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1,889元為由,於民國96年9月27日持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判決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3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32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03建號(權利範圍116分之1)等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3日查封登記完畢,光以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已達517,903元,清償被告之債權已屬有餘,遑論另有地上建物作為商用房屋及停車空間等價值共達千餘萬元,原告於聲請查封時更已知悉以上開不動產查封即足以清償其債權,然被告卻又於同年10月4日聲請查扣原告設於銀行之存款25餘萬元,並由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查封。而查封他人不動產、動產或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以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信譽必有減損,名譽、信用(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估不論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281,889元,縱然積欠為真實,法律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超額查封他人財產,此可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50條之1、72條、96第1項之規定足供參考,此項規定亦有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不得任意為損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另起意查封原告銀行存款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自屬不法之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因取得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於96年9月27日提出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狀請准追加查扣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如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足以支付其應給付被告之281,889元、利息及執行費用,願撤回對原告不動產拍賣之請求,以利該案儘速結案,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執行處裁定並發給執行命令,並無意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況該項追加查扣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程序業經法官裁定,依法進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追加查扣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是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㈠查被告執本院96年度中簡字443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判決主
文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81,88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於96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3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326 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03建號(權利範圍116分之1)等不動產,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發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封完畢,被告於同年10月5日聲請查封原告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本院並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查扣原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存款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3日中院彥民執96丑字第66696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69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先聲請查封前揭不動產,然
其後提出追加聲請查封原告設於銀行之存款,其聲請狀係記載:「請求准予追加強制執行查扣債務人銀行帳戶內存款(詳如附件一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帳戶內存款足以支付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281,889元,並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人願撤回96 年9月27日對債務人不動產拍賣之請求,以利本案儘速結案」等語,足見被告雖事後始對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提出追加查扣之聲請,惟其係請求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再斟酌原告設於銀行帳戶之存款若足以滿足其債權之需求時,其願意撤回對於前揭不動產之查封聲請,以利強制執行事件儘速結案,是見被告係慮及其聲請查封不動產之程序較為冗長,故而提出查扣原告設於銀行帳戶之替代方案,尋求執行程序儘速結案之方法,應無造成法院超額查封之意圖甚明,客觀上尚難認為被告所為之追加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之結果。況且,參照被告聲請追加查封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亦顯示原告於銀行帳戶內尚有317,480元之存款資料,而該等金額與被告所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本金及利息亦屬相當,然實際上於法院進行查扣之前,該等金額是否繼續保持,則對被告而言尚無力掌控,且依照被告事後提出追加聲請法院查扣原告銀行之存款內容,並促請法院審度若該項查扣是已可滿足債權清償,如無此需要,即不再執行其他不動產之執行,已兼顧遭執行之財產支援告免於遭受超額查封之危險,亦難認為其有何違背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而所謂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所違反的是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須顧及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且被害人所請求的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而強制執行第50條固規定:查封之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查封之動產之買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同法第72條規定: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除同法第50條之1之規定乃為禁止無益執行之規定,其保護對象為債權人外(此可參照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之可知),其餘部分其規定查封之不動產以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等規定之意旨,應在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並非以保護債務人之名譽及信用為其意旨。更何況,該等規定乃規範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查封之財產所應為之限制,係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並非直接限制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之規定,而債權人若違反該等規定,充其量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原告指稱違反該等規定係違反保護債務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容有誤會。
㈣況查,本件被告所為追加查封之聲請,既表明若原告銀行存
款查封之金額足以支付原告應給付之281,889元,並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其願撤回96年9月27日對債務人不動產拍賣之請求,以利本案儘速結案等語,亦以足表明其促請法院注意若查扣原告銀行存款之結果已足以滿足其查封需求,其欲撤回對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在查扣原告銀行之存款結果後若卻能滿足被告債權之需求及強制執行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停止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執行,而被告預計若此項結果實現,其願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質上並無違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條文規定之意旨,而最後決定是否准予進行追加查扣原告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仍應由法院決定。而被告對追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聲請追加查封,法院若發覺有超額查封之問題,勢必不准其追加聲請。然被告所為之追加查封聲請既經法院審酌結果准予發函查扣,亦表示法院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追加查封方案有利案件之促進,實難認為被告係違反前揭所述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裁判費20,800元)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