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4年7月1日止,擔任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處長,被告丁○○為甲○○之妻。各林業管理機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推動全民造林業務,造林人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送交該管機關審核並據以配撥種苗,造林人申請並獲同意配撥苗木後,即應將所配撥苗木種植在所申請之土地上,並善加管理撫育,不可轉賣牟利。被告甲○○、丁○○、丙○○3人明知前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36地號土地(下稱福龜段936地號土地)種植牛樟樹苗,嗣出售牟利,而先於91年9月25日由被告丙○○(即被告丁○○之胞弟)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91之1285地號土地(下稱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造林之名義,向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原告)申請具有高經濟效益之牛樟苗木1,000株,致原告承辦人員李淑敏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乃簽辦同意配撥後,被告3人未依規定將牛樟樹苗種植在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上,並委託訴外人柯清田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翌欽、吳美姿代為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被告3人復於91年11月間某日及92年2月16日,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佯以在被告丙○○所有坐落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1之79地號土地(下稱小埔社段191之79地號土地)上造林為由,再度向原告申請牛樟樹苗300株、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及牛樟樹苗500株、台灣紅豆杉樹苗500株,致原告之承辦人員李淑敏不知被告3人欲將所申請之牛樟樹苗、台灣紅豆杉樹苗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仍陷於錯誤,簽辦同意配撥牛樟樹苗300株、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及牛樟樹苗500株,被告3人領得所配撥之牛樟樹苗及台灣紅豆杉樹苗後,仍續委由柯清田栽種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前後三次總計詐得牛樟樹苗1,800株及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嗣被告3人委託柯清田將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苗以每株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中之750株予亞洲大學前身台中健康管理學院,收取價金600,000元。被告甲○○、丁○○2人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涉有詐欺罪嫌偵結起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丙○○自始即無自行造林之意,又同意被告
甲○○、丁○○假藉其名義向原告申請具有高經濟效益之牛樟樹苗及台灣紅豆杉樹苗,被告丙○○與被告甲○○、丁○○人2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詐領牛樟樹苗1,800株及台灣紅豆杉樹苗300株,以每株育苗成本費用約474元計算,合計959,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丙○○以其所有土地向原告申請配撥苗木,係屬行
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而同意配撥與否,是原告單方之行政行為,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私法契約,故原告同意配撥苗木之行為係屬公法行政行為,若有爭議應循公法途徑解決,今原告提起本訴,其審判權實有待斟酌。
㈢被告甲○○、丁○○雖經南投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並於南
投地院認罪協商成立,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實際上被告丙○○以其所有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向原告申領苗木係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而原告亦依上開要點核撥苗木之行政處分,其程序並無不法,只是被告丙○○於原告核撥苗木後,改變主意不願造林,被告丁○○始將苗木種植在所有之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其後因有部分苗木死亡,要申請苗木補種,因原來係以被告丙○○名義申請配撥,只好再繼續以被告丙○○名義之小埔社段191之79地號土地申請苗木,仍種植於被告丁○○之土地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原告均係依上開要點核撥苗木,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且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權,然似未主張侵害其權利之類型。可知,原告之主張,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本院是否有審判權?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同意配撥苗木之行為係屬公法行政行為,若有爭議應循公法途徑解決,今原告提起本訴,其審判權實有待斟酌云云。惟查:
⒈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丙○○以其所有土地向原告申請配撥苗木,係屬行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而同意配撥與否,是原告單方之行政行為,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私法契約,故原告同意配撥苗木之行為係屬公法行政行為等語,而依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造林人須攜帶相關證件向相關林業管理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申請,經相關林業管理機關審核後始配撥予各造林人,足認被告丙○○以其所有土地向原告申請苗木,經原告審核配撥係屬行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又原告對此亦不予爭執,僅主張:本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會儘速對被告丙○○發函撤銷本件行政處分等語。益見原告審核配撥苗木予被告丙○○係屬行政處分之授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未明確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類型。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有三個類型的侵權行為,即⑴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184條第1項後段)、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至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此所謂「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僅指私法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而言,並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
⒊而本件原告審核配撥苗木予被告丙○○係屬行政處分之授
益處分,其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前已敘明,縱使被告於申請本件苗木配撥時有對原告之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仍難認原告受有何私法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原告迄未能證明本件其受有何私法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