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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 告 戊○○

乙○○丙○○丁○○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縣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0號解釋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撫卹金」,係以原告等為鄭良綏之繼承人,鄭良綏與被告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民國60年6月1日起,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定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由鄭良綏依承諾書履行竹林保育義務,被告按月發給鄭良綏工餉新台幣(下同)14,365元,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嗣因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問題,獲致結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並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發函通知各保育榮民,該函內容足以做為契約之一部等事實為據。職之,政府為安置榮民就業,以林務局各林區轄內,區劃適當土地交由榮民施作、保育林地,約定榮民間作收益自給自足,顯以私法上行為(私法契約)為手段,達成其行政上之任務,準此,關於榮民安置所衍生之返還土地訴訟或如本件撫卹金之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因不知所請求撫卹金之確切金額,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被告查明撫卹金核算之標準後,原告於97年3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亦無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4人為鄭良綏之繼承人,鄭良綏於60年6月1日起受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予以安置,並簽署「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從事保育林地工作,被告並按時發給薪資、福利金及年終獎金,雙方成立安置榮民保育契約(下稱保育契約)。77年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研商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會議獲致之結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業由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知各竹林保育榮民,鄭良綏仍繼續依約履行保育竹林,則雙方就上揭處理方案已達意思合致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鄭良綏持續進行保育林地工作至95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等為鄭良綏之繼承人,為此依上開約定,求為判決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前開農林廳會商結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係指繼續維持各該竹林保育安置林地於77年當時種植果樹之現狀而言,與鄭良綏於分配林地所種植之林木果樹種類及數量是否符合承諾書無關。且梨山地區海拔過高無法栽種孟宗竹,經榮民反應種植情形後,林務局於66年5月11日發函告知「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故各該榮民始改種果樹。又梨山工作站復於73年發函告知「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榮民始持續種植果樹迄今30餘年。倘依被告抗辯:領取撫卹金須以遵守承諾書約定種植孟宗竹為限,惟因天然環境之故已無人種植孟宗竹,理當應無任何榮民可符合領取條件,何以被告自承80年起至87年止,業已發給于盛林等9人之遺屬撫卹金。遑論,被告既以違約為由拒付撫卹金,何以對曾於59年以發函通知擅自擴墾違約之于盛林、柴照祥、陳育民等3人,仍發給撫卹金,足見被告給付撫卹金與否,與各該榮民是否違約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農林廳77年9月20日農林字第7845號函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等語,係指必須依承諾書及安置計畫規定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始足當之。惟鄭良綏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在系爭林地種植梨樹、李樹、水蜜桃樹等果樹,未依承諾書所載種植孟宗竹300株,顯已違反承諾書第2、5條及安置計畫第18條之規定,不符合上開函文要件,應不得依該函文請求給付撫卹金。又原告提出之林務局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文主張因梨山地區環境之故不適宜栽種孟宗竹,始改種果樹,惟該函之內容僅載「不適宜」,並未能遽認「不能」種植孟宗竹,渠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改種果樹,難認無違約之情。又梨山工作站73年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其發文對象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地班承租人,並非竹林保育承租人;另依該函之目的係作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據以審查決定之認定標準綜合觀之,均無可認鄭良綏無庸依上揭規定樹種造林,可擅自增植果樹,故上開函文自不得作為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為鄭良綏之配偶、子女,鄭良綏生前於60年6月1日起

受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依安置計畫予以安置,分配林地予鄭良綏從事保育林地工作,鄭良綏並簽署承諾書,承諾於受配土地上植栽孟宗竹300株、蘋果樹100株、梨樹150株。77年間,農林廳承前安置計畫,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研商之結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由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知各竹林保育榮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置計畫、承諾書、農林廳77農林字第7845號函、梨山工作站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等件為證。而鄭良綏於95年9月21日死亡,若依上開函示結論,依鄭良綏之年資、月支工餉、殮葬補助費等核算結果,原告等可領取撫卹金976,820元一節,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被告查明屬實,亦有被告97年3月10日勢作字第0973101532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鄭良綏與原告在獲配土地上種植梨樹、李樹、水蜜桃樹等果樹,未依承諾書所載種植孟宗竹300株,顯已違反承諾書第2、5條及安置計畫第18條之規定,不符合上開函文要件,不能領取撫卹金等語置辯,原告亦不否認梨山地區不適宜栽種孟宗竹,66年即無人種植孟宗竹情事,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前開函文中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應作何解釋?㈡經查:鄭良綏於60年6月1日簽署之承諾書,其第2條固記載

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為孟宗竹300株、蘋果100株、梨150株,惟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並據農林廳林務局於66年5月2日以66林造字地19838號正本函覆訴外人魯志勳(勛),副本亦送林務局造林組,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農林廳林務局早於66年間應即瞭解梨山地區因地理、氣候不適宜種植孟宗竹,是鄭良綏因所配土地(87林班)之不適宜種植孟宗竹,自66年起如未能「保育竹林」,甚或有改種其他果樹情事,則事隔11年後之前開農林廳77年函文所謂「繼續維持現狀」究屬鄭良綏簽署承諾書時之原狀?抑為已改種其他果樹時之現狀,要非無疑。如按同函結論:「㈠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者‧‧‧㈡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等語對照觀察,可知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云云,乃未選擇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繼續保育林地者之意。而「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之解釋,重點在於繼續保育林地,應非著眼於「維持現狀」甚明。況且:⑴鄭良綏在分配之林地上種植果樹,已數十年,被告亦不否認林務局梨山工作站曾於73年5月14日發函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為造林」等語,以被告所屬單位之巡山員長期、定期勘查各國有林地之現況而言,被告應可清楚知悉鄭良綏獲配土地之使用情形,倘確有違約情事,理應去函禁止、糾正,何以長達30餘年,未見被告有所作為(被告僅於88年起大量對於受安置之榮民或其眷屬提起返還林地訴訟,詳如下述)。⑵又鄭良綏果有違約情事,被告並非不可依安置計畫或承諾書之約定終止其保育工作,何以被告迄95年仍給付鄭良綏月支工餉、福利金、年終獎金不輟?是鄭良綏縱有改種其他果樹情事,被告長期坐令之行為,足以產生使鄭良綏及原告正當信賴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鄭良綏違約之行為有所主張。

㈢此外,本院函請被告查明自78年起依上開農林廳函已領取撫

卹金之名冊,計有于盛林、彭維岡、柴照祥、陳育民、李天民、張本富、李康壽、張誠、魯志勛等9人,其中于盛林、柴照祥、陳育民等3人,被告曾於59年9月22日以梨業字第2944號函通知其等擅自違約擴墾。且于盛林等人之配偶或繼承人,均曾經被告訴請返還林地(于盛林等人之配偶楊妙美: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彭維岡之繼承人彭柏融、沈英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陳育民之配偶曾春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李天民之繼承人李秋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魯志勛之繼承人羅阿粉、魯皓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97號),亦足見上開等人雖有違約情事,或死亡後被告與其繼承人有返還林地訴訟者,被告於各該榮民死亡時,均仍給付其遺屬撫卹金,未有爭執。而本件鄭良綏係在被告訴請返還林地後死亡,被告即並以其違約拒絕給付撫卹金,則被告給付撫卹金之標準,顯然前後自相矛盾,益徵被告給付撫卹金與否,與有無違約情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基於「相同情形應予相同對待」之公平原則,被告所辯原告等不符合上開函文要件,不能領取撫卹金云云,不應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撫卹金976,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即10,68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撫卹金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