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黃瑩禧被 告 甲○○
號10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瘀挫傷之傷害;又於96年2月12日下午4時,因雙方在台中市○○街之律師事務所商談離婚條件未果,於律師事務所對面之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9638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被告連續傷害原告之犯行,致使原告身體及心理遭受莫大戕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害行為傷害原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映學畢業,婚前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情況,承受之身體、心靈之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程度;並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始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