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環保生值油品生產技術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 (下稱技術移轉合約),其中第5條「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下稱先期技轉金)與入股支付方式」約定:「一、授權金: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分三次付清。二、付款方式:甲方支付先期技轉金之分配,第一期為15%,第二期為45%,第三期為40%。甲方應於簽約時將第一期分配比率開立即期票據交付乙方(即被告)…」。亦即,原告應支付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為新台幣 (下同)600 萬元,簽約當時原告先交付被告250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後再交付二紙面額共33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上開面額已先扣除18萬元佣金),均已兌現,故原告確已依約給付被告600萬元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無誤。
二、96年7月31日,原告因資金調度問題,乃向當日適巧在原告任負責人之暘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暘耀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巷○號)之被告借款100萬元,旋經被告同意,嗣被告即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戶名為「東風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風唐公司)帳號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就上開借款,原告先於96年8月16日透過丙○○委請吳志浩匯款20萬元返還被告,嗣於96年10月中旬前後再由證人丙○○攜帶2張支票到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1處所,洽談其餘80萬元借款還款方式:其一,被告收受96年10月底到期,面額70萬元之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20日有金錢入帳,再補10萬元現金,利息另計;其二,被告收受96年11月底到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被告於支票兌現後,扣除本金利息,再將餘額交還原告。原告提出上述二種還款方式由被告選擇,然被告卻拒絕受領。
三、豈料,被告竟於96年10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尚有80萬元簽約金未付,並為終止合約之表示。惟如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而被告所謂80萬元未付之簽約金,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之80萬元,並非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之簽約金,為此,原告亦於96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四、再者,簽約至今,被告不僅未有任何對待給付之行為,更以前述不實藉口,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企圖侵吞原告依約交付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惟顧及雙方合作情誼,原告再次於96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其應為之給付義務,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600萬元。又被告對原告尚有前述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抵銷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意思表示。為此,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20 萬元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上開1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96年7月31日告知其開
立交付被告面額287萬元(96年7月30日發票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100萬元,被告為期支票如期兌現,遂同意原告之請求匯款100萬元讓支票兌現,足證原告第一期先期技轉金尚短少100萬元,且非兩造間之借貸云云。惟查,系爭100萬元確係兩造間之借貸與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無關,上情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之外,復可由 鈞院向各銀行函查相關匯款、轉帳資料後,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言系爭100萬元全數充作支付面額287萬元支票票款之情事獲得證實。更何況,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資金後,欲如何運用該100萬元,乃原告個人依具體資金需求狀況所得自由支配,被告竟將此100萬元借款與技轉金混為一談,實為無稽。
㈡又被告答辯狀另辯稱原告僅給付第一期先期技轉金502萬元
,非520萬元云云,即意指18萬元之佣金應由原告支付。惟兩造確有言明18萬元佣金應由被告支付,此觀之被告於其所寄發之96年10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中載明原告尚欠80萬元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等情即知,換言之,被告斯時已自認原告至少給付520萬元給伊,堪信被告承認18萬元佣金確應由被告支付。更何況,證人丙○○亦於 鈞院證實18萬元佣金應由被告支付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系爭10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其中20
萬元,剩餘80萬元,原告前亦有委請丙○○向被告提出清償方案供被告選擇以便了結債權債務關係,惟遭被告拒絕,此業經丙○○證述屬實在案。實不知,被告竟以此為藉口,將系爭100萬元借款誤導為先期技轉金一部分未支付,進而企圖吞掉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合約,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 (即甲方)應於簽約後分三期付清4000萬元之先期技轉金給予被告,第一期15%,第二期為45%,第三期為40%,惟原告應付給被告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僅給付502萬元 (其中還扣除18萬元佣金)違約在先。
二、原告於96年7月31日由暘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致電被告到其任負責人之暘耀公司 (台中市○○路○○○○○○巷○號),告知其開立予被告之287萬元支票 (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因存款不足100萬元,要求暫不予軋票,然該支票被告早已存入銀行代收,根本不能抽回,被告為期該支票如期兌現提領其中187萬元,遂同意先匯入100萬元,同時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6年8月1日同之支票,並由丙○○背書給予被告。匯入100萬元絕非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否則豈有定合約書之甲方 (即原告)應付予乙方 (即被告)之先期技轉金不足,再由被告借款予原告之理由? 何況原告與被告因簽約才認識,並無到借貸交情,縱如借貸也要有利息支付及借據還款日期等條件,原告所稱借貸關係,不符常理。
