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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普字第41279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44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普字第41279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權利人乙○○、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丙○○間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普字第412790號,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權利人乙○○、權利價值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以95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以95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⑶被告乙○○、丙○○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 月21日以95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丙○○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兆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宜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兆宜公司就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未清償之本金應支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兆宜公司就上開400萬元借款,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另就上開600萬元借款,則自95年8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兆宜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兆宜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兆宜公司對原告所負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丙○○應就上開債務負責確定。

(二)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對被告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於95年11月17日前來原告處了解債務情形。即旋於95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乙○○,權利價值30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248萬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高額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極不合理。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原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間同日,時間緊迫相連,在非償債而無其他資金需求,應無實際借貸金錢之下,顯見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其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則其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查無其他可供求償之有效財產所得,雖有薪資收入,亦屬微薄,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2人間確有借款之給付,屬有償行為,惟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乙○○於行為時,亦明知其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將使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執是,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2人前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被告2人雖提出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等,證明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借300萬元。惟查被告乙○○係分別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各以現金100萬元先存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再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丙○○。被告乙○○之現金300萬元,從何而來?原存放於何處?何以借款300萬元,需分3日分別以100萬元匯款,實啟人疑竇。且依被告2人之手法,僅需有100萬元之現金,即可創造出300萬元,甚至更多之資金往來。析言之,於第1日,被告乙○○本人將預備之現金100萬元先存入其銀行帳戶,再匯款至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丙○○於同日或隔日將100萬元現金領出,於第2日,再將領出之100萬元,利用與第1日相同之手法,即可創造出200萬元之資金往來,如此反覆實施,即可創造出鉅額之資金往來。又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300萬元,核諸常情,必有其目的,或為償付債務,或為購置財產,然由被告丙○○之銀行存摺觀之,上開款項均被以現金方式提領,去向為何?又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於95年11月20日現金存入100萬元之前,結存金額僅有2,74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存摺,於95年11月22日現金存入100萬元之前,結存金額僅有436元,可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乙○○之主要往來銀行帳戶,何以借貸款項予被告丙○○,必須先將現金存入該2帳戶,然後再行匯款?直接匯款予被告丙○○,豈不是更為簡便且合乎常情。

(五)本票為流通證券,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亦不足以作為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本票等,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七)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以95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以95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⑶被告乙○○、丙○○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以95普字第4127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丙○○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丙○○、乙○○則以:

(一)被告丙○○因為擔任伊大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伊大伯公司經營不善後,始被銀行追討債務,被告丙○○為了救伊大伯之資產,確實有向被告乙○○借款300萬元,此有匯款、銀行存摺及本票可證。被告丙○○在未被原告列為欠款人之前,即已先處理系爭不動產,又原告查封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丙○○事先並不知道,何有原告所稱脫產之意圖。又被告丙○○大伯之債權人不是只有原告1人而已,被告丙○○將向被告乙○○所借得之款項還原告以外之債權人。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民法第87條與民法第244條不能併存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係於95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則係在95年11月22日收到本院95年度促字第8011號支付命令,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丙○○並不知道原告有對其發支付命令。被告乙○○確實有借錢給被告丙○○,被告乙○○不會告訴子女其有多少私房錢,及將錢藏在何處,家人間之借貸,為一般人常有之行為,不能因為被告乙○○是被告丙○○之父親,就認為借款不實在。故原告不能以民法第87條、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依合法程序辦理,其既經登記完成,即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一)被告丙○○為兆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9日、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合計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此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丙○○應清償原告上開債務確定。

(二)被告丙○○於95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茲說明如下:

A、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2人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2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款單、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憑,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陳稱略以:被告丙○○約在95年10月間

向伊借錢,伊則約在95年11月底借300萬元給被告丙○○,伊自己大概有170萬元到180萬元,錢都放在家裡,伊有向伊2個兒子及女兒借錢,約各借80多萬元,他們都是一次拿80多萬元給伊,但沒有同時給伊。伊沒有跟兒子、女兒說何時要還錢,被告丙○○也沒有說何時要還錢,伊不知道被告丙○○在外面有向別人借錢,她借錢時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伊兒子、女兒都是拿現金到伊台中市○○路○○○ 巷○號2樓之2的住處給伊,錢都是用袋子包著給伊,拿錢給伊時,伊有打開來看,但沒有算,錢是一捆一捆,都是仟元鈔票。伊不知道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丙○○向伊借錢時,並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伊,伊也不知道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⒉被告丙○○於本院陳稱略以:伊沒有錢還被告乙○○,所

以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乙○○,伊沒有事先告訴被告乙○○要設定抵押權,如果事先告訴他,原告又會認定他們事先就串通好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略以:被告乙○○說被告丙○○

要用錢,所以被告乙○○向伊借錢,時間約在95年11月間,伊自台中縣大里農會提領現金大約82萬元給被告乙○○,都是仟元鈔票,用農會的袋子包著,伊交錢給被告乙○○後就走了,所以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算錢,伊與被告乙○○就此筆借款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因為伊不會匯錢,所以領現金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因被告乙○○要借

錢給被告丙○○,而向伊借錢,伊有借被告乙○○85萬元,因為伊信用不好,怕人查封,所以伊沒有將錢存在銀行,錢都放在台中市○○路○段○○○號6樓住家的床底下。伊是拿現金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5樓之4住家給被告乙○○,都是仟元鈔,沒有用袋子裝,是零散的仟元鈔,沒有分一捆一捆,伊交錢給被告乙○○時,伊有算錢,被告乙○○也有算,伊認為即使是父女借錢也要算清楚,被告乙○○沒有說何時還錢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從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被告乙○○對證人戊○

○交付借款之地點,錢包裝之方式,有無清點金額等情節,所述與證人戊○○不一致;再依證人戊○○所述「即使是父女借錢,也要算清楚」之情形,則為何沒有約定還錢時間?又被告2人均稱被告乙○○不知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乙○○,此與一般借款為求得擔保均要求設定抵押權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款項往來,係為製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假象,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採信,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間有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B、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設定。被告2人間借款之債權契約,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非同一,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審酌其他證據獨立認定。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次,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存在而存在,於非最高限額抵押,以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有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因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就將來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借款之事實,則該借款債權並未存在,已如上述,即無抵押權成立之可言,亦不能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推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乙○○雖稱其不知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但其既將設定抵押權之證件資料交付予被告丙○○辦理抵押權登記,2人自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告2人間既無借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自堪認定。

五、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真意實係以抵押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無效,其主文內祇須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無須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司法院院字第277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以普字第41279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依上說明,其真意係在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台中市中地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以普字第41279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既係通謀虛偽有如前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核屬無效,被告間並無實際之借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乙○○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乙○○、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塗銷抵押權登記僅須抵押權人為之即可,設定義務人尚無庸一併列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台中市○區○○○段 │建 │101.00 │全部 ││ 113-135地號 │ │ │ │└─────────────┴──┴─────┴──────┘

二、建物部分:┌────────────┬───────────┬────┐│建號 │ 門牌號 │權利範圍│├────────────┼───────────┼────┤│台中市○區○○○段442建 │台中市○區○○路○○○ 巷│全部 ││號 │3衖18號 │ │└────────────┴───────────┴────┘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