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