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
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被 告 己○○○ 住台中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道歉及返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嗣經闡明後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中部地方版刊登內容為「本人丁○○、丙○○、甲○○就傷害乙○○之人格權,並設計其簽下有背公序良俗之同意書及本票之事,深感致歉,吾人等保證,日後將不會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否則願受法律制裁。道歉人丁○○、丙○○、甲○○。」上下3公分見方之道歉啟事。核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告戊○○因得急病,由原告
送醫救治,返家後由被告丙○○、甲○○、丁○○僱用一名疑似非法看護工照顧被告戊○○,但照顧不周,原告欲報警趕走該名看護,被告等即對原告心生不滿。嗣後原告等人於96年9月24日晚間於自宅內遭被告戊○○責罵不孝,其餘被告則以語帶威脅方式,稱若該名看護遭警查獲,父親將遭罰款,子女應為父母分擔該筆費用為由,脅迫原告簽下孝順父母同意書,原告因不願同流合污,乃被迫簽下同意書及以原告為發票人、被告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被告戊○○之看護費用。原告是因擔心被告戊○○舊疾復發,緊急簽下有背公序良俗之同意書及本票,而被告等人拿到同意書及本票後,如迅速離去,此事之行為有如詐騙集團─金光黨、仙人跳之情節,惟被告等人為原告之親人,實不忍以詐欺告之;然原告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實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遭脅迫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照顧父親有功,卻被父親罵不孝,又遭被告等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即屬對原告人格之嚴重侮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撤銷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公開登報道歉,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及作廢系爭同意書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民
國96年9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中部地方版刊登內容為「本
人丁○○、丙○○、甲○○就傷害乙○○之人格權,並設計其簽下有背公序良俗之同意書及本票之事,深感致歉,吾人等保證,日後將不會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否則願受法律制裁。道歉人丁○○、丙○○、甲○○。」上下3公分見方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則以:被告戊○○於96年7月起因病情不穩,三次送醫
急診,由家人及看護徹夜照顧,原告僅於母親或家人之通知或要求下,於被告戊○○住院期間探望3次。嗣後原告因僱用看護問題多次與被告丁○○、丙○○發生爭執,被告等人乃於同年9月24日至原告家中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聘請看護照顧生病年邁的父母,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等問題,兩造於平和的氣氛中達成協議:由原告夫婦徵尋台籍有執照之全日看護,由原告及被告丙○○、甲○○3兄弟平均分攤雙親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預先繳交該費用予被告丁○○以統籌支付。由被告己○○○、丁○○見證,原告草擬同意書之草稿為「台籍全日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再由被告甲○○重新謄寫,由原告朗讀一遍,並改正一錯字。眾人皆未表示反對意見後,由在場之人簽名、蓋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及被告丙○○、甲○○各簽發本票一紙,交由被告丁○○保管,非如原告所稱簽立「孝順同意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反對之意,且被告戊○○並未責罵原告不孝,其餘被告亦未脅迫或設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並無原告所主張被脅迫及妨害名譽之事實。原告又於同年月26日中午,至被告丁○○住處,在前開3紙本票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並在其簽發之本票上補蓋私章後,將該3紙本票交還被告丁○○。嗣後原告竟然反悔,要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本票,拒不履行扶養父母之責任,且為索回系爭本票騷擾被告等,並造謠抹黑,對被告等造成極大困擾,況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尤其被告戊○○目前病情尚未痊癒,且正聘僱看護照料中,實無理由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又證人陳偉君所言諸多不實,原告等人並無脅迫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本票、同意書草稿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及被告丙○○、甲○○於96年9月24日共同簽立內容為
「茲為照顧父母,子女共同決定僱用台籍全日有職(應為【執】字之誤)照看護,並由三兄弟平均分攤所有費用,所須(應為【需】字之誤)費用均先交由大姊統籌支付,若看不適任或不適用,父母可隨時決定更換。為防止兄弟有人日後拒絕分攤費用,所以各開立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大姊保管以做為日後追討費用所須。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
㈡原告於簽立前項同意書同日,即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
日未載、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丁○○收受,被告丁○○現仍持有該本票。
㈢兩造於簽立第1項同意書前,原告有草擬內容為「台籍全日
看護,三兄弟分攤所有費用,所有費用各兄弟均交給姊統籌支付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之草稿。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立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之協議
書,係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4日於住處,與被告丙○○、甲
