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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受訴訟告知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為「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瑩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為決議無效(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繼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為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及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散會後所為決議無效之範圍減縮為會議主席丙○○宣布散會所為解任丙○○、推選乙○○為會議主席及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無效,此種情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為決議無效(不存在),則其後推選乙○○為董事長即失所附麗,且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禁止乙○○及甲○○行使被告惠瑩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亦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0號裁定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乙○○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經核程序並無不合,爰為此訴訟告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丙○○自94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惠瑩公司董事長,原告丙○○接任後,即積極清查公司財務狀況及轉投資大陸事業現況,發現前任董事長乙○○、現任董事何國彥及監察人丁○○○有掏空及業務侵占犯行,已陸續代表公司對乙○○、何國彥及丁○○○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告訴,詎渠等知悉原告丙○○已代表公司對渠等提出告訴後,明知被告惠瑩公司並無不為召集董事會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竟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乃於95年12月25日發函命惠瑩公司應於96年1 月20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丙○○旋於95年1月4日依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惠瑩公司股東臨時會。

2、原告丙○○身為惠瑩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股東會主席,原告丙○○於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宣布開會後,已告知股東乙○○、何國彥分別代理股東江來福、何國源之委託書並未於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出席不合法,並就公司業務詳細報告並說明各該議案尚須董事會進一步討論,無法在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因而宣布散會。詎料,股東乙○○、甲○○、丁○○○及何國彥明知惠瑩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且主席即原告丙○○已宣布散會並告知渠等均涉嫌違法掏空惠瑩公司,不得繼續開會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不得推選會議主席,竟於主席即原告丙○○散會後自行推選乙○○擔任主席,更違法決議解任原告丙○○董事一職,補選(應係選任,下稱選任)甲○○為董事,經原告丙○○事後向張碧娥(乙○○等人所要求記錄之人)取得所謂會議記錄,始知上情。

3、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㈠可資參照。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續開會。」亦為公司法第191條、第182條之1第2項所明定,顯見如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者,主席一旦宣布散會,即不得推派主席繼續開會,此為強制規定,其目的在避免類如惠瑩公司多數股權股東有共同掏空情事,竟使用多數決將少數股權股東解任其董事職務,而達規避被追訴之目的。準此,原告丙○○宣布散會後,其餘股東決議自行推選乙○○擔任主席,並作成解任原告丙○○董事一職之決議,自係違反法令而屬無效。再者,被告甲○○係主席即原告丙○○宣布股東臨時會散會後,經乙○○、何國彥、丁○○○及甲○○決議選任為惠瑩公司之董事,渠等於主席丙○○宣布散會後仍強行開會並為決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為決議亦係違反法令而屬無效,而被告甲○○應非惠瑩公司之董事,原告丙○○即有一併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惠瑩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4、另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89、第17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議案第四案僅列「提請股東會解除丙○○先生(即原告)董事一職」,並未於召集事由列載補選一席董事,縱乙○○、甲○○、丁○○○及何國彥於原告宣布散會後,得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股東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惟選任董事一事既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是則渠等於散會後繼續開會並決議選任被告甲○○為董事,即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揆諸上規定,原告自得於該決議作成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撤銷該決議。

5、綜上,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且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丙○○宣布散會後所為推選乙○○為會議主席、解任丙○○董事職務及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1)被告惠瑩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主席丙○○宣布散會後所為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股東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其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本件惠瑩實業公司股東江來福、何國源,委託乙○○、何國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委託書已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但因當時公司由原告掌控,因此,被告無從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而江來福之股份為3萬股,何國彥之股份為5萬股,二人之股份合計為8萬股,占公司總股份50萬股之百分之十六,其他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已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八十四(超過三分之二),因此,縱認其二人之委託出席不合規定,但其他股東之出席與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2、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項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查被上訴人未制訂議事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依上開法文意旨,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運作,自應參照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之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出席人之權利義務: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財政部86年8月4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以及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規則參考規範第10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主席即原告丙○○就討論議題,並未交由出席會議之股東進行討論表決,而係就各議題為「說明」後,即宣布散會。此有原告所提股東會議事錄載明可稽。此種情形,雖然惠瑩公司未訂議事規則,但參酌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仍得類推適用,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任意宣布散會後,出席股東經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被告乙○○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自屬適法。其繼續開會,就原定「解除丙○○董事一職」之議題,討論表決結果,將丙○○解任,改選甲○○接任該董事一職,其屬適法,亦不待言。原告主張其非適法云云,並非可採。

4、系爭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係經96年1月4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開,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三點載明可稽。而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並有解除丙○○先生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及逕行改選董事之討論議案,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請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解除丙○○先先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並逕行改選董事。甚為明確。原告以董事長身分,掌控公司之行政作業,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僅記載解任部分,而不記載改選部分,自不得承認其恣意所為之效力。按原告與何國彥、乙○○三人為惠瑩公司實際股東,其三人均知該董事會決議之情形,其他股東即丁○○○(即訴外人何國彥之妻)、甲○○(即訴外人乙○○之妻),亦均知悉其事。此種情形,股東臨時會通知,雖僅記載解任,而不記載改選,但全體股東已有共識,應認其通知已包含改選在內,倘若不作此解釋,則董事會之決議,可因董事長一人之恣意行為而淪為具文,自非法所許。因此,本件不得以股東臨時會通知,僅記載解任董事丙○○,而未記載改選(任)董事,即認其改選董事係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否認其效力。

5、末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其董事乙職,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其所稱訴外人乙○○、何國彥掏空公司,實為其片面濫訴,絕非事實,其據此而否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09533330200號)、惠瑩公司96年1月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惠瑩公司基本資料表、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臨時會股東會議事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應可堪信為真實。

