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戊○○
4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95年收件里普資字第27211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784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 巷○○號)所有權全部,惟本院僅就上開土地部分為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自認其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其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確無買賣之真意存在,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乃隱藏以不動產抵償欠債之意思,為代物清償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戊○○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以觀,被告戊○○於95年ll月29日,自上開其帳戶提領50萬元,縱如被告所稱,係被告戊○○借貸50萬元予被告丙○○此節為真,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告丙○○與被告戊○○之借貸契約,亦於95年11月29日始成立。惟依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為立約之日期為95年11月20日,其時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則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為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轉換為代物清償契約。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稱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乃隱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抵償欠債之意思云云,難以採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即屬有據。㈢第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訟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虛偽,而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移轉登記,竟列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塗銷登記,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㈣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兆宜公司於92年9 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黎鑫國、蔣曉嫻、黎黃媛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兆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1 千5 百萬元債務範圍,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兆宜公司於94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共向原告借用1 千萬元,分別自95年8 月24日、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至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4 日止尚欠本金1 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1 份、保證書1 紙、借據4 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被告丙○○就上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確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而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丙○○之權利,訴請被告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㈤至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間
就上開建物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則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戊○○應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收件里普資字第272110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