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予被告,被告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及債權(債務人陳高宗)讓與原告,原告已於85年7月21日交付被告800,000元,被告迄未移轉抵押權及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該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係在85年6月21日協議書訂立當日就將800,000元交給被告,依法得自當日起算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85年7月1日起算利息。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被告要拍賣系爭房屋,所以其拿出800,000元,要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是被告解決,後來洪代書行蹤不明,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於本院96年11月15日抗辯略以:根本不認識原告,是債務人陳高宗透過洪荊州代書介紹向其借款1,000,000元,當時要對債務人執行,洪代書拿800,000元來說請其不要執行,所以其同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洪代書口頭說會再給付尾款200,000元,但原告沒有拿到尾款200,000元,所以沒有將抵押權轉讓。存證信函有收到,但不認識原告所以沒理會,就算要辦也要洪代書出面,本件是洪代書亂作等語。嗣提出書狀補充陳述略以:其聲請執行之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2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已於85年6月25日提出撤回聲請狀,並記載債權人當場領回他項權利證書、設定契約書、本票,可見被告已依協議書第3條履行完畢,處於隨時可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狀態,則洪荊州未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並遲未辦理抵押權讓與及過戶手續,係原告與洪荊州自己之問題,應由洪荊州對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且被告亦自承其曾要對債務人陳高宗強制執行,經訴外人洪荊州代書交付800,000元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辯稱:洪代書口頭說會再給付尾款200,000元,因沒有拿到尾款始未將抵押權轉讓,本件就算要辦也要洪代書出面,且本件已依協議書約定,委由洪荊州至嘉義地方法院領取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即堪認履行完畢,本案應由原告找洪荊州出面處理云云,經核: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
㈡本件被告既自承其經訴外人洪荊州代書交付800,000元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明定「立協議書人丙○○(即抵押權人、債權人簡稱甲方)代償人乙○○(簡稱乙方)」,且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2人名義簽訂,並由原告與被告親自簽章,自僅得由該約據所載締約當事人為契約關係主體,而本件雙方契約內容復據協議書記載為:「⒈乙方代所有權人支付甲方新臺幣捌拾萬元。⒉甲方在該案之抵押權及債權全部移轉予乙方。」等語,甚為明確,自足認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僅有給付800,000元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移轉抵押權及債權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洪荊州另同意給付被告200,000元等情,縱係屬實,因未據兩造訂明為契約內容,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得否另向訴外人洪荊州請求200,000元之另一問題,被告尚無從據以對原告有何主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已委由洪荊州至嘉義地方法院領取他項權利
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等情,固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2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卷附撤回聲請狀及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相符。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協議書負有移轉抵押權及債權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上開協議書所載:「本案有關他項證書、設定契約因在法院,即委由洪荊州代理本人至嘉院遞狀並領取該等文件,移轉文件並即委任代為辦理讓與手續。」等語,係屬被告於本件協議書明載其委任洪荊州處理事務及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上開記載,即得認被告已履行其給付。易言之,若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及授與代理權之洪荊州並未依旨辦理,仍無從認為被告已履行債務,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洪荊州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亦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洪荊州為親姐弟而有異。故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原告找洪荊州出面處理云云,亦屬無據。
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亦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及90年臺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在96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僅記載「台端應於文到後立即提供相關文件予本人」」,顯未定有相當期限,則被告縱於移轉抵押權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96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發生效力。又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既然被告還願意履行,原告是否還願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陳稱「不要,我要解除契約」,然其既從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無從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已受領之800,000元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一一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志豪,亦無必要,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