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太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廣公司)、乙○○應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6元,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太廣公司、乙○○應分別給付原告640,012元、10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9月間因被告以「新竹第一座溫泉、濱湖別墅莊
園」等強調社區、住家均有「溫泉」之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以為該社區確能供應「溫泉」,在家即能享受「溫泉」養生休憩設施,致以訴外人丙○○名義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617-22、618-12、618-14等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2.18坪)之「綠景莊園」編號Q5預售屋(建坪50.52坪)一棟,於94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乙○○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太廣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已分別給付被告太廣公司、乙○○各320,006元、51萬元。
嗣訴外人丙○○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之給付款項及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於96年4月間獲知系爭預售屋所在土地並無任何「溫泉」源頭,乃發函催告被告說明,於同年5月14日發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書。而鄰近新竹地區推出建案甚多,原告選擇被告推出之「綠景莊園」,係因該社區之「溫泉」設施,被告以不實廣告使原告受騙,致向其購買系爭預售屋,所為意思表示有受詐欺之情,縱認原告解約不合法,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太廣公司、乙○○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又系爭房地「溫泉」之提供,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此由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8、9項將「溫泉設施」特別列入特約條款可知,被告既不能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溫泉」,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另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糾紛,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所為之廣告確有不實,顯係基於故意欺騙消費者,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買賣價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水權證明,僅係證明其有使用地下水之權利,
非表示即屬「溫泉」,至於「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姑不論該水質內所含有之相關元素,無法得知是否屬於溫泉法中所定義之「溫泉」外,且依該報告中檢驗之標的樣品,係由委託單位自行採樣、送樣,亦無法證明該樣品確係採自系爭房地所在之土地下。而被告提出之水質報告,亦不符合經濟部所頒發「溫泉標準」第2條所定標準及泉質之溫水,其非溫泉法所稱之「溫泉」,否則被告等持此證明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即可。又依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8日函覆原告,明確指稱:「㈢台端所稱『溫泉』,本府未有核發該處溫泉水權或溫泉標章之記錄」等語,依此可知被告並未直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溫泉水權」或「溫泉標章」。
⒉另系爭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第25條特約條款第8項清楚載明
:「…賣方,並承諾於溫泉法施行細則公佈施行後,依政府法令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等語,該記載顯然誤導原告認被告等所提供者為符合溫泉法中所規範之「溫泉」,否則何須承諾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故被告應提供符合溫泉法所定「溫泉」,始符契約之真意。又依新竹縣政府函覆指出,被告太廣公司未向其申請開發溫泉許可及地下水權登記,亦提出兩承購戶有關「溫泉」申請之消費申訴資料,可見本件有關「溫泉」爭議,購屋消費者均認定被告應提供溫泉法「溫泉」。又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有關第25條第8、9項特約條款之解釋,兩造既有爭執,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亦即該「溫泉」應符合溫泉法所規範之「溫泉」,否則有違公平正義、誠信原則。況被告於宣傳廣告上標明:「新竹第一座溫泉、濱湖別墅」,及預售屋銷售、工地現場均列有旗幟、看板記載「濱湖、溫泉、雙併大別墅」等字樣,其強調系爭社區別墅確有「溫泉」提供,足見被告係以「溫泉」為其吸引消費者購買之賣點,而在上開廣告旗幟、看板、宣傳DM上僅有「溫泉」二字,並未有其他說明文字,此有廣告不實之情形。
㈢聲明:⑴被告太廣公司應給付原告640,0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5條第8項就「溫泉」之部分已
約定係指:⑴灌溉精緻農業溫泉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或⑵經溫泉機處理過之溫泉水。被告既已完成水井之開挖,並順利挖得溫泉水,水質又合乎溫泉水標準,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上開泉水與溫泉水有差異(假設語),惟被告依約既可以溫泉機處理過之水作為溫泉水,客觀上更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係於95年12月21日受讓自訴外人丙○○,在此之前,丙○○均按施工進度給付9 期款項,從未就「溫泉水」之問題向被告提出質問,嗣原告受讓後,亦分別於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22日、96年2月12日依約給付價金,未就「溫泉」提出異議,足證原告僅係以「溫泉」作為意圖解約之藉口。原告就系爭合約既無任何撤銷或解除之事由,且兩造於該合約第25條第12項已約定,買方已詳細閱讀並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買方承諾除自己嚴格遵守外,並承諾使其將來之受讓人及受讓人之受讓人均接受及遵守。而系爭合約就溫泉定義,於同條第8、9項已明確記載,無文字上之疑義,原告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617-22、618-12、618-
14地號之「綠景莊園」編號Q5預售屋,於94年9月3日由訴外人丙○○分別與被告乙○○、被告太廣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㈡丙○○已分別給付被告乙○○土地價款51萬元、給付被告太廣公司房屋價款320,006元。
㈢丙○○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之給付款項及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於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8款有關「溫泉」之約定事項不爭執。
㈤被告有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8、9款約定,將所稱
「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引導至住戶主臥室獨立使用。
㈥被告所提供由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經溫泉機處理過後,仍不屬於符合溫泉法之溫泉。
㈦被告太廣公司「綠景莊園」建案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辦溫泉開發許可及地下水權登記。
㈧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糾紛。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以被告為不實之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且原告無法依約提供溫泉,而主張撤銷、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8、9款約定之真義為何?被告是否應提供符合溫泉法所規範之溫泉?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特約條款第8款既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就本興建案,於銷售海報、廣告說明或其他一切向買受人邀約或邀約誘引之過程,以語言、文字、影像、圖畫或其他表達方式,透過平面、電子或其他媒體所指稱之一切『溫泉社區』、『溫泉會館』詞句中之溫泉,均係指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賣方同意將部分溢出水量引流至會館中之『溫泉池』內,供全區住戶共同使用」,且同條第9款約定:「本件合約特約條款第8條之溫泉水(或經溫泉機處過之溫泉水)賣方同意導引至各戶主臥室浴室內供該戶獨立使用」,即可知兩造就原告之一切廣告有關「溫泉」之定義已約定,係指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或經溫泉機處理過之溫泉水,自不得反捨上開契約文字曲解當事人之真意。又原告未另要求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承諾或保證所取得之泉水必須符合溫泉法規定之溫泉,是難認系爭合約就「溫泉」之定義係指被告應提供合於溫泉法所規定之溫泉,被告並無廣告內容不實之情形。又被告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8款約定,將所稱「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引導至住戶主臥室獨立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提供溫泉水,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買賣價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原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不實溫泉廣告,致其陷於錯誤受詐欺
