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陳曜震即祭祀公業陳本源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甲○○
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貳萬參仟元或等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貳萬肆仟元或等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元、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貳萬壹仟元或等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元、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庚○○、甲○○、丁○○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97年6月26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丁○○部分,而原告均係就相同之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本源所有,陳曜震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甲○○、庚○○、丙○○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256平方公尺、B面積27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並各自於其上建有房屋,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土地或請求簽訂租賃契約,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否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分別為訴外人陳碧烟、王水景、林隊向原告之族人購買,並於購買時向原告承租各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被證5至被證7之租金收據,原告否認真正,且查原告自35年7月10日起之管理人為陳積慶、73年8月15日變更為陳樹木、96年5月起為陳曜震,被告所提收據上之收款人均非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又其中收款人即訴外人壬○○(其父陳秋胡為原告派下員,且現仍生存)、癸○○、陳淵貴、陳榜魁等亦非原告之派下員,陳淵貴更係以陳三綱祭祀公業委員會總務之身分向被告甲○○收錢。訴外人己○○亦無代替原告向被告等人收取款項之權利,且該收據所載各年度之租金數額及收款時間不盡相同,部分單據更無收款人之記載,被告甲○○、丙○○所提95年度收據之收款人亦為不同人。遑論被證5之收據上載「租金」,均非係以1分地「300斤米之時價」作為計算之標準,及果如被告所言本件係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何有以稻米時價計算租金之理。況壬○○於知悉兩造爭訟後,即向原告表示欲將其向被告等所收取之金錢交給原告,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其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向無權占用人即訴外人辛○○、張茂卿、被告丙○○、甲○○等人或其家人收取金錢,證人子○○、己○○到庭證述渠等係依壬○○指示向被告甲○○、丙○○、訴外人辛○○收錢,不知收錢目的、性質、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其收取之金錢均非交給原告等情,顯見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甚明。至被告庚○○於96年10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79元至原告之存款帳戶,係被告庚○○擅自所為,原告於發現後即以本源字第9618號函知被告庚○○,並開立同額支票退款予被告庚○○,則其所為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況被告甲○○之父王水景於46年3月26日即已死亡,被告甲○○現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建物為石棉瓦屋頂之磚造房屋,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純土造之結構,該建物更非於22年以前即興建完成。被告丙○○現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建物,乃烤漆浪板及鐵架所造之鐵皮屋,非被證4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竹造、純土造之結構,該鐵皮屋更非於47年以前即興建完成,顯非其父林隊於47年間向原告族人所購買。
(三)陳曜震於96年5月擔任原告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0日以本源字第9611號函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被告庚○○、甲○○、訴外人丁○○及乙○○、張調專,將於96年9月6日安排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遭占用面積,及將於同年9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將採法律程序確保權利。96年9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宜,決議授權原告管理人與目前占用者從出售及承租方面來協商,必要時可採法律程序。原告遂於96年9月14日以本源字第9614號函知上開庚○○等5人於同年月17日至現場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於翌日即18日在台中縣龍井基督長老教會地下室進行協商,初步達成以承租方式解決。原告乃於96年10月5日、13日分別以本源字第9615、9616號函,通知庚○○等5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至龍井基督長老教會地下室,與原告就占用位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至原告上開96年10月13日所發本源字第9616號函所載「土地承租人」,係因雙方早於96年9月18日已達成以承租方式解決占用糾紛之共識,加以原告不諳律法,始為此記載,非認同被告等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況該9616號函載明主旨為「土地承租簽定契約事」,自不得以該文即認被告自始即為系土地之承租人。
(四)壬○○之父親為陳秋胡且為祭祀公業陳本源之派下員,既為兩造所不爭,陳秋胡現仍生存,其子壬○○,自非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被告3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逾5年以上,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⒈附圖所示A部分即被告甲○○部分: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2,528元,5年112,640元(計算式:880元25610%5=112,640元)。
