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抗辯稱: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聲請移轉管轄等語(參照96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因上開條款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而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本院顯係不便於被告應訴之法院,故上開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參諸原告亦具狀與到庭表示同意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參照96年12月10日陳報聲請狀與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理由。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