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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 告 甲○○○被 告 潘秀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4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借款,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自原告之背後,砍殺原告之背部計2刀,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約4公分與右臀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原告逃離現場後,被告仍續至後追砍1刀,導致原告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因被告砍殺行為造成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為急性壓力後,所出現憂鬱症狀。本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二)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該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者,原告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請求事項有三:一是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上所必要費用計8,691元。二是工作損失,即被告砍殺原告,導致原告住院治療8日。原告需要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三是非財產上損害,其因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砍殺原告之背部,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故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持不實之88年領款證明,向被告索取債務,被告於88年間時,並未認識原告,原告明知被告並未積欠債務,竟唆使討債公司之人員,至被告之商店中恐嚇,被告報案後,竟獲不起訴,故被告心生不滿,因而持刀傷害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宗、台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50050049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暨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8日,持刀砍殺原告,導致原告有背部、右臀部及左手等傷害,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因不堪原告催債而心生不滿,故持刀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五:1.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下午約5時30分,因兩造間之債務糾紛,在台中市○○路○段○○○號及昌平路一段288號,持菜刀砍殺原告。2.被告砍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原告國小畢業,前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近3萬元,目前無業,原告配偶已過世,有二個成年子女,均有工作能力,原告之財產僅有存款。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工作收入曾有3萬餘元,其配偶罹患中風,有一個子女就讀高中,被告並無財產,此有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參。4.兩造對於原告支出8,691元之醫療費用。5.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原告需要休息1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此等不爭執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抗辯稱其現無資力,無力賠償此高額之慰撫金請求。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計算,本院自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背景、家庭、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96年8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2月19日將本金部分變更為525,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91元+工作損失17,28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其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及昌平路一段288號,持菜刀砍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右臀部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宗、台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50050049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偵查卷宗及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身體上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茲分別探討如後:

(一)醫藥費用部分: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於被害前,並無此需求,因受有侵害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藥醫8,691元(計算式:220元+720元+3,431元+720元+3,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該醫藥費用。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砍殺原告,導致原告住院治療8日。原告需要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17,280元,故工作損失為17,280元。被告持菜刀砍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右臀部撕裂傷約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顯非數日所能痊癒者,其必須休息1個月而無法工作,堪稱合理。而被告對原告因其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需要休息1個月,被告應按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現行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所失工作之利益17,280元,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職是,本院自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背景、家庭、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原告國小畢業,前受雇於被告之每月薪資近3萬元,目前無業,原告配偶已過世,有二個成年子女,均有工作能力,原告之財產僅有存款。反之,被告係國小畢業,工作收入曾有3萬餘元,其配偶罹患中風,有一個子女就讀高中,被告並無財產(參照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兩造就此等事實均未爭執,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與兩造之陳述,大致相符。

2.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原有勞資關係,因兩造間存有債務問題,致生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持刀侵害原告身體與健康,以宣洩其不滿情緒,被告以激烈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加害行為,顯有過當至明。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資力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願意賠償400,000元(參照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核屬合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其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91元+工作損失17,28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爭執其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言屬實,其僅屬被告持刀砍殺原告之動機,該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