段

1、3地號土地),登記為台中市有及國有,管理者均為原告,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權利人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等提出讓度(渡)書、切結書、證明書等件證明系爭

房屋係被告等向訴外人趙聯捷價購,惟查系爭房屋乃原告因接收日產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等向訴外人趙聯捷價購,充其量僅對於趙聯捷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已,不能以此債權關係對抗原告。另本院於97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所得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及其面積,即台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小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房屋現場除遺留少數桌椅外,無其他家具亦無居住之事實,但被告等既對於原告返還房地之請求,猶有爭執,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並連同前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㈢另被告等一再陳稱希望比照其鄰居獲配國宅或給予補助一節

,應由被告向原告申辦,被告能否獲致相當補助,非本院所能決定,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房地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