○○共同簽立如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之同意書、本票,係遭被告戊○○責罵不孝,且其餘被告以語帶威脅方式,而脅迫其簽立同意書及簽發本票,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同意書及本票,且同意書亦有背公序良俗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女陳偉君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同意書及本票之目的是為分擔雙親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預先繳交該費用予被告丁○○以統籌支付,被告等人未脅迫或設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無原告所主張被脅迫及妨害名譽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立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脅迫所為,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甲○○、丙○○等人有於96年9月24日簽署同意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所以簽署同意書是在被告之脅迫下,始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又詢之原告是否同意簽同意書及為何簽同意書,亦僅陳述稱因其父親(即被告戊○○)責罵其不孝,且其於被告脅迫其簽下同意書;其有同意簽本票,原因是被告戊○○罵其不孝,只好簽下本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補充理由狀則陳述「本人因為丙○○、甲○○以及丁○○所聘用之疑似非法大陸看護工一事,提出異議。於96年9月24日晚間於自宅內,遭到父親以不孝名義,當場責罵,並就該看護事件起爭執,其他被告同時以語帶威脅之方式,稱若大陸看護遭警查獲時,父親將遭罰款,為人子女應孝敬父母替父親分擔費用,本人因不願同流合污,乃被迫簽下同意書和一百萬元本票一紙。」等語。再於97年1月15日補充理由狀陳述「被告等相約於同一時間來到本人住宅,動機就只為分擔不法看護之罰鍰金,父親於責罵本人後便躺在沙發上,表現奄奄一息,本人在恐慌父親身體舊疾復發,及【錯亂情境】下,緊急簽下有背公序良俗之同意書及本票,彼等拿到同意書及本票後,即迅速離去。此事之行為有如詐騙集團─金光黨、仙人跳之情節,惟被告等實為本人之親人,若欲告以【詐欺】,則於心不忍,因為惜情乃本人特有之人格,但簽立同意書及本票實非本人之自由意思下所為。」等語。綜合原告所述上情,其之所以簽署同意書及本票,或謂係因遭被告戊○○責罵不孝,或謂係因被告等人表示為人子女應孝敬父母替父親分擔費用,或謂係因被告戊○○於當時表奄奄一息,原告恐慌被告戊○○身體舊疾復發及【錯亂情境】下所為,姑不論原告所指此部分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述縱係屬實,惟其所指語帶威脅等情,並未指明究係遭如何不法危害之具體事實,且遭父親責罵不孝等情節,亦難認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自與脅迫之要件不符。另經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偉君,則證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是戊○○先到我家,接著其他被告也進來,因為為戊○○請非法看護的問題大家有爭議,意見不合,因為意見不合,所以大家商量的結果要請合法的看護,我姑姑丁○○說要請合法看護的話就由原告夫妻去選,因為是口頭上說的,所以沒有在同意書上註明,原告夫妻同意由他們來選看護,當時大家決定請看護及奉養父母的費用,由兄弟姊妹分擔,我看我爺爺精神狀況很差,我要拿東西給我爺爺吃,但我三叔說不要,接著就說大家口說無憑,要寫同意書,就拿出同意書及印泥,寫一寫叫我父親簽名,為了日後有人不出錢,所以要求要簽本票,叫我跟我妹妹去外面買本票,我們就去買本票回來各自簽名,他叫我爸爸簽名時,我爸爸很猶豫,我爸爸看到我爺爺身體快要不行了,所以還是簽了本票,本票簽完之後交給我姑姑丁○○,他們全部都回去,那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爺爺。」、「(戊○○有無罵你父親?)有罵我父母親。」、「(如何罵?)他好像是罵看護的事情,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他是講台語,所以我印象不清楚。」、「(其他人有無罵或打你父親?)沒有打,但罵的很兇。」、「(是爭執還是罵?)有語帶威脅。」、「(如何語帶威脅?)丙○○說要殺了我父親。」、「(這與簽立本票有無關係?)這是在大家同意寫同意書及簽立本票之前所說的話。」、「(是為了簽立本票還是其他事情講的?)不是為了簽立本票、同意書所講的。」、「(你父親為何簽同意書?)因為姑姑在旁邊要他簽立。」、「(有無威脅、強迫他簽?)一直叫他簽,如果不簽就是不孝的兒子,用親情來要求他簽,加上我父親看到我爺爺身體已經不行了。」(見本院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證人陳偉君所證情節,兩造簽署同意書及本票之目的,顯係原告及被告甲○○、丙○○為分擔被告戊○○之看護費用所為之約定及擔保,原告是基於親情始簽署同意書及本票,難認有何脅迫情事,是證人陳偉君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係因被告脅迫所為之事實。另查原告於96年9月24日簽發本票並交付被告丁○○後,事後亦自行前往被告丁○○住處,在本票上用印並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果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遭被告之脅迫,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亦當無於事後仍自行前往被告丁○○之住處用印之理。再兩造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曾先有原告草擬內容為「台籍全日看護,三兄弟分攤所有費用,所有費用各兄弟均交給姊統籌支付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意旨之同意書草稿,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確係因遭被告等人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決定自由應已受壓制,當亦無由原告先草擬同意書草稿之理。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主張因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即非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同意書及本票有背公序良俗等語。然按民
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只要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其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之事實,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如該同意書之內容不悖於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自屬有效。而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為照顧父母,子女共同決定僱用台籍全日有執照看護,並由三兄弟平均分攤所有費用,所需費用均先交由大姊統籌支付,若看不適任或不適用,父母可隨時決定更換。為防止兄弟有人日後拒絕分攤費用,所以各開立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大姊保管以做為日後追討費用所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依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甲○○、丙○○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係就照顧父母所需之看護費用,約定分擔之比例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及被告甲○○、丙○○對父母,依法原即負有扶養義務,今3人間就扶養父母所需之費用,預為約定分擔之比例,及簽發本票以擔保應負擔之看護費用之給付,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難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本票,有背於公序良俗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脅迫始為系爭同意書及本
票之簽署,及簽署同意書及本票係違反公序良俗等事實,既均非可採,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及登報道歉,即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