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5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其中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6,350元;又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2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為20,8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6,35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