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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 告 汶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甲○○

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各以聯吉順國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吉順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頭銜,共同至原告公司向原告之經理人陳廷稱:渠等在南太平洋斐濟國經營工商關係良好,有辦法出口檀香木,並當場出示檀香木二塊取信於陳廷。陳廷乃於94年2月1日至被告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辦公處簽立木材買賣合約書,被告並要求陳廷代原告開立三張支票(發票日均為94年4月15日,金額均為新台幣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VG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但雙方約定此三張支票,於原告未見到貨時,被告不得將支票軋入銀行I(提示付款)或另做他用。詎料被告甲○○竟於當日將上開三張支票交予被告丙○○,當作丙○○出資160萬元之擔保。而被告均未能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數量之檀香木予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取回該三張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支票號碼VG0000000支票,被告丙○○竟於94年9月14日軋入銀行請求付款,造成原告退票,顯然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之支票取回權及票據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4月15日,金額均為新台幣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VG00000 00、VG0000000、VG0000000,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支票三張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固陳稱:按理其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但支票在被告丙○○處無從返還。

三、被告丙○○則以:伊並非聯吉順公司之董事長,雖原告與被告甲○○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之地點係被告丙○○所有之房屋,但該房屋乃被告甲○○向其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甲○○與原告之經理人陳廷關於系爭檀香木樣品之確認、合約簽署、共赴斐濟開採檀香木等事宜,被告丙○○均為參與。因被告甲○○向其借貸,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焉有要求被告返還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因與原告公司之經理人陳廷於94年2月1日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受陳廷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

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上開支票係作為簽約前金;另依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於原告公司(陳廷)未見到貨(檀香木)時,被告甲○○不得將支票軋入銀行或另做他用。

被告甲○○取得系爭支票後,當日即背書轉讓被告丙○○,其中VG0000000號支票,除經被告丙○○於94年9月14日提示付款退票外,系爭支票現有被告丙○○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經查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聲明及陳述,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票不在我這裡」等語,嗣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上次開庭時,你說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支票又不在你身上,你如何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回答:「我是想說照理說支票是要還給人家,是被告丙○○不肯」,核其真意並非不反對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故非為訴訟標的認諾,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之支票取回權及票據信用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支票經被告甲○○背書轉讓予被告丙○○,其等明知該支票於原告公司未見到所購買之檀香木時,不得軋入銀行或另做他用,竟仍將其中一張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拒絕返還支票,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經查: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後段為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被害人之「法律上值得保障之利益」受損,二者要件顯然有別,需由被害人舉證證明之要件內容亦有不同。是以,被害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首應證明其「權利」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倘被害人並無「權利」時,則應依「被害人所舉證據」,認定被害人之一般利益是否遭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

㈣原告主張其「支票取回權」遭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云云,

其所謂「支票取回權」係原告創設之名詞,究屬何種權利實不知所云。若論此「權利」乃原告與聯吉順公司簽訂木材買賣合約,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在原告未見到檀香木時,被告不得將支票軋入銀行或另做他用,意即在契約成立時,原告即保留支票取回權;或者此權利乃原告解除買賣合約後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即屬侵害原告之「支票取回權」云云。倘為前者,如何解釋原告以被告甲○○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一方面使被告甲○○取得票據上之完全權利,另一方面原告亦享有票據取回權?如為後者,如此立論成立,任何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均將對他方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由此可見,原告此「支票取回權」遭不法侵害之主張,顯屬不當。況且依本件木材買賣契約書形式觀察,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聯吉順公司,果原告解除買賣合約(依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見原告公司曾有解除買賣合約之情),自應由聯吉順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要難謂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拒絕交還系爭支票,即屬侵害原告之支票取回權甚明。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票據信用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民事起訴狀第3頁),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被告丙○○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丙○○基於票據執票人之身分而提示上開支票,自屬有據,且被告丙○○收受支票與提示支票之時間,兩者相隔7月餘,衡情實難謂被告丙○○於收受上開支票時,主觀上即有日後將違反約定提示期限,至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及使告訴人信用受損之不法犯意」等語,另原告對於被告等究有何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票據信用之事實,並無其他之主張及舉證,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從而告訴人若因此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亦屬被告2人間應否依約或依據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範疇」數語,主張其票據信用受損,竟併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未經被告丙○○提示之支票,亦顯有未合。

㈥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提起背信、詐欺、妨害信用等告訴

,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然依前所述,本件木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聯吉順公司,而聯順吉公司之負責人乃被告甲○○,有被告丙○○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暨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聯吉順公司未能依上開木材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合於約定之檀香木予原告,原告本可依約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聯吉順公司行使權利,但原告不為此圖,僅因系爭支票已由被告甲○○背書轉讓予被告丙○○,現由被告丙○○持有中,若不將契約外第三人即被告丙○○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從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4月15日,迄今已罹票據請求權時效(被告丙○○自陳迄未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實則被告丙○○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但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款項,因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丙○○,已屬被告2人間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旋委請律師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支票取回權及票據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丙○○堅決不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之理由,實可想見。然同前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將係支票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30,7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