三、嗣96年8月10日到期之1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迄96年8月16日方由吳志浩匯還20萬元予被告,遭退支票則至96年8月20日由暘耀公司吳志浩領回,其餘80萬元屢經被告催討仍未付清,直至96年10月1日已延期三個多月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照約定即日起終止合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及不得以此合約作為其他用途,否則依法追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曾於96年6月13日簽訂卷附之「環保生值油品生產技術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
㈡依據上開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支付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為600萬元。
㈢簽約當時原告先交付被告250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200萬元
支票),後再交付二紙面額共332萬元(其中一紙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一紙面額287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之支票予被告,均已如期兌現。
㈣本件兩造合作案之佣金為18萬元。
㈤被告曾於96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風唐公司,帳號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㈥原告曾交付發票人為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鼎公司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屆期退票。
㈦原告曾於96年8月16日透過吳志浩匯款2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風唐公司前
揭帳戶內,究係原告另向被告之借款?抑或是被告協助原告兌現面額287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支票票款?㈡兩造合作案之佣金為18萬元究應由原告支付?或由被告支付
?㈢原告是否已將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全數支付被告?㈣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是否合法?㈤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20萬元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6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風唐公司前揭帳戶內,究係原告另向被告之借款?抑或是被告協助原告兌現面額287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支票票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並舉支票影本2份及證人丙○○證言為證,被告對於支票業已兌現固不否認,惟否認已兌現支票287萬元中之1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得存款兌現,並辯稱:上開1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96年7月31日告知其開立予被告之面額287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因存款不足100萬元,被告為期支票如期兌現,取得其中原告存入之187萬元,遂同意原告之請求匯款100萬元讓支票兌現,是100萬元非兩造間之借貸等語。本件被告確已依原告指示將100萬元匯入原告任董事長之東風唐公司,則就前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任負責人之暘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到庭證述略以:陸續開二張票一張45萬元,一張287萬元,二張支票由暘耀公司 (按發票人應為暘鼎公司)支付,又稱96年7月31日,被告有到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剛成立,被告建議我們要裝潢請員工,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97年1月18日筆錄參照)等語。證人既為原告任負責人之暘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依暘耀公司資料顯示,該公司96年7月17日新成立,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整,如該公司確有裝潢必要,何須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次查,原告原主張系爭287萬元支票兌現日期為96 年7月30日,與原告向被告「借款日期」為96年7月31日不同,不能認為系爭100萬元係作為系爭287萬元支票兌現之用。惟嗣後經本院查明系爭287萬元支票係於96年7月31日兌現,且依聲請調閱系爭100萬元款項之流向,亦查明被告於96 年7月31日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任董事長之東風唐公司前揭帳戶100萬元,丙○○則於同日轉存其中70萬元至暘鼎公司 (暘鼎公司董事蔡志洽曾任東風唐負責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一天由丙○○自前揭帳號會同其他款項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87萬元轉存200萬元、87萬元至蔡志洽任董事之暘鼎公司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並即作為支付系爭287萬元支票之用,此有東風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暘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暘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96年07月3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彰字第097029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暘耀公司股款繳納證明函3紙、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彰鹿字第0970747號函、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合金太原字第0970001402號函及所附原告為東風唐公司公司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彰字第097091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資料 (含開戶印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營利事業記證、經濟部准予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組織章程之核備函)、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合金太原字第09700021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彰字第097130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按諸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揭被告所匯款項100萬元中之70萬元輾轉經由與原告密切相關之東風唐公司、暘鼎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系爭287萬元支票兌現之用,參酌兩造前並無生意往來,又無私誼,反觀系爭支票帳戶96年7月至8月間交易明細,常見暘鼎公司開立之支票在發票日前支存帳戶存款僅餘數百元,與待兌現支票數額差距甚大,在兌現日或前一日始由他處匯款供兌現之用,甚而有不及調度支票而退票遭處罰情事,被告所辯因票已託收無法抽票 (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於7月30日前應由銀行送至票據交換中心進行交換,始能如期兌現,票進入票據交換中心,事實上無法抽票),且為取得287萬元中之187萬元始依原告指示匯款匯入,並由丙○○交付發票人即暘鼎公司同額100萬元支票以資證明係供支票兌現之用,以取得其中187萬元先期技轉金之證明,尚符常情。