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 告 丙○○
乙○○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之董事,至民國94年12月8日止出資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而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二人夫妻感情於94年年底生變,被告丙○○即與其父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原告任職被告悅萊公司董事期間,撰具「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向其他股東虛偽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於被告乙○○承受,使各股東均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後,再自行於系爭同意書上填載「改選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文字,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常捷於95年6月1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丙○○、乙○○上開行為,原告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則被告丙○○以偽造原告簽名方式製作系爭同意書,虛偽記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回復系爭股權登記。另被告乙○○現為系爭股權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悅萊公司則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爰併請求被告乙○○及悅萊公司將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悅萊公司每月均有發放盈餘予各股東,每月均有十數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依94年6月至12月被告悅萊公司之損益表及原告占有10%股權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均可獲得184,286元之盈餘分配。而自原告所有系爭股權遭被告丙○○及乙○○不法移轉後,原告即未再領得盈餘分配,在被告悅萊公司為盈餘計算之報告前,暫以每月18萬元為計算,故自95年6月起至96年9月起訴時,共16個月,原告受有28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及悅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㈢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元,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於系爭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並以:因被告丙○○與原告感情不睦,雙方於93年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後所投資事業,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或被告丙○○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該所謂應辦理移轉登記標的即包含本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權。嗣後因原告與第三人通姦,原告復於94年9月22日書立悔過書及協議書予被告丙○○,並於協議書第2條重申雙方一切財產歸被告丙○○所有,是為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乃於94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丙○○,被告並持以該同意書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事後,原告又於94年9月29日傳真紙條予被告悅萊公司相關人員,表示其已非公司人員,相關事宜由被告丙○○處理;復於94年10月26日傳真信件予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儘快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凡此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等人偽造云云,容有不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庭榕、葉密分別簽立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並於93年7月30日與訴外人王寶國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
(二)原告本為被告悅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惟自95年6月起,其所有系爭股權已全部轉讓與另一股東即被告乙○○,原告已非被告悅萊公司之股東。
(三)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婚字第289號判准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分別有判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偽造原告之簽名,撰具系爭同意書,持以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權轉讓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亦即有即受此項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於被告乙○○,亦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等情。惟被告均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被告乙○○?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雖否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然本院將系爭同意書與原
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所簽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及合夥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同意書原告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所簽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筆跡均相符,其中「吳」字連筆及書寫方式相符,「平」字連筆、收筆及佈局方式相符,「南」字連筆、收筆、佈局及書寫方式相符,此有該局9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3673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是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應為原告本人所親筆書寫無誤,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所以於94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
其於93年2月2日、94年9月22日已先分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被告丙○○或被告丙○○指定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查原告本人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289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業已自認該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簽(見該案卷第105頁),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離婚事件,亦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均為其本人所簽名(見該案卷第18頁),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簽訂時,原告與被告丙○○均在場,復據證人許家華、蕭仁偉、林寶珠、吳尚錫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289號離婚事件卷第74至78頁),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為原告所簽立屬實;且本院亦將系爭離婚協議書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所簽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所簽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筆跡相符,亦有該局前開鑑定書可證,足徵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亦為原告本人所親筆書寫。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既為原告於93年2月2日、94年9月22日所書立,則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雙方二人婚後共同投資事業,甲方出名(記名)部份,甲方應於離婚登記后三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完畢。」及協議書第2條:「兩人(即原告與被告丙○○)財產本為共有,但因甲○○有承諾,若有對婚姻不實時,一切財產歸元配所有。」等約定觀之,則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故於94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丙○○一節,即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告既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則其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殊無可取,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⒊又根據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
東甲○○出資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轉讓二十四萬元由舊股東乙○○承受。....」,並經原告簽名於下方,即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乙○○承受,則被告乙○○受讓系爭股權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於被告乙○○云云,要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
有諸多違誤,聲請另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等語,惟查根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其鑑定方法乃採用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並就「吳」、「平」、「南」三字遂一檢視比對,而始獲得筆跡相符之結果,故其鑑定方法及結果,乃客觀可採,而原告純以肉眼目視方式,主觀認為前開送鑑之原告簽名筆跡有所不符,即難採信,是原告聲請另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再次鑑定,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於被告乙○○,亦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等情,既非可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及悅萊公司應將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又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被告乙○○後,其已非被告萊悅公司之股東,自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自95年6月起至96年9月起訴時之損害計288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