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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2樓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臻億鋼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尚劉秀華、李綠滿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收,目前即為4.135%;嗣於92年12月6日,臻億公司復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尚劉秀華、辛威龍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320萬元,額度期間一年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且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17%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5.43%,臻億公司於額度下分別於96年3月29日、5月18日向原告申貸72萬元、109萬元;另臻億公司復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尚劉秀華、辛威龍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0萬元,額度期間1年,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

12 日止,且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利率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付款日之利率為年息9.15%計算,被告於本項額度內於95年11月27日開發信用狀,於95年12月20日由原告墊款美元1萬9972.34元。以上各筆債務並均約定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臻億公司經營不善,列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臻億公司被告丙○○等人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在案。被告丙○○明知臻億公司清償能力不佳,意圖損害債權,竟於96年6月11日,將如附表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96年5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96年6月11日,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6平普資字第061530號登記完畢,被告丙○○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訴外人稱臻億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尚劉秀華、李綠滿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0萬元;於92年12月6日,臻億公司復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尚劉秀華、辛威龍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3月29日、5月18日,向原告申貸72萬元、109萬元;另臻億公司復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尚劉秀華、辛威龍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且於95年11月27日開發信用狀,於95年12月20日由原告墊款美元1萬9972.34元。然臻億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臻億公司被告丙○○等人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一份、拒絕往來公告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有債務未為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明知臻億公司清償能力不佳,意圖損害債權,竟於96年6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96年5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96年6月11日,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6平普資字第061530號登記完畢,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之,亦屬可採。

(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丙○○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不動產,而被告丙○○之其他財產中,有價證券投資最高額者,為臻億公司(即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股份投資1500萬元,惟臻億公司就本件系爭借款無力清償,已如前述,臻億公司負債累累,被告丙○○就臻億公司前述股份投資,已無實質價值,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前述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使被告丙○○資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屬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5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備││ ├───┬────┬───┬─────┤ ├────┤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考│├─┼───┼────┼───┼─────┼─┼────┼──┼─┤│1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859.39 │1/130 │├─┼───┼────┼───┼─────┼─┼────┼──┼─┤│2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166.08 │1/25 │├─┼───┼────┼───┼─────┼─┼────┼──┼─┤│3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634.47 │1/25 │├─┼───┼────┼───┼─────┼─┼────┼──┼─┤│4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347.72 │1/130 │├─┼───┼────┼───┼─────┼─┼────┼──┼─┤│5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545.10 │1/130 │├─┼───┼────┼───┼─────┼─┼────┼──┼─┤│6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43.40 │1/130 │├─┼───┼────┼───┼─────┼─┼────┼──┼─┤│7 │台中縣│太平市 ○○○段│0000-0000 │建│685.96 │1/130 │├─┼───┼────┼───┼─────┼─┼────┼──┼─┤建物標示┌─┬─────┬───────┬──────┬──────┬───────────────┬─┬─┐│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1 │00000-000 │台中縣太平市吉│台中縣太平市│鋼筋混凝土造│89.60 │陽台11.61 │ ││ │ │祥段423、424 │中山路2段1弄│5層樓房第2層│ │ │全 ││ │ │地號 4號2樓 │ │ │ │部 │└─┴─────┴───────┴──────┴──────┴───────┴───────┴─┴─┘附表二:

被告丙○○連帶保證所積欠借款新台幣部分:

┌──┬──────┬───────┬────┬────┬────┐│編號│積 欠 本 金 │ 連帶保證人 │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元) │ │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1 │ 1,007,781 │丙○○、尚劉秀│96.05.18│ 4.135 │96.06.19││ │ │華、李綠滿 │ │ │ │├──┼──────┴───────┴────┴────┴────┤│合計│ 1,007,781元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 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被告丙○○連帶保證所積欠借款新台幣部分:

┌──┬──────┬───────┬────┬────┬────┐│編號│積 欠 本 金 │ 連帶保證人 │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元) │ │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1 │ 720,000 │丙○○、尚劉秀│96.05.29│ 5.43 │96.06.30││ │ │華、辛威龍 │ │ │ │├──┼──────┼───────┼────┼────┼────┤│ 2 │ 1,041,050 │丙○○、尚劉秀│96.06.18│ 5.43 │96.07.19││ │ │華、辛威龍 │ │ │ │├──┼──────┴───────┴────┴────┴────┤│合計│ 1,761,050元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 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被告丙○○連帶保證所積欠借款美金部分:

┌──┬──────┬───────┬────┬────┬────┐│編號│積 欠 本 金 │ 連帶保證人 │ 利 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美元) │ │ 起算日│ (%) │ 起算日 │├──┼──────┼───────┼────┼────┼────┤│ 1 │ 19,972.34 │丙○○、尚劉秀│95.12.20│ 9.15 │96.6.19 ││ │ │華、辛威龍 │ │ │ │├──┼──────┴───────┴────┴────┴────┤│合計│ 19,972.34 美元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 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