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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丙○○

4乙○○被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97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7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