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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反訴原告即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反訴被告即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反訴被告所有土地(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物(台中縣豐原市○○段740建號),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毀損反訴被告屋頂所受損害,此有反訴被告民國96年12月7日起訴狀附卷可稽,而反訴原告於97年6月19日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建物(台中縣豐原市○○段265建號)之牆壁作為「防漏設施」,係無使用之權源,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拆除「防漏設施」並返還建物等語,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一法律關係,蓋本訴係本於反訴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所發生之權利,而反訴則係本於反訴原告所有建物所發生之權利,二者雖均係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因分屬不同之建物,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與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可言。另反訴被告早於96年12月7日提起本訴,事隔六個月,反訴原告遲至97年6月19日始提起反訴,本訴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相當程度,反訴原告始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嫌。參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