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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弄2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5,575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茲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23日以保給老字第0961020714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9,985元,嗣原告隨即於96年8月3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603215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645,575元,又於96年9月12日以中興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依約繳回該補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75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自願申請辦理資遣,依該優惠方案領取資遣費1,440,481元,並依據該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自58年9月加入勞保起至82年3月1日轉投公保止共23年又167日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645,575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該切結書並無未成就事項則不需繳回之條件。⒉被告雖辯稱:「87年10月間,因有當時擔任總務之何

慶莉小姐向被告稱:如被告想在後來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繼續服務,就要簽立切結書……」,然其辯詞與事實不符,因為「台汽公司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承續經營方案」係90年1月才開始辦理員工意願調查,87年間在員林車站擔任總務之丙○○小姐並非原告之經營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承諾任何條件。況且何慶莉小姐並非神仙,怎麼可能預先知道90年7月會成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而告訴被告可以到國光客運公司服務。且該方案係鼓勵員工辦理資退後,集資籌組新公司承續經營,以爭取個人最大權益,沒有保證員工辦理資退後可以到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繼續服務。而且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日將客運業務完成民營化,於90年間辦理資退後自行謀職之員工,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係由勞工保險局將原領之補償金代扣繳回,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顯然被告之辯詞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58年9月起即加入勞保,後雖於59年8月15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惟仍持續參加勞保。嗣後於81年間,被告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並經錄取晉升,被告因當時之上級長官大肆鼓吹公司員工由勞保轉投公保,並告知公司員工如轉加入公保即可保障現有職位,被告遂自82年3月1日起轉投公保。

(二)嗣被告於87年7月間遭原告公司辦理資退,並於同年8月1日自原告公司處領取相關資退給付,當時所領取之金額均為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計算,被告並不知詳細內容,亦未書立系爭切結書,惟迄至87年10月間,因有當時擔任總務之丙○○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想在後來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繼續服務,就要簽立切結書,被告乃信以為真,遂於87年10月18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然嗣後被告並未被允許回到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就職,故上開切結書因其條件不成就而不應對被告有所拘束。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向原告申請辦理資遣,依該優惠方案領取資遣費1,440,481元,並依據該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自58年9月加入勞保起至82年3月1日轉投公保止共23年又167日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645,575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23日以保給老字第0961020714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9,985元,原告隨即於96年8月3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603215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645,575元,又於96年9月12日以中興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繳回該勞保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7年10月18日簽具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站八十七年專案精簡資遣、退休人員資退金額及加發金額支領名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站八十七年專案精簡資遣、退休人員勞保補償金支領名冊」、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寄發之箋函及存證信函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然以其是以能回到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任職為前提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後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惟查:

(一)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八十七政給字第二一0三六八號函准予修正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㈠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㈡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㈢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又被告簽具之該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依據行政院87.4.27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三六八號修正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資退生效,申請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此有該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而依該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內容觀之,並無「資遣員工日後至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任職始須繳回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之條件。

(二)又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員林站總務之丙○○到庭具結證稱:退休員工要領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支票時一定要寫這份切結書,被告離職之後,公司才開始作業,補償金是事後發給,發給時就要簽這份切結書;切結書是原告統一製作,內容相同,但每人領取的金額不同;因切結書內容已寫得很清楚,所以沒有向被告解釋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及法律效果;被告簽該份切結書當時,沒有向被告提到該補償金等到成立國光客運公司後才需還給原告;87年當時原告公司還沒有決定要結束營業,但有優惠資遣方案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簽具該切結書當時,其並無告知或承諾被告日後至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任職時始須繳回該補償金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台汽公司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承續經營方案說明」,台汽公司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即國光客運公司)之相關事宜,是於89年間開始進行,迨至90年6月15日國光客運公司始經核准設立,此距被告辦理資遣離職已有二年多之久,被告於離職簽立切結書當時,是否有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之計畫,誠有可疑。況且,被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是由原告發給,而後來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是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集資籌組(每人出資30萬元),兩者主體不同,亦難想像原告會以「被告日後至新成立之國光客運公司任職」作為被告返還補償金之條件。

(三)據上,被告所為抗辯,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645,575元,核屬正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575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訴訟費用計7,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