2.附圖所示B部分即被告庚○○部分: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936元,5年119,680元(計算式:880元27210%5=119,680元)。
3.附圖所示C部分即被告丙○○部分: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04元,5年102,520元(計算式:880元23310%5=102,520元)。
(六)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2,528元。
⒉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3,936元。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02,520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0,504元。
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係王水景於22年間向原告之族人所購買,其於購買同時向原告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嗣王水景死亡,該建物乃由被告甲○○繼承使用迄今。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原係陳碧烟於35年間向原告之族人所購買,同時並向原告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嗣於48年間因八七水災致房屋不堪使用,陳碧烟乃徵得原告同意後,於原地自費重建使用迄今。嗣陳碧烟死亡乃由被告庚○○繼承,並居住其內。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係林隊於47年間向原告之族人所購買,其於購買同時並向原告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嗣林隊死亡乃由被告丙○○繼承,現由被告丙○○使用。
(二)查王水景(即被告甲○○之父)、陳碧烟(即被告庚○○之父)及林隊(即被告丙○○之父)等人,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時,係依1分地以「600斤米之時價」,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故王水景部分之租金為:0.55×600=330斤米之時價、陳碧烟部分之租金為:0.28×600=168斤米之時價、林隊部分之租金為:0.32×600=192斤米之時價。後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開徵,改由被告甲○○、丙○○、訴外人辛○○、張茂卿等人承租,依所承租之面積比例,平均分擔地價稅額,但原租金減半即1分地改以「300斤米之時價」,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故此時王水景部分之租金為:165斤米之時價(0.55×300=165)+分擔之地價稅額、陳碧烟部分之租金為:84斤米之時價(0.28×300=84)+分擔之地價稅額、林隊部分之租金為:96斤米之時價(0.32×300=96)+分擔之地價稅額。另因被告丙○○於80年間加蓋鐵皮屋,故加收2,000元。被告丙○○部分之租金變為:96斤米之時價(0.32×300=96)+分擔之地價稅額+2,000元。職是,王水景、陳碧烟、林隊等人承租系爭A、B、C建物坐落基地迄今,渠等均有按年繳付租金,非無權占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又揆諸原告於96年10月13日所發本源字第9616號函「受文者:土地承租人乙○○、甲○○、庚○○、丁○○、張調專等」,可見原告不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再觀被告留存之被證5至被證7繳納租金收據,收取租金者有壬○○、子○○、癸○○、陳煙湖、陳淵貴、陳茂分、陳榜魁及己○○等人,對照原告派下員名冊,其中子○○、陳煙湖及陳榜魁等3人均為原告派下員,另壬○○為原告派下員陳秋胡之子,陳茂分為原告派下員陳秋東之兄,顯見壬○○與陳茂分亦為原告派下員,另癸○○、陳淵貴及己○○亦為原告族人無誤。而原告90年以後交給被告地價稅繳款書住址記載為壬○○及陳秋胡相同地址之○○○鄉○○村○○路○○號」。又原告與陳三綱祭祀公業本屬同一,由原告原證8會議記錄內容四之2亦稱「陳本源堂即陳三綱堂」可稽。
(三)又證人子○○及己○○2人承認向被告收取款項,並由渠等提供被告如被證5之5-3、被證6之6-10、被證7之7-2及被證7之7-1等收據觀之,其上不僅附有系爭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並均註明「地租」與「稅額」之計算方式。且被證7之7-1收據上亦明載「下列人員應共負責租金與稅額計算表及收據」、「自民國96年(公元2007)年1月1日起,逾期兩月未繳或款未匯進『陳本源祭祀公業帳戶』,視同租約到期,應無償自動搬遷並交還土地。」。參以原告自承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自原管理人陳樹木在87年4月11日死亡後,原告沒有再選任管理人,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則原告現任管理人如何能辯稱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及否認具有派下員及族人身份之收租者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效力?顯見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租金者均係無收取權之人,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原告確無自行負擔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等人付租繳納,益見兩造確存有租賃關係甚明。且觀證人子○○及己○○證詞,被告歷年來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倘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何以渠等會向被告收取租金?另據證人子○○證詞,顯見向被告收取租金者,縱非原告之派下員,亦係原告族人無誤,再佐以原告97年1月3日民事準備狀證物8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本源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討論議題議決之內容一、所述「經費收支報告案:議決:2、中部(己○○)部分:結餘NT$22,017元為運用金。」,證人己○○顯有收取原告中部相關費用之權限。查被告數十年來均住居於此,知悉來收取租金者係其族人,始會給付,且歷年來均同此辦理,原告亦未有重複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事,顯見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5至被證7所示之被告甲○○、庚○○及丙○○等3家歷年繳付租金收據之真正,惟查:證人子○○及己○○2人證稱渠等確有提供被證5之5-3、被證6之6-10、被證7之7-2及7-1等收據,並承認有向被告收取租金,顯見上開收據確屬真正。而被證5至被證7所示收據中,其中大多數收據均分別附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陳本源管理人陳樹木」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該等地價稅繳款書,均為公文書,倘非原告提供,被告根本無從取得。觀之被告目前所留存之被證5至被證7之繳納收據,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人計有壬○○、子○○、癸○○、陳煙湖、陳淵貴、陳茂分、陳榜魁、己○○及陳啟昌等9人。其中陳煙湖、陳淵貴、陳茂分、陳榜魁等4人已往生;陳啟昌目前情況未知;至癸○○及壬○○等2人,則因分別向鈞院聲稱患有帕金森氏症、開放性肺結核及頭部外傷等,無法出庭作證。證人子○○及己○○等2人,已出庭證稱有交付收據予被告及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壬○○聲明書內亦稱確有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之情事,均足見兩造確存有租賃關係。
