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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號)土地上,於民國73年4月25日以73年豐登字第005781號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迄至民國88年4月20日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73年豐登字第005781號抵押權登記,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當庭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第2項聲明,從而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73年豐登字第005781號抵押權登記,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20日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⒉塗銷第1項之抵押權登記。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甲○○(原張言煙)於民國73年提供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號),作為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鼎公司)生意往來之貸款、票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設定73年豐登字第00 5781號抵押權登記,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財鼎公司已於多年前結束營業,其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限已於88年4月20日到期,且往來期間並無債務之糾葛,從而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73年豐登字第005781號抵押權登記,設

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20 日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前項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原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資格印鑑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號)土地上,於73年4月25日以73年豐登字第005781號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財鼎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迄至88年4月20日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