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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定代理權之代表人,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載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暫列為甲○○,然並未提出該法人之代表人即有法定代理權者之資料供本院調查,致無法審酌而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