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八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拆除,並將A、
B、C土地(面積共一六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4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蓋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元,租約期滿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92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期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土地;另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被告同時受有不當利益,應自約滿之翌日即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拆除,並將A、B、C 土地(面積共166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4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伊應拆除系爭建物均不爭執,惟以伊沒有錢可搬遷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烏日明道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92年12月31日屆至消滅,則被告就原告出租之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應屬可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等地上物,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水塔,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回復後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自可認定。參諸本件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本為每月24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24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4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拆除,並將A、B、C 土地(面積共166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御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