而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兩造就「溫泉」供給已明定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原告並未就系爭買賣中原告所提供「溫泉」性質有何特別要求或言明需提供合於溫泉法所定之溫泉,已如前述,衡情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應在房地之給付,其溫泉之使用至多僅為系爭買賣之附隨義務。雖被告不否認其所提供由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經溫泉機處理過後,仍不屬於符合溫泉法之溫泉,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有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8款約定,將所稱「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引導至住戶主臥室獨立使用,尚難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況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關於契約審閱已約定:「本契約於簽訂前業經買方攜回審閱五天,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之」,且該合約書25條第12項已約定:「前述㈠至之條款文字,均經買方已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其內容,買方承諾除自己嚴格遵守外,並承諾使其將來之受讓人及受讓人之受讓人及受讓人之受讓人均接受及遵守」,顯見原買受人即訴外人丙○○於簽約時對該買賣之標的及契約之內容均已知悉,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原告既為丙○○之受讓人,丙○○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自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告,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又原告所指宣傳廣告標明:「新竹第一座溫泉、濱湖別墅」,及銷售旗幟、看板「濱湖、溫泉、雙併大別墅」等字樣,其所指溫泉均已包含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就溫泉之上開定義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詐欺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參以原告自承94年9月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有陸續繳款,於95年12月21日亦已繳交辦理產權移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暫收據附卷(起訴狀原證5)可稽,顯見原告或訴外人丙○○自始未就系爭合約書所載「溫泉」之約定有何爭執,則被告未給付符合溫泉法之溫泉水,亦難謂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解除契約?⒈按依債之關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義務分析之,可分為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之要素),例如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者。從給付義務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之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依此標準判斷。所謂附隨義務,乃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及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保護義務。若可由契約內容之解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附隨義務者,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該項附隨義務,並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能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給付義務得以訴請求之,附隨義務則不得以訴請求之,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25條第8款後段約
定:「賣方並承諾於溫泉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後,依政府法令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則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溫泉法中所規範之溫泉,被告既無法依約提供,自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被告雖尚未舉證其履行已提出上開溫泉使用之申請,惟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購買者為住宅,依一般交易觀念,給付物是否有瑕疵或給付不能,仍需受限於與買賣標的物「本身」有關之基本要件,不能擴張及於「非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內容,故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有無瑕疵,自應以該房屋之品質為考量。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宣傳廣告標明:「新竹第一座溫泉、濱湖別墅」,及銷售旗幟、看板「濱湖、溫泉、雙併大別墅」等字樣,雖可認係系爭買賣合約之一部,並對溫泉之內容有所約定,惟該溫泉被告已依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8款前段之約定,將所稱「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引導至住戶主臥室獨立使用,已如前述。另系爭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承諾於溫泉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後,依政府法令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惟其既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溫泉法中所規範之溫泉,自不得以被告承諾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即認被告有提供溫泉法所稱溫泉之義務,該「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又溫泉法施行細則雖已於94年07月26日公布施行,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惟該申請之附隨義務僅係被告未履行其應代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申請之便宜行事義務,主管機關是否准許並核發該申請尚待審核認定,尚難認屬被告承諾提供溫泉法所規定之溫泉。雖被告未依約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其僅屬系爭合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性質既無誤認,且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並無有足以防礙契約目的之實現或完成之情形,原告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該部分是否受有損害而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另一問題)。又兩造就買方即原告得解約之事由,僅在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1、2、4 項及第18條有約定,而被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並非屬上開約定原告得解約之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於上開約定或其他法定得解約之事由,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 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㈣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8款就被告
一切廣告有關「溫泉」已約定係指「灌溉精緻農業溫泉蔬菜之水井所開挖取得之泉水」,或「經溫泉機處理過之溫泉水」,而非溫泉法上所規定之溫泉,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遭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形,其不得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受有原告價金之給付即本於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溫泉使用之申請,惟兩造對被告已將該溫泉水引導至住戶主臥室獨立使用既不爭執,該溫泉機目前尚未裝置,係為免遭竊,待完成交屋再予裝置,亦屬合理,此均無礙系爭合約已以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以未履行該溫泉使用之申請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既未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及利息,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買賣價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太廣公司給付640,012元,被告乙○○給付10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