又查,本件技術移轉合約應支付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豈有義務人之原告應支付之技轉金不足,由權利人之被告借款予原告,則被告何需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先期技轉金?再查,兩造既為第一次交易,衡情被告當無借貸100萬元大筆款項予原告之理。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借貸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是以,應認系爭100萬款項係被告匯款供系爭287萬元票款兌現之用,以利被告取得其中原告存入之187萬元先期技轉金,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並未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二、兩造合作案之佣金為18萬元究應由原告支付?或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案之佣金18萬元應由被告支付,並舉證人丙○○證言及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其所寄發之96年10月1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中即明確載明原告尚欠80萬元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足認被告斯時已自認原告至少給付520萬元給伊,亦即被告承認18萬元佣金確應由其支付。次查,證人丙○○到庭證述18萬元佣金係應由被告支付之事實(97年1月18日筆錄參照),被告不為否認,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自認「... 我會在96年10月1日存證信函上表明原告還有新台幣800,000元整未付是因為原告依約應給付第一期技轉金新台幣6,000,000元整,原告除了支付新台幣5,020,000元整,另行扣除新台幣18,000元整佣金,故新台幣180,000元整佣金同意由原告收取... 」等語,足徵證人丙○○前揭證言可採。是以,應認兩造合作案之佣金應由被告支付。
三、原告是否已將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全數支付被告?原告主張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業已全部支付,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以簽約當時原告先交付被告250萬元,後再交付二紙面額共33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上開面額已先扣除18萬元佣金),均已兌現,故原告確已依約給付被告600萬元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無誤。被告則以,前揭332萬元中之系爭287萬元支票,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匯入作為系爭287萬元支票兌現之用,以取得其中原告存入之187萬元,並由證人丙○○開立系爭發票人為暘鼎公司同額支票作為證明,茲原告僅給付20 萬元,尚有80萬元未為兌現,不能認為系爭第一期先期技轉金業已兌現等語。本件前已認定原告業已給付520萬元,原告既未就其餘80萬元業已給付舉證,不能認為系爭第一期先期技轉金業已全部支付。
四、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是否合法?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第一期先期技轉金,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合約,被告則以原告短付系爭第一期先期技轉金80萬元,其經多次催請原告給付,原告未為給付,伊已於96年10月01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42號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款項等語,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上揭存證信函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作為支付第一期先期技轉金之系爭287萬元支票於96年07月31日既尚有100萬元存款不足,其後由被告匯入供系爭支票兌現,以利被告取得其餘原告已支付之187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迄96年7月31日原告就第一期先期技轉金尚有100萬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技術移轉合約第5條第1款明定系爭第一期先期技轉金之支付方式為簽約時開立即期支票,而所開立之支票包括系爭287萬元支票,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於系爭287萬元票載發票日未為給付全額 (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匯入作為被告領取其他187萬元款項之用,不能認為係原告所為給付),業已給付遲延。縱認被告匯入前揭100萬元,並收受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支票,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而前揭延期清償支票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既訂有確定期限,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交付之延期支票既於96年8月10日退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亦已給付遲延。其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僅在借款幾天後給付其中20萬元,就其餘80萬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是以迄96年10月1日止,原告仍有80萬元未為支付,被告依兩造間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於96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約終止,為法所許。
五、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20萬元是否有據?茲因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尚有8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1日依約終止在案,故原告以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即未依約將技術資料交付原告、提供必要與充分之技術指導與諮詢及其他應為之給付為由,解除合約等,即屬對已終止合約為解除,依法不生效力,自不生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問題,併為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技術移轉合約,因原告依約應給付之第一期先期技轉金600萬元中之287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基於票已委請銀行託收無法抽回,並為取得其中187萬元,方匯款100萬元供系爭287萬元支票兌現之用,並非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存有借貸關係,其後因原告作為清償系爭100萬元支票退票,業已給付遲延,其後原告僅支付20萬元,其餘80萬元迄未給付,被告始於96年10月1日依合約第8條第1款規定終止合約,合約既已終止,原告其後以被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以兩造間合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返還5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為指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