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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之基礎,嗣就此部分變更改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先後二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購買

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74/1 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景賢二路68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嗣後兩造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除支付其中20,000元外,其餘價金係由原告給付自備款440,000 元,並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4,140,000 元支付。且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繳納10個月之貸款本息230,000 元,總計共800,000 元。另買受系爭房地所需支付之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等必要費用、系爭房地之其他擔負合計130,000 元,亦係原告先行墊付清償。兩造既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約定各負擔系爭房地總價一半,前開約定雖無書面,然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登記1/2 及被告亦依約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3 次,足證確有此事實存在。則原告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等必要費用、其他擔負合計130,000 元,及以自備款、貸款清償價金債務,而代原告繳付其應分擔1/2 部分,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㈡又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且無分管協議,被告自不得主張

其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進步言之,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縱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或全部,嗣後要求被告遷出,被告自受通知時起,佔用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利,原告權利受有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7 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給付墊款部分: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否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月共同繳納貸款本息之協議。實則系爭房地乃原告購買,贈與被告應有部分1/2 。此由系爭房地之簽約、貸款,均為原告所出名,頭期款亦為原告所單獨支出,原告因無充足資金,為籌措頭期款,甚將其未到期保單解約變換現金,如係雙方共同出資實不合理。被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此觀房屋檢修單、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清單、房屋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購屋之保證本票等,均為原告自行簽署,即可得知。

⒉另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貸款,並依據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求償關係而向被告請求。實則,依據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契約,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則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銀行借款人之帳戶亦為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原告負有第一順位之還款義務,雖對銀行而言,亦得選擇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此為對外關係而已。至於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內部間,於債務人清償後,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未必即有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雙方有約定共同負擔債務,自無請求被告分擔之理。

⒊況且以被告之資力,當時尚須向原告借款周轉,實無可

能自行購屋,且兩造之前既已迭有紛爭,原告亦知被告無資力,如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置,原告豈會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以釐清權利義務?顯然本件乃原告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還之款項,實係被告於95年5 月19

日向原告周轉100,000 元,嗣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繳納原告應向銀行繳納之等額分期付款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另有零星數千元左右之借款為現金清償,有銀行匯款資料可查。足見被告所繳貸款係為清償債務,並非如原告主張。

㈡返還房屋部分:

⒈查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此乃基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共用部分及基地權利之處分一體化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返還房屋,程序上即有未合。

⒉再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稱:「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則被告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且被告並未妨害或排除原告應有部分1/2 權利,原告本得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實係原告自行遷離該房屋,非被告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手段排除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此一請求乃無理由。

⒊況查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2 ,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實即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同為權利及義務主體,豈非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㈡兩造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970,00

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 月20日,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契約記載),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金額4,140,000 元,借款期間至115 年7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系爭房地價金中之自備款440,000 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

9 月止共10個月之貸款本息230,000 元、及系爭房地之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用等必要費用、其他擔負合計130,000元,均由原告一人繳納完畢。

㈣兩造於95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原告自行遷離。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點為:㈠兩造是否合購系爭房地?㈡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價金之自備款440,000 元、貸款本息230,000 元,及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等必要費用、其他擔負合計130, 000元,其中1/2 是否為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 是否有理?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一一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已提出載明其2 人於95

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非因買賣取得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其因買賣以外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被告提出房屋檢修單、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清單、房屋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購屋之保證本票等為證,然交屋清單之立承諾書人(承購人)欄已載明為丙○○、乙○○,且僅憑其餘單據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僅為原告一人,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應有部分各1/2 ,業如前述,是就取得系爭房地須支出之價金及必要費用、系爭房地之其他擔負,乃屬兩造共有之債務,而被告主張就該等債務之分擔額已另為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難以採信,依上開說明,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履行債務之義務。而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地價金中之自備款440,000 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10個月之貸款本息230,000 元、及系爭房地之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用等必要費用、其他擔負合計130,000 元,均由原告一人繳納完畢,應認就被告按應有部分負擔之部分而言,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即被告)之事務。且此等管理行為既使被告免於未繳價金,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不利益,並可使被告嗣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在客觀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且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自係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其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價金、其他費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400,000元(計算式:{440,000 +230,000 +130,000 }÷2 =400,0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18 條、第76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該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權利,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過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並非共有物本身。性質上不可能被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故分別共有人如有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者,僅得分別情形,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之,並無主張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不能訴請法院裁判,各共有人倘因而無從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僅有讓售其應有部分,以退出共有關係,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而已。查兩造於95年7月間共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原告自行遷離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則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共同遷入居住,可以推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有共同居住使用之協議,嗣原告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惟其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奪其共有權之舉。再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用益,係其基於共有權之性質,何況,共有物之用益必須依共有物之性質及用法為之,被告對共有房屋為居住之使用,尚難遽認即非依自己之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自得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前開依無因管理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