1、原告原為被告惠瑩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5年12間接獲經濟部之函文後,即於96年1月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於96年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決議內容如原告於96年6月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 (二)狀所附之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2、被告惠瑩公司登記股東共7人,持股數丙○○、丁○○○各10萬股、乙○○12萬股、何國彥、甲○○、何國源各5萬股、江來福3萬股。

3、惠瑩公司之股數共50萬股。96年1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條件。

4、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時尚未訂定議事規定。

5、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在主席就各議題為說明後,未交由出席會議股東進行討論表決,即宣布散會。散會後,實際在場股東尚有丁○○○、乙○○、甲○○及何國彥共4人,決議全數同意繼續開會,並在散會後之會議推選乙○○為會議主席,並通過解任(除)丙○○董事一職及選任(改選)甲○○為董事。

6、原丙○○因拒絕承認上開續行股東會解任決議及臨時常務董事會、董事會選任決議之效力,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二)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因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公司接獲經濟部之函文後,由公司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會之召集依公司法204 條之規定,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本件被告公司經董事長即原告丙○○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96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則本件爭執之所在在於:1、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2、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何國源、江來福委託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有效?3、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原告丙○○宣布散會後,推選乙○○為主席等續為開會其效力為何?其所為解任原告董事之決議效力?及選任(改選)被告甲○○為董事之決議效力?茲分述如下:

1、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股東會臨時會原告散會後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涉及其後兩造間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被告惠瑩公司之董事報酬及原告、被告間對該效力之主觀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甚明;另,公司與董事間既為委任關係,且公司與董事間之身分又有爭執時,此時公司與董事間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何國源、江來福委託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有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乙○○代理股東江來福、何國彥代理何國源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認被告抗辯委託書已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是否為真,即令縱認原告主張何國源、江來福之委託書並未於96年1月16日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委託書必須於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並非強行規定,縱未於規定時間內送達亦非屬瑕疵或內容之違反法令。則被告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何國源、江來福委託代理人何國彥、乙○○之行為應屬有效,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無效,自不足取。

3、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原告丙○○宣布散會後,推選乙○○為主席等續為開會其效力為何?所為解任原告董事之決議效力?及改選(補選)被告甲○○為董事之決議效力?

(1)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參照該法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等語,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查被告惠瑩公司雖未制訂議事規則,此為不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法文意旨,被告惠瑩公司股東會議事運作,自應類推適用參照財政部86 年8月4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以及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規則參考規範第10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等規定,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惠瑩公司股東會主席應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臨時股東會,非經決議不得任意宣布散會。原告主張如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者,主席一旦宣布散會,即不得推派主席繼續開會,此為強制規定,與前揭法意旨相違,自不足取。再者,本件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討論議案有第一案:討論董事何國彥及乙○○掏空違法案。第二案:增訂公司組織章程,明定公司財務支出均須由董事長及另一董事共同用印始可支用。第三案:討論丙○○董事長侵占公款,託付新任董事長行使權利。第四案:解除丙○○董事一職等,為96年1月4日臨時董事會所同意,除有被告惠瑩公司之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且被告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會議議案共有上開四個議案,亦有上開被告惠瑩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而上開四個議案,在主席即原告丙○○就各議題為說明後,未交由出席會議股東進行討論表決,即宣布散會,亦如前述,則前已排定之議程於議案(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丙○○自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又,主席原告丙○○散會後,實際在場股東尚有丁○○○、乙○○、甲○○及何國彥共4人,並有何國彥代理何國源、乙○○代理江來福,經決議全數同意,繼續開會,並由各股東推選乙○○董事為主席等情,亦已如前述,則此繼續開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以上同意(即丁○○○10萬股、乙○○12 萬股、何國彥、甲○○、何國源各5萬股、江來福3萬股等6人之股數合計為40萬股),依前揭說明推選乙○○為主席,合於規定,繼續開會為排定之議程(含臨時動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並不足取。

(2)「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要言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事由應在該次開會召集事由內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若有違反乃屬程序違法,得予撤銷。再者,公司法將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將上開選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等等,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

,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所謂之臨時動議,否則,公司法列臨時動議為召集事由,豈非多此一舉。本件解除原告丙○○董事一職已列入上開召集股東臨時會事由中,如前說明,此部分在程序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至於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雖被告辯以: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於辦法中已敘明逕行改選董事等語,惟查,依96年1月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何國彥所提之案由係「提請召開股東會議,解除丙○○先生本公司董事一職」,而解任董事及選任董事,均屬特定之議事事項,公司法更將之列為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是以是否為討論議案自應以案由為準,其他於說明及辦法中之敘述則均屬輔助說明案由,更不能認於說明或辦法中已敘明即認為已屬通過之事由,否則將無法確認何者是應列入召集事由,何者不應列入召集事由,將使討論議案無法確定,形成無謂之爭端,而與法之意旨有違,從而被告辯稱於辦法中已敘明逕行改選董事等語,即認已列入召集事由,應不足取。從而,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既未列入召集之事由,顯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有違反上揭規定而屬程序違法而應予以撤銷。又前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則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甚明。

(3)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解任原告董事一職,依上開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解任董事應由股數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為之,茲散會後之股東實際在場尚有4人,連同委託出席則有6人,股數達40萬股。該解任董事一職之表決結果6票(含委託出席之2票)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故而解任原告丙○○之決議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解任原告丙○○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為之推選乙○○為會議主席、解任丙○○董事職務及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其內容既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以若具有無效之事由而主張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亦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固無理由,然因系爭股東會散會後所為決議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未列入召集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屬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且前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則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甚明,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