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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5日至90年6月10日間,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出資270,000元及張羅開店事務,合夥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口(建物無門牌號碼)之大呷海產担,兩造約定盈餘各得1/2,金錢收支及記帳則由被告負責,至90年6月10日,兩造同意大呷海產担結束營業,惟被告失去行蹤,未會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亦未將合夥期間之盈餘分配予原告,依原告持有被告親筆記錄自89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支盈餘帳單,雖無90年間之帳單,惟依該帳單所載並據以估算至90年6月10日合夥事業結束之盈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一半即875,400元,為此爰依合夥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緣88年921地震後,兩造在署立台中醫院認識,其後原告陸續在被告借支款項,嗣後結算共積欠被告570,000元,原告乃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憑證,惟僅清償300,000元,經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訴請清償借款,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在「大呷海產担」受雇工作期間雖有協助記帳,但帳款收入支出實際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上支出金額並非被告記載,被告在職期間亦未見過期上載有支出金額;90年6月10日因原告遲未支付工資,所以被告離開嘉義回到臺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於89年7月25日至90年6月10日間,在位於嘉義縣樸子市

牛挑灣十字路口(建物無門牌號碼)之大呷海產担共同工作,被告在該段期間並有實際記帳。

⒉大呷海產担於90年6月10日結束營業。

二、爭執之事項:兩造是否合夥經營大呷海產担?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須就事業種類、出資數額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並以之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合夥契約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大呷海產担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支出270,000元,作為大呷海產担興建建物等費用,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然被告就上揭270,000元,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主張原告曾陸續向其借支款項,嗣後由原告依結算金額570,000元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憑證,然僅清償其中300,000元,為此請求給付尚欠餘額270,000元等語,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判決應如數給付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對於其曾依兩造結算金額,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依原告於該案自承:被告向其稱海產店沒有回收,所以其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益徵兩造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大呷海產担,以之作為共同事業,而於無論該事業經營成敗,悉由雙方分受利益、分擔損失之合夥意思,否則原告於被告向其表示海產店沒有回收之際,當無須依被告所提供金錢數額,如數開立本票以資交付。況大呷海產担自87年7月25日開始營業,迄至原告於90年3月1日簽發上開本票之日止,業已營運超過半年,無論該事業經營成敗,均已有相當利潤或虧損,然此段期間,從未見雙方彙整各項收入、支出憑證,藉以共同會算其利潤及虧損,且原告簽發前開本票時,亦未區分合夥出資及借貸款項,凡此皆與雙方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本質有違,佐以原告曾於上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陳稱:「只要原告滿意,我就給他錢,因為原告有時幫我照顧我的母親,跟我母親比較談得來」等語,足見雙方雖僅屬朋友關係,然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故無從僅憑被告曾支出270,000元,作為大呷海產担興建建物等費用之事實,而認定雙方有以經營共同事項為目的之合夥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大呷海產担內記帳資料,僅粗略記載大呷海產担之每日營業額,原告提出之名片僅記載「大呷海產担」、「劉豐美(阿惠)」,均與兩造是否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無涉。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胞姊陳金枝,以證明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因證人陳金枝於兩造上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明確證稱:「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跟我說他和原告(即本案被告)合夥做生意,後來被告說要還原告參拾萬元,我就轉給原告」、「伍拾柒萬是合夥的金額還是借貸的金額,我不知道」、「原告有伍拾柒萬元的本票,要告被告,後來我跟原告說參拾萬元還給原告就好。我不知道有伍拾柒萬的事情」、「被告為何開伍拾柒元本票給原告,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陳金枝並不明瞭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細節,且其所證稱關於兩造「合夥做生意」,全憑原告轉述而來,因認該部分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支出之270,000元,雖係供原告蓋海產店使用,然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大呷海產担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且原告所舉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合夥關係存在,因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本件合夥關係,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