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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丁○○之夫陳光立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友人投資經商,遭中國大陸當局以涉嫌走私收押於中國大陸東莞上橋看守所,原告丁○○乃於95年

11 月21日委託被告丙○○代為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協助陳光立交保平安返台事宜,約定交付被告人民幣130萬元解玲救人,無論須否交保或交保金額為多少,扣除委託中國大陸律師所須費用及交保金額後之餘額,如陳光立能平安返台,該數額悉為被告所得之委任報酬,如陳光立未能交保,平安返台,被告同意悉數返還。原告丁○○於當日已交付被告丙○○新台幣200萬元,於95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丙○○之女張惠雅新台幣320萬元。嗣原告丁○○經被告丙○○告知其妻甲○○現於大陸,對中國大陸之地理熟稔,可以帶原告丁○○與陳光立會面,乃於95年11月23日與被告甲○○會面,被告甲○○以原告丁○○之夫陳光立涉案情節複雜,要求因處理委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即委託人負擔,另再約明原告之夫陳光立所涉走私金額之罰鍰,由原告另外承擔,原告丁○○乃於95年11月24日再與被告甲○○另訂委託書,其後陳光立始終未獲准交保,依約即應將款返還,乃被告等二人僅於96年4月20日返還原告203萬元,餘317萬元未返還,爰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如數返還,並加給遲延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31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有與原告訂立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乙節,不爭執,惟以:㈠、原告交付之金錢乃係其夫陳光立所涉走私刑事拘留案之活動費用,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㈡、被告等受委任後,被告甲○○於95年12月8日自招商銀行無錫分行匯人民幣五十萬元與被告之複委任人楊作海;再於95年12月13日自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分行匯人民幣二十萬元與楊作海。以上折合新台幣為308萬元,餘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甲○○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交通費、住食費及其他雜費,總共支出新台幣317萬元,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已全部為處理系爭事務付清,無返還餘款之可言。㈢、楊作海受被告夫妻之託,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楊作海及律師處理之事務尚屬順利,經通過管道,得知原告之夫陳光立涉嫌走私違法,偷逃海關稅款約人民幣二百餘萬元,按大陸稅法,須繳納欠稅額及稅款總額一~五倍罰款,仍須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則應追繳全額涉案稅款人民幣二百多萬元及罰款,罰款以最底之一倍二百萬元計算,陳光立必須繳納四百萬元人民幣,折算新台幣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原告未經通知被告等及楊作海之情況下,突然於95年12月31日解除廣東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之委任。致被告等處理事務中途而廢,原告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被告委任代為處之第三人即廣東省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之意思表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被告等之損害即係被告匯與楊作海之全部金額及被告甲○○為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九萬元交通、住食、雜費等費用。果被告等負有還返系爭金額之債務,被告主張就上開債務與原告應負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95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丙○○代為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協助陳光立交保平安返台事宜,約定交付被告人民幣壹佰參拾萬元,無論須否交保或交保金額為多少,扣除委託中國大陸律師所須費用及交保金額後之餘額,如陳光立能平安返台,該數額悉為被告所得之委任報酬,如陳光立未能交保,平安返台,被告同意悉數返還,雙方並於同日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簽訂委託書,原告丁○○於當日已交付被告丙○○新台幣200萬元,於95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丙○○之女張惠雅新台幣320萬元。嗣原告丁○○經被告丙○○告知其妻甲○○現於大陸,對中國大陸之地理熟稔,乃於95年11月23日與被告甲○○會面,被告甲○○對原告所委託之上開事務加以了解後,被告甲○○以原告丁○○之夫陳光立涉案情節複雜,要求因處理委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即委託人負擔,另再約明原告之夫陳光立所涉走私金額之罰鍰,由原告另外承擔,原告丁○○乃於95年11月24日再與被告甲○○另訂委託書,迨經原告丁○○之夫陳光立經中國大陸收押近四個月餘,原告丁○○之夫陳光立均無法獲得交保,被告等二人乃於96年4月20日僅返還新台幣203萬元,餘317元未還等情固據有其提出之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活動交保,原告所交付予伊處理費用乃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載明:「拙夫陳光立,不諳中國大

陸法令,身陷東莞-第一看守所,幸遇貴人張董事長華升君,情義援助,應允人幣一百三十萬元(事成上限,無功退還)解鈴救人,平安返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依其委任之內容可見,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之夫陳光立(不諳中國大陸法令,身陷東莞-第一看守所),平安返台為委任之任務。另原告於95年11月24日與被告甲○○訂立補充委任契約載明:「關於民國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丁○○女士的委託書,今針對陳光立先生所涉走私刑事拘留案情加以瞭解,因案情較特殊,對於應允的活動費、酬謝金無功退還,因處理此事實產生的費用由委託人承擔,受託人等數位友人願頂力相助,並將陳光立先生所涉案情盡可能降低,盡早脫離關押。所涉走私金額之罰款由委託人另外承擔」,有原告提出之補充契約書可稽,由補充契約書亦載明係前所交付之款係「活動費」。

㈡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原告請我去活動

交保,將他先生放出來,因為關很久,又有糖尿病,後來我帶原告及戊○○(原告的弟弟)去認識被告丙○○,他們在談我在場,有聽到他們談的過程,當時原告丁○○說要活動交保,其他我沒有聽到,當天並沒有看到交錢,以後他們直接談,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知道被告丙○○有退還原告丁○○二百多萬元等語。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之內容為原告委任被告丙○○為已在中國大陸身陷看守所之原告之夫陳光立活動交保,事成該款即為委任之報酬,如委任之事項無功,應將款退還甚明。足證補充契約書所載「活動費」之意即要活動交保之費用。

㈢雖原告亦舉證人即原告之弟戊○○為證,然依證人戊○○亦

證稱:「有的,是證人乙○○介紹的,是談有關原告丁○○的先生欠稅金,被海關羈押,原告說是小事情,當天並沒有談到交保要多少錢的事,只是去認識一下,後來第二次見面也是去聽,第三次見面被告丙○○說要原告丁○○準備人民幣130萬元,由他來處理交保的事。」,並不足以反證原告因委任而交付之款,非屬活動交保之費用。

㈣參以第二份委任契約書,更明載「因案情特殊,對於應允的

活動費用,酬謝金無功退還,因處理此事產生的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所涉走私金額之罰款由委託人另外承擔等語,」。可證兩造對於原告之夫陳光立乃因涉及大陸走私被羈押,原告除本件委任契約交付被告新台幣520萬元外,另需繳交走私之罰款均有認識,則活動交保費用,究係何指?如僅係循正途之法律途徑委任律師聲請交保,依常情委任契約書應記載「委任律師聲請交保」,而非「活動費」,且其費用充其量僅為新台幣數十萬元已過多,無需交付達新台幣520萬,且作為包括之報酬,不合常情,依其交付之數額及客觀情形,兩造間顯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循私管道為活動交保之意甚為明顯,是被告抗辯原告委任之內容含有不法之活動交保,委任交付之款即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原告抗辯其委任被告活動,並非不法之活動交保云云,與常情不符,核不可採。

四、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之內容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透過私管道使其夫陳光立在大陸所犯走私案件被羈押,遂其所願獲得交保,自屬因不法原因所為給付,縱然被告並無此私管道可以活動使陳光立交保,原告係受詐欺誤信被告有此一私管道可以活動交保,而交付款項,仍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原告因其夫在大陸涉走私案羈押,乃央求被告幫忙,訂約給付被告活動費及報酬新台幣520萬元,被告將未付出之活動費用203萬元退還,其餘未退還部份,既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請求返還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