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甲○○被 告 戊○○
壬○○己○○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辛○○ 身分證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壬○○、己○○在其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戊○○、壬○○、己○○在其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屬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均因而歸屬原告,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 260號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淑玲於8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合併前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17日起至84年5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9%計算,自撥款日起每屆滿1個月調整1次,於每月七日前繳納利息,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目前年息為9.16%);借款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4%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逾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
詎債務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600萬元及自8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債務人蔡淑玲嗣於86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戊○○、壬○○、己○○及訴外人蔡淑玲之配偶辛○○均為其繼承人,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8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廣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於81年間,於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38筆土地上興建案名「廣威家天下」之預售屋,因而向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辦理融資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並以前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擔保,於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四千三百萬元。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83年間,因向廣威公司購買「廣威家天下」之預售屋乙戶,為供支付房地價款,故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蔡淑玲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乃以蔡淑玲所購買之房地(即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487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契約生效之條件,詎原告竟在廣威公司未塗銷前述因建築融資貸款而在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明知廣威公司無法對蔡淑玲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下,竟利用其與蔡淑玲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曾簽定借款契約,而於83年5月17日撥款至蔡淑玲之帳戶,再於撥款同日利用職權將款項轉出,以抵償廣威公司之融資貸款,而將債務轉由蔡淑玲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承擔,然因蔡淑玲及其他承購戶之借款金額仍不足清償廣威公司之融資貸款金額,復拒絕塗銷廣威公司於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致蔡淑玲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所購買之房屋坐落土地均設有二個抵押權而受損害。原告違反與蔡淑玲間以所購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契約生效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前即於83年5月17日將貸款600萬元撥戶蔡淑玲帳戶,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蔡淑玲從未以任何形式支配過該筆款項,不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要件,原告與蔡淑玲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且原告假借對建商債權之執行,將建商之債務轉由蔡淑玲及其他承購戶承擔,其行使權利實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辛○○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㈡又蔡淑玲已於86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告戊○○、壬○○、己○○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蔡淑玲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㈢另蔡淑玲既已提供前述104之3地號土地及148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原告,縱有債權已屆清長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其權利即已受充分保障,其再提起本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原告查詢單、戶籍謄本、中央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取款憑條、印鑑卡、存款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借款聲請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8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辛○○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㈡原告於83年5月17日撥款600萬元至借款人蔡淑玲在原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蔡淑玲帳戶轉出。
㈢訴外人廣威公司交付蔡淑玲之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即台中
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四千三百萬元登記未塗銷。
㈣借款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迄尚有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蔡淑玲於86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蔡淑玲之配偶及子
女,為蔡淑玲之繼承人,惟被告戊○○、壬○○、己○○在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簽定時,蔡淑玲與原告約定需以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生效要件,蔡淑玲所購土地部分因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致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而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尚未成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淑玲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曾約定以蔡淑玲所購入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經查,遍觀卷附蔡淑玲與原告所簽定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之內容,該借據內並無系爭借款契約需嗣蔡淑玲所購房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方生效力之約定,而於卷附「中央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下稱授信審查表)中固有「土地九折建物八折放款值計新台幣七一六五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七二00千元。」之記載,惟該授信審查表案由欄已記明「蔡淑玲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新台幣六000仟元,期限一年,提請核定案」,且上開內容係記載於「建議承做條件」欄內,並該授信審查表上並無蔡淑玲及原告之簽章,僅有原告各單位承辦人之簽章,顯見該授信審查表僅係原告內部之授信審查文件,委不足據為蔡淑玲有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契約需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契約生效停止條件之約定,再參之蔡淑玲早於83年3月14日、同年5月3日即已分別辦妥其所購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就其所購土地上另有訴外人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應已知之甚稔,蔡淑玲猶於8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於原告撥款後復按期繳納利息至
84 年3月31日止,足見被告抗辯蔡淑玲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曾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應以蔡淑玲所購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等語,尚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又以原告於83年5月17日將貸款金額600萬元撥入蔡淑玲
帳戶後,又於同日將款項轉出,蔡淑玲未以任何形式支配過該筆貸款,違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於83年5月17日將系爭借款金額600萬元匯入蔡淑玲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蔡淑玲帳戶轉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蔡淑玲從未以任何形式支配過系爭款項。惟查,依蔡淑玲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本借款授權貴局逕行劃入蔡淑玲在貴局活儲存款第8219-4帳號帳戶或由貴局開具借款人抬頭支票交付借款人,即作為收到借款不另立收據。」之約定,原告將系爭借款款項逕行劃入蔡淑玲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前述帳戶內,自屬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方式交付借款,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並無何不符之處;再依蔡淑玲於原告銀行開設上揭活儲存款帳戶時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取款時僅憑與該印鑑卡上之「蔡淑玲」印鑑印文相符之印文乙式即為有效,並未約定取款時必須蔡淑玲親自簽名,亦有該印鑑卡在卷足憑,則縱蔡淑玲未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只要取款憑條上蓋有與印鑑卡上所約定相符之印文,原告即應憑以付款,本件蔡淑玲既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與上揭活儲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之印章,自屬蔡淑玲支配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告憑以將蔡淑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乃依蔡淑玲指示所為之行為,洵無不當,被告以取款憑條上「蔡淑玲」字跡非蔡淑玲所親寫,抗辯蔡淑玲未以任何形式支配過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契約違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要不足採。
㈢系爭借款契約已合法生效,原告與蔡淑玲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蔡淑玲所購入土地部分,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為塗銷部分,乃屬廣威公司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對買受人即蔡淑玲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蔡淑玲間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辛○○間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借款,乃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並非訴請被告清償廣威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至原告因系爭借款,曾經蔡淑玲提供所購買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同段1487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原告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固屬當然,惟抵押權係屬物之擔保,而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債之契約,原告究竟擇何方式以取得執行名義,得自行選擇之,且上開方式得合併為之,要難僅因原告為抵押權人,即謂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末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戊○○、壬○○、己○○在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就其被繼承人蔡淑玲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600萬元及自8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在被告戊○○、壬○○、己○○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辛○○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