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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普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奇建科技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即林家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買賣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12月4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依承攬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就其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判決之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變更依承攬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車床刀塔本體及蓋子加工工作之公司,原告前曾陸續為被告公司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加工,被告公司前應給付之加工款均如期履行,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卻仍有708,733元之加工款未清償,爰依承攬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加工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708,73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

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