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己○○壬○○丁○○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門牌號水源路773號、面積38.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門牌號水源路775號、面積42.0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壬○○應自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門牌號水源路777號、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丁○○應自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丁、門牌號水源路779號、面積29.6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己○○、壬○○、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壬○○、丁○○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庚○○、辛○○就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777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以上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78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9.9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庚○○、辛○○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於訴訟進行中查知上開建物為庚○○、辛○○之配偶己○○、壬○○受讓取得,故撤回對被告庚○○、辛○○之訴,並追加被告己○○、壬○○,原告於訴訟送達後所為追加被告,核係基於原告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表示同意,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承壽、林吳敏及林義雄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6、1/3、1/3、1/6,被告乙○○、己○○、壬○○、丁○○就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775號、777號、779號未辦理保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2.0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38.28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示代號甲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面積38.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示代號乙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面積42.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示代號丙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面積38.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示代號丁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面積29.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條
規定係以「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為前題,才有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曾為訴外人共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進公司)所有,然訴外人共進公司係於50年2月2日自出賣人羅安、羅秀英、羅仁正買受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第32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村段780地號),應有部分僅5/9,系爭土地自76年3月24日自上開780地號分割出後,訴外人共進公司之持分仍為5/9,76年11月6日分割轉載後,訴外人共進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因此訴外人共進公司僅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非全屬訴外人共進公司所有,且被告指稱系爭建物曾屬訴外人共進公司所有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謄本影本所載之房屋是否為系爭建物、又係何人出資興建、為何人所有,均未舉證證明,其辯稱尚難信為真實。
⒉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建物之權利歸屬並無必然關係,被
告乙○○、己○○、丁○○分別為系爭773號、775號、779號建物之承買人,有被告提出之買受證明可證,被告壬○○亦自認系爭777號建物為其繼承而來,則被告4人分別基於買賣或繼承關係而受讓系爭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亦無任何相反之約定,應認被告4人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依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10-10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被告4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徵收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更可證明被告4人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告4人於鈞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嗣後再辯稱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顯不足採。
⒊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所有,並未經徵收,則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屬之系爭建物,並無一併徵收之理,被告4人前取得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10-10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徵費,應是系爭建物前有部分面積占用到依法徵收之道路用地之緣故。稅務登記與實質上之處分權無關,系爭779號房屋之稅籍登記雖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但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亦不承認系爭779號房屋為該所之財產,足見被告丁○○就該建物之處分權並未讓與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因台中縣政府於76年3月2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
自同段第78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第78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上南坑段第323-1地號,前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9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原地目為「田」,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0月26日因其上建有土角並連式(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共有9間)之住宅,而變更地目為「建」,其所有權自日據時期起陸續移轉,至76年11月6日系爭土地自同段第78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同段第7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共進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林承壽、林吳敏、林義雄、羅純一、羅建明、羅智樹、羅博等人共有,嗣再經共有物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承壽、林吳敏、林義雄共有,同段第780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共進公司單獨取得。而系爭建物於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開秋等5人申報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嗣系爭建物經輾轉讓與土地共有人,如訴外人共進公司曾將該9間房屋作為公司宿舍,嗣又分別輾轉由被告乙○○於71年間向訴外人廖上華承買系爭773號建物、被告己○○於77年間向訴外人劉黃月碧承買系爭775號建物、被告丁○○於61年間向訴外人顏光宗、顏耀濱承買系爭779號建物,系爭777號建物則係被告壬○○之祖父購買,由被告壬○○因繼承而受讓取得。依上所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9間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所興建,若非由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所興建,即係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否則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土地共有人不會將之申報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退步而言,縱認該申報不能解為系爭建物係當時土地共有人所興建或同意興建,但仍能視為土地共有人默許建物所有人及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建物曾經輾轉讓與土地共有人,如訴外人共進公司即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9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嗣又分別輾轉讓與至被告等4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件應適用或類推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即有默認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推定兩造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有。
㈡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房屋之人為被告
外,尚須現占有房屋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要件,否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實務上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但應以該讓與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前提要件。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分別自前手合法買受或繼承,惟被告之前手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一無所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亦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手,或前手之前手,甚至前前手等,是否繼受自日據期間之原始起造人而來?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而公用徵收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之權利均歸於消滅。系爭建物前曾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分別徵收全部或部分,並由被告受領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發放之補償金,則該被徵收之房屋權利,已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依法原始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被徵收之全部或部分房屋,即無所據。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然原告自6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至,已歷30餘年,其間不曾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而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如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承壽、林吳敏及林義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1/3、1/3、1/6。
