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戊○○
4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95年收件里普資字第27211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95年收件普字第42921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戊○○、丙○○間、被告乙○○、丙○○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與回復原狀之訴,與原訴訟標的撤銷被告戊○○、丙○○間、被告乙○○、丙○○間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原因事實(爭點)均為:被告丙○○轉讓不動產與被告戊○○間、與被告乙○○間之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予以利用,既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亦可一併加以解決,屬「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追加此先位聲明,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兆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宜公司)於民國92年
9 月18日邀同訴外人黎鑫國、蔣曉嫻、黎黃媛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兆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債務範圍,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兆宜公司於94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共向原告借用1 千萬元,分別自95年8 月24日、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至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4 日止,尚欠本金1 千萬元。詎被告丙○○為規避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分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戊○○、被告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戊○○、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應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他項有效之法律行為,惟依被告所提之資料,被告戊○○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5年ll月24日存入現金50萬元,95年ll月29日提出現金50萬元,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於95年ll月24日存入現金60萬元,95年ll月29日提出現金60萬元,均無法證明此兩筆款項確係借予被告丙○○,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則被告丙○○與其父母即被告乙○○、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縱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贈與。而本件被告丙○○對原告尚有1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卻陸續將名下財產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移轉與其父母,使自身之清償能力薄弱,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縱被告可提出證明彼此間確有資金往來,亦僅能證明雙方
之間為有償行為。因被告丙○○於借款後,再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加以清償,就客觀行為整體觀之,則無異是將原先之借款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一連串之行為與買賣行為並無二致。又被告乙○○及戊○○為被告丙○○之父母,而被告丙○○於10日之內緊密將名下財產抵押或移轉於伊,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丙○○欠款之情形理應知悉,故被告間明知此一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⑷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4年12月、95年9 月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時,其父母即被告乙○○、戊○○出資約各一半之資金,嗣後被告丙○○之大伯經商失敗,先生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家庭經濟已非常拮据,又95年11月間為處理其公公之後事及建造墓園,經被告丙○○向其父母即被告乙○○、戊○○借貸,而在被告戊○○、乙○○須將系爭土地及不動產過戶之要求下,分別貸得50萬元、60萬元,為此,始將系爭土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5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由,於95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㈡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於95年12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規避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分別與被告戊○○、乙○○間,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3日,訂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不動產均應回復原狀而為丙○○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㈡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如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有無民法第244 條所定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無隱藏代物清償之爭點:
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丙○○自認其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乃隱藏以不動產抵償欠債之意思,為代物清償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戊○○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帳戶資料以觀,被告戊○○於95年ll月29日,自上開其帳戶提領50萬元,被告乙○○則於95年ll月29日,自前揭其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縱如被告所稱,係被告戊○○、乙○○各借貸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丙○○此節為真,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之借貸契約,亦於95年11月29日始成立。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丙○○分別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訂立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3日,其時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均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則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轉換為代物清償契約。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稱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乃隱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償欠債之意思云云,均難以採信。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即屬有據。
⒋第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訟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虛偽,而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竟列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塗銷登記,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⒌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兆宜公司於92年9 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黎鑫國、蔣曉嫻、黎黃媛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兆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1 千5 百萬元債務範圍,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兆宜公司於94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共向原告借用1 千萬元,分別自95年8 月24日、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至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4 日止尚欠本金1 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1 份、保證書1 紙、借據4 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被告丙○○就上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確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而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丙○○之權利,訴請被告戊○○、乙○○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則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戊○○應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收件里普資字第27211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收件普字第42921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縣市 ○ 鄉鎮 ○ 段 │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 ││ │ 市區 │ │ │ │ │ 範圍 │├───┼────┼────┼──┼──┼──┼───┤│台中縣│ 大里市 ○○○○段│ 83 │ 建 │2177│ 萬分 ││ │ │ │ │ │ │ 之32 │└───┴────┴────┴──┴──┴──┴───┘附表二: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編│ 縣市 ○鄉鎮○ 段 │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 ││號│ │市區│ │ │ │ │ 範圍 │├─┼───┼──┼────┼──┼──┼──┼───┤│1 │台中市○○區○○○○段│140 │ 建 │ 121│萬分 ││ │ │ │ │ │ │ │之248 │├─┼───┼──┼────┼──┼──┼──┼───┤│2 │台中市○○區○○○○段│141 │ 建 │ 472│萬分 ││ │ │ │ │ -3 │ │ │之248 │├─┼───┼──┼────┼──┼──┼──┼───┤│3 │台中市○○區○○○○段│141 │ 建 │ 7│萬分 ││ │ │ │ │ -7 │ │ │之248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 建號 │式樣建築材│樓層 │附屬│ 權利 ││ │ 門牌 │料房屋層數│面積 │建物│ 範圍 │├──┼──────┼─────┼───┼──┼───┤│5174│台中市北區 │鋼筋混凝 │二層 │陽台│ 全部 ││ │育德路131巷 │土造5層 │45.15 │1.16│ ││ │2號2樓之2 │樓房第2層 │ │ │ │├──┴──────┴─────┴───┴──┴───┤│共用部分:賴厝廍段5197建號,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