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江梓貴介紹以新台幣 (下同)1500 萬元購買台中縣○○鄉○○○段62-55、62-56、62-57、62-59、62-61、64、64-1地號等土地,因該地為48年八七水災之流失地,荒蕪無人管理,且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致稽延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但無改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因而於各地號上建有包含聲明所示四間房屋在內之建物,既可儲存農桑,並看守該地,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91、451 號解釋意旨,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詎被告竟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上揭建物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 (原告住所)、台中縣○○鄉○○路○○○巷○○ 號 (現為黃麗美作為工廠使用)、台中縣○○鄉○○路○○○巷○○號 (現為許阿玉經營太陽城餐飲)、台中縣○○鄉○○路○○○巷○○號 (現為廖政忠經營汽車修配廠)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被告甲○○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就被告乙○○、丙○○所提書狀記載如下:
㈠被告丙○○則以: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四筆建物,均非該案件之執行標的物,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96年10月25日執行程序終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 家父江梓貴前於55年間向訴外人賴啟東購
買座落台中縣○○鄉○○○段62-57、62-59、62-70、62-71、62-72、62-77、64、64-1、64-2、64-3地號等土地共有農地之佃農耕作權,嗣於68年間向地主之一林青揚購買其分別共有權利 (應有部分為10/99),因其餘地主係繼承而來,並非務農,上該地號土地實際上僅有家父依其持分面積在其上從事農作。嗣原告於79年11月間占有前揭62-57地號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從事針車相關生產,並設籍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又於84年間擴大於前揭地號土地上整地,造成其他共有人不滿及對家父誤會,遂委託黃祝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家父及原告提竊佔罪之訴,原告為求脫罪,唆使家父偽證略以: 原告於68年間即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從事農作及曾出資1500萬元整理前揭土地等情,致該檢察署以告訴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便肆無憚在前揭土地上整地供不肖之徒傾倒工業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污染當地土質及地下水,經家父及本人多次制止,惟原告卻以家父僅持有前揭地號土地持分10/99為由回絕,家父不得不於86年間向前揭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5月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出獄後,對家父懷恨在心,遂以家父在庭上為其做偽證之陳述,於91年間佯稱其曾出資1500萬元向家父購買前揭地號土地而提詐欺罪之告訴,嗣經前揭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人為拆穿原告假面具,而自訴原告誣告罪,雖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但仍認定原告捏造事實佯稱有出資1500萬元向家父購買前地號土地乙事予以認定,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名義即本院90重訴449號判決附圖所示各建物使用人,其中編號①為張文興②為張松山③③-1為甲○○④為楊進益⑤為蔡文協⑥為林彰涪⑦為邱作財⑧為甲○○⑪⑬⑭均為王見賢,編號⑮⑯⑰⑱⑲於96年3月14日執行處法官現場履勘時已遷移,編號㉔為莊碧雲等人使用,編號⑨⑩A⑩B等於96年3月14日執行處法官現場履勘時均已拆除,編號⑧⑧-1於96年3月14日執行處法官現場履勘時自動拆除,而於96年10月25日現場履勘時,編號①至⑱除編號⑯外均已拆除,法官當場諭知債權人雇工拆除編號⑯,而編號㉔於96年3月14日現場履勘時,其使用人表示拋棄土地上農作物,並已於96年10月25日全部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履勘筆錄附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0至23號所示之土地公廟、鐵皮屋及廁所、車庫等,其坐落基地為台中縣○○鄉○○段第714、714-○○○鄉○○○段第62-78地號土地,與原告自承異議之四間建物坐落基地為台中縣○○鄉○○○段第62-57 、62-77地號土地不同,難認原告異議之客體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之執行標的物。次查,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6年10月25日執行終結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核閱屬實,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