㈡系爭773號、775號、777號、77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分
別為被告乙○○、己○○、壬○○、丁○○實際占有使用,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38.52平方公尺、42.07平方公尺、38.28平方公尺、29.64平方公尺。被告乙○○於71年11月4日自訴外人廖上華受讓系爭773號房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被告己○○於77年6月4日自訴外人劉黃月碧受讓系爭775號房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被告丁○○於61年7月3日自訴外人顏耀宗、顏耀濱受讓系爭779號房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㈢系爭773號、775號、777號、779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江建樞、林朝堂等2人、豐原市公所。
㈣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78年間辦理該市都市計劃第10-10號道
路徵收發放建物補償費時,由被告乙○○、己○○、壬○○、丁○○就系爭房屋受領補償金。
㈤豐原市公所於84年11月3日以84豐市工字第31924號函請台中
縣地方稅務局將系爭779號房屋稅籍變更為豐原市公所名義。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乙○○、己○○、壬○○、丁○○就系爭773號、775號、777號、779號房屋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敘如次:
㈠系爭773號、775號建物部分: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於71年11月4日自訴外人廖上華受讓系爭773號建物、被告己○○於77年6月4日自訴外人劉黃月碧受讓系爭775號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等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乙○○、己○○受讓系爭773號、775號建物時,買賣雙方並無由出賣人保留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買賣雙方就系爭773號、77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讓與合意及讓與之行為。且自被告乙○○、己○○於69年、71年間受讓以來,均由被告乙○○、己○○占有使用迄今,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即被告乙○○、己○○受讓系爭773號、775號建物迄今,均以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並實際上行使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建築改
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另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佈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佈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第5條規定:「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三、建築年月或建照文號。四、附屬設施。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是於辦理用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作為發放補償費之依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仍得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取得補償金。被告乙○○、己○○雖以無從知悉其前手是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辯,惟查:系爭建物自被告乙○○、己○○受讓後,即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迄今,已如前述,另參酌系爭773號、77 5號建物前因辦理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10-10號道路新開闢工程用地徵收,由被告乙○○、己○○就系爭773號、775號建物被徵收部分受領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發放之建物改良物補償費,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97年5月9日豐市城字第0970012919號函所附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10-10號道路新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則系爭773號、775號建物之部分前經辦理都市○○道路用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結果,以被告乙○○、己○○為系爭773號、77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己○○亦以渠等為系爭773號、775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益證被告乙○○、己○○就系爭773號、775號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2人猶辯稱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可採。
㈡系爭777號、779號建物部分:
⒈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四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其剩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及修復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前段、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第5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即因辦理用地徵收而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具法定之事由者,得由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全部拆除,而權利人就被徵收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告終止。⒉被告壬○○、丁○○雖不爭執分別因繼承及買賣而受讓系爭
777號、779號建物,並為現時之占有使用人,惟查;系爭777號、779號建物,於前述辦理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10-10號道路新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時,由被告壬○○、丁○○具領建物拆除補償費,並領取全部拆除救濟金,有前述補償清冊影本可按。是見系爭777號、77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未坐落於被徵收土地上,然被告壬○○、丁○○既均領取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以系爭777號、779號建物徵收後之殘餘部分,符合法定事由而申請一併徵收、全部拆除,始得領取全部拆除救濟金,並其補償費均已發給完竣,則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被告壬○○、丁○○就系爭777號、779號建物之權利義務即為終止,是被告壬○○、丁○○辯稱就系爭777號、779號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即堪採納。
㈢被告辯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9間房屋於日據時期興建,並
於土地總登記時,經土地共有人將之申報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可認系爭建物應係當時土地共有人所建或同意興建,或視為土地共有人默許建物所有人及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故本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為其前題,即必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讓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予他人,或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辯上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為證,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謄本所載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為何?等項,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之書證,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而有單獨讓與土地或建物權利,或將土地、建物權利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自難憑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9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已達148.51平方公尺,已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從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而系爭建物均屬磚造外附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無誤,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承壽、林吳敏、林義雄共有,被告乙○○、己○○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73號、775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門牌號水源路773號、面積38.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門牌號水源路775號、面積42.0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被告壬○○、丁○○就系爭777號、779號房屋之權利義務,均自建築改良物徵收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則被告壬○○、丁○○就系爭777號、779號建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遷讓之意思。被告壬○○、丁○○既使用系爭777號、779號建物,而系爭777號、779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自可請求被告壬○○、丁○○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丁○○拆除系爭777號、779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門牌號水源路777號、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丁、門牌號水源路779號、面積29.6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附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被 告│應負擔比例│├──┼───┼─────┤│1 │乙○○│26/100 │├──┼───┼─────┤│2 │己○○│28/100 │├──┼───┼─────┤│3 │壬○○│26/100 │├──┼───┼─────┤│4 │丁○○│20/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