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協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減縮賠償200,000元部分之聲明,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從事錫球生產之製造商,大陸上海品服公司於民國
9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一批生產錫球之機具,原告則委由被告製造生產錫球之主要設備「成型機」,雙方並訂有合約書。惟被告製造之機具運往大陸由上海品服公司驗收時,發生機具漏水、電力系統缺失等問題,至今仍未驗收完畢,而被告已向原告領取該批設備之款項,並保證會配合原告至驗收完畢,原告雖多次告知被告設備未通過驗收等情,被告均未積極處理,上海品服公司則因被告所生產之機具有問題,拒絕將機具款項交付原告。又大陸江蘇博爾捷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爾捷公司)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上述設備,原告再向被告訂購同型機具,但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亦向原告表示產品品質沒問題,詎博爾捷公司驗收系爭機具時,卻發生電控箱異常、止油閥漏油、冷卻系統異常、裁切機全部出狀況、篩選機脫皮等問題,雖由原告修復部分瑕疵,博爾捷公司仍拒絕付款並要求退貨,被告則已收取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對但於機具發生之問題不聞不問,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所
交付者。然原告是先將機器設備抵押在被告處,再由被告融資借貸給原告,被告雖有借款給原告,但金額沒那麼多,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80,000元, 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400,000元之支票給被告。原告雖尚未清償該筆借款,但將設備放在被告處,被告即應將該支票返還原告。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為第二次買賣之尾款,兩造就第二次買賣約定於大陸試車,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始付尾款。被告雖抗辯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具沒有瑕疵,且通過驗收裝箱出貨,實則被告並未如期出貨,在大陸亦未驗收完畢,是原告在未驗收完畢前即簽發面額2,419,700元之支票作為第二次買賣設備之尾款,並交付被告。原告就第二次買賣之產品有瑕疵等情,曾通知被告並召開協調會,但被告均不置理。
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紙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㈡被告則以:系爭面額1,400,000元之支票(附表編號1)係原
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者,面額2,419,700元之支票(附編號2)始為貨款,此2紙支票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由原告至被告處,將相關買賣標的檢查完畢後始裝箱入櫃,事隔數月後,原告始主張該產品有瑕疵,而未將尾款支票兌現,實有違誠信。且第二次買賣之機器係於95年11月24日裝箱出貨,兩造已於96年3月6日會帳完畢,將系爭面額2,419,7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充尾款之支付,事後原告於同年7月始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恐係因其與大陸廠商間之糾紛所致,因此該產品是否確有瑕疵,尚有可議。原證3所示「3、4月所交成型機有漏水問題」,惟所指涉之該批機器係以上海品服公司為買受人,與第二次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且其中編
號2所示之支票係因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製造生產錫球之成型機、篩選機、清洗機等設備,而交付被告,以充尾款之支付,並被告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等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尚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因向被告購買機器設
備所交付者,且因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故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支票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者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其係因向被告借款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顯見本件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與兩造間之機器買賣並無關聯,原告以兩造間之機器買賣關係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之向被告借款時,有將機器設備置於被告處以借擔保,且其僅向被告借款1,080,000元,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400,000元之支票,故被告應將支票返還等語。然查原告既自承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者,且其所借之款項亦未清償;再原告雖有機器設備質押於被告處,然並非以該機器設備作價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是兩造間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之而消滅,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雖原告主張其借款之金額低於系爭支票之面額,然此僅係於被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時,原告得否執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主張超過借款金額部分拒絕給付而已,非謂原告得以之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製造生產錫球之成型機
、篩選機、清洗機等設備,然經送交大陸江蘇博爾捷公司驗收時,發生電控箱異常、止油閥漏油、冷卻系統異常、裁切機全部出狀況、篩選機脫皮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交付原告之機器設備已於被告處驗收完畢,原告始給付尾款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固提出被告公司承認漏水之文件(原證3)、大陸江蘇博爾捷公司函文1件(原證4)及照片多紙等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文件,其內容係載「本公司(被告公司)於3、
4 月所交成型機,有關漏水問題,本公司將會配合台灣優奈米到驗收完成。」係指被告於95年3、4月間交付原告之機器是否漏水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之時間為95年11月間,顯無關聯,是原告所提此文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之事實。又原告雖舉大陸江蘇博爾捷公司之函文為證,然查該函文是大陸江蘇博爾捷公司發函予原告者,並非發函予被告,且未經文書驗證,其證據之憑信性,已有不足;再依該函文內所載設備瑕疵之內容為「⒈無設備檢驗合格證。⒉所有設備無技術參數。⒊所有設備均存在材質缺陷。」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在卷可查。而依其所載瑕疵內容⒈、⒉部分,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交付物之瑕疵內容為電控箱異常、止油閥漏油、冷卻系統異常、裁切機全部出狀況、篩選機脫皮等,並不相同;而第⒊點所指所有設備均存在材質缺陷,僅為空泛之記載,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項瑕疵;是該函亦不足資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確有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另原告雖提出照片多紙,然依各該照片之內容觀之,並無法據以推斷出為被告交付物品之瑕疵內容。況各該物品是否為原告所出賣之物,亦無從證明,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物,確有瑕疵存在。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則證述兩造關於95年11月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出貨是在被告工廠內,由原告之哥哥王國盛驗收完畢,由其配合前往大陸地區安裝、試車後,原告始交付尾款,且該批機器亦無瑕疵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依證人丁○○所證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通告函等更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者,且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之事實。是其以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物之瑕疵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即非可採,而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支票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75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96年6月18日 │1,400,000元 │OC0000000 │ ││ │有限公司 │行 │ │ │ │ │├──┼─────────┼─────────┼───────────┼────────┼────────┼──┤│002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96年7月18日 │2,419,700元 │OC0000000 │ ││ │有限公司 │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