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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甲○○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 告 丁○○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証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⒈關於「3361之25」之記載,應更正為「3361之2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