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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多年舊識,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被告屢與原告商議開設公司,因原告已成家,對自行創業則必須捨棄原有穩定薪資收入,仍感不安,被告便轉詞向原告周轉資金借款,原告遂於95年2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於被告指定之「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辰公司)帳戶收受,嗣後被告又稱急需資金周轉,原告便將其保險單質押借款貸得現金24萬元,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聲稱將早日還款,惟近日經原告口頭催告多次,被告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共100萬元,且避不見面,與原來借款時表示返還誠意態樣,判若二人,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憑匯款情事,僅足證明有76萬元款項移動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原告稱其另有交付被告現金24萬元,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此部份現金。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據等書面,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100萬元一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善盡舉證責任以證其說。本件原告於95年2月9日,將76萬元匯入日辰公司之帳戶,係因原告入股日辰公司,故該76萬元款項係原告之入股金,而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於95年2月9日,成為日辰公司之股東後,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於同年7月3日,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又於同年11月8日,因日辰公司仍有資金需要,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貸70萬元時,原告與日辰公司、被告、被告之妻子顏林文玉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予銀行,以供擔保,此與一般貸與人絕不可能在借用人分文未償還之情形,又毫無書面借據、亦無抵押擔保之下,貸與金錢又一再為借用人承擔債務高額債務之理,是原告所稱借款情事,與經驗法則相悖,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2月9日,有匯款76萬元入日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二)被告於95年7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原告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日辰公司於95年11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70萬元,為擔保清償,與兩造、訴外人顏林文玉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8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之本票交付予中華商業銀行。

(四)卷附日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已匯款76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並交付被告現24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一)原告所匯之系爭76萬元,為入股日辰公司之入股金或為借予被告之借款?(二)被告除匯款76萬元與被告外,是否有另交付24萬元款項與被告,?如有交付該24萬元款項為借款或入股日辰公司之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於其借款76萬元、24萬元,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之事實,故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款項之移動並不爭執,惟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此款項為被告入股日辰公司之入股金等語。依上開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原告匯款76萬元之受款人為日辰公司,而非被告,是上開匯款單,固可證明原告有匯款入日辰公司之事實,惟尚難僅憑原告匯款予日辰之事實,即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6萬元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於匯款後,於同年7月3日,被告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青年創業之要點,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原告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同年11月8日,日辰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70萬元時,原告與日辰公司、被告、被告之妻子顏林文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予中華商業銀行以供擔保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於匯款予日辰公司後,復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為日辰公司對銀行之借款為擔保,原告對日辰公司無特殊關係,其何以願意為之?況依原告所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與原告是多年認識的朋友,與被告所經營之日辰公司有生意往來...」、「(是否知道原告、被告兩人關係?)證人甲○○答:不是很清楚,被告之前口頭上有跟我說,原告是他日辰公司的股東。」、..「(就本件糾紛,知道何事?)證人甲○○答:當初原告拿現金給被告時,我有在場,可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那時我跟被告在日辰公司討論工作上的事情,日期我不記得了。」、「(為何原告拿錢給被告?)證人甲○○答:他們說要投資,原先原告有投資,但是匯款不夠,原告就領現金交給被告,作為投資款項。因為日辰公司買設備,需要資金。原告拿錢給被告之後,我與兩造就閒聊,原告交完錢時,我問他交什麼給被告,他說是錢,我問他什麼錢,他說是投資的錢,交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用袋子裝著。」等語(詳參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舉證人甲○○前述證詞,被告曾向證人甲○○告知原告為日辰公司之股東,按被告為日辰公司之負責人,日辰公司由其掌屋經營,如原告非有入股之事實,其豈會妄向他人承認原告為日辰公司之股東,以減損自己權益之理?且依證人甲○○所陳:原告亦曾向其表示交付予被告之款為投資之款項,更明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入股日辰公司而匯款無誤,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質疑若匯款之76萬元為入股日辰公司之股金,何以日辰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並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云云,惟按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之列名,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如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入股日辰公司而被告未代為辦理入股登記,此僅原告得否另行對被告請求辦理登記之糾葛,尚難謂被告未為原告理股東名義登記,即謂原告不可能入股為日辰公司之股東,是縱使被告違反約定,未將原告之股份登記入股東名冊,此僅為委任義務之違反,並不因此改變原告出資成為日辰公司股東之事實,基此,原告匯款76萬元予日辰公司,既為原告與被告協商入股日辰公司之入股金,被告顯未與原告有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6萬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保險單質押借款貸得現金24萬元,已交付予被告,並提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保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各一份為據,惟原告提出之前述保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此等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有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質借款項之事實,然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有交付24萬元借款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丁○○二人欲證明其已交付2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曾經口頭告知原告係日辰公司股東,...,原告拿現金交付被告時,當時其與被告在日辰公司討論工作上的事情,日、金額不記得.

.,原告拿錢給被告係為了投資,但因為匯款不夠,原告就領現金交給被告,作為投資款項..原告拿錢交付被告後,其與兩造閒聊中,其問原告交付何物予被告,原告回答為投資的錢,而交付時係用袋子裝著,故交付之金額其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丁○○則到場證稱:被告曾經告訴證人,原告有交付錢給被告,用途為何其不清楚,曾聽被告敘述有10 0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證人甲○○固證稱:原告曾經交付一袋物品予被告,惟其內是否為金錢、數額多少尚無從知悉;而證人丁○○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2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證人甲○○、丁○○二人均陳證原告係為投資而交付款項等情,亦與原告主張為交付借款而給付24萬元現金之事實不符,是難憑證人甲○○、丁○○二人前述之證詞,即認原告有交付借款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有借款24萬元之合意,且已交付2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曾交付借款24萬予被告之事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之合意,且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返還借款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