(五)系爭土地地目「建」,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被告與原告間本存有未定期限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之契約,倘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即原告於證明被告等間存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所規定情事前,實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由被告甲○○繼承使用迄今。被告庚○○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由被告庚○○繼承,並居住其內。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由被告丙○○繼承後,居住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被告等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㈡如認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如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被證5至被證7之租金收據及地價稅繳交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9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略以:被證5之5-3、6之6-10、7
之7-2上之簽名,是伊所簽。是壬○○叫伊去向單據上之
4 個人收○○○鄉○○段○○○○號土地的租金,收完之後伊就簽收據給他們,資料是壬○○給伊。伊收到錢後,與壬○○一人一半,陳四德、陳三綱一人一半,伊是陳三綱,壬○○是陳四德。陳三綱部分是交給陳三綱的會計。陳四德、陳三綱均是祭祀公業,與原告是同一個祖先。壬○○、陳茂分、癸○○是陳四德的人,陳淵貴及己○○是陳三綱的人,上開收據都是94年收的。原告的地被這些人蓋了房子,但是原因為何不知道,壬○○只叫伊收錢,伊不知道原因。伊不知道這塊地有無出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收租金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略以:被證7之7-1上之簽名,是
伊所簽。是壬○○寫好後給伊的。地價稅稅單是陳富來拿給伊的,伊不知道陳富來如何拿到稅單及與原告是何關係。伊墊付地價稅後,問壬○○該怎麼辦,壬○○就帶伊去向收據上的人收錢,收到錢後伊即簽名,收到的錢都給伊了。伊父親是原告之派下員,但伊不是。伊不知道○○鄉○○段○○○○號土地有無出租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查被告所提出租金收據上之收款人均非由原告之管理人
為之,被告亦未證明收取金錢之人係經原告授權之人。且其上縱有記載陳樹木(原告前任管理人),被告亦未證明係原告管理人陳樹木授權收取,且大部分之收據未記載地號,亦無從證明係系爭土地之租金。又證人子○○、己○○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曾經依壬○○之指示向被告等人收錢,但卻無法證明壬○○、子○○、己○○等人有權代理原告收取租金。故本院認不得僅憑前揭收據及地價稅單逕予推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渠3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至證人壬○○經本院傳訊,其家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需復健,無法到庭,而本院審酌壬○○目前之身體狀況屬中度失智(指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利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是本院認無再傳訊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雖臨近茄投路與省道交接處,是鄉下地方,附近為住家或田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照片在卷可憑。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建,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上限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經斟酌上開情形,本院認以年息6%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憑。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為基礎,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此基礎計算,則被告甲○○應返還在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584元(計算式:880X256X0.06X
5 =67,584);被告庚○○為71,808元(計算式:880X272X0.06X5)=71,808〕,被告丙○○為61,512元(計算式:880X233X0.06X5=61,512)。起訴狀繕本後達被告後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則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13,517元(計算式:256X880X
0.06=1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應按年給付14,362元(計算式:272X880X0.06=14,362);被告丙○○應按年給付12,302元(計算式:233X880X0.06=12,30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584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517元。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1,808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8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362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1,512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3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舉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