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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 告 丙○○

戊○○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違反爭點整理結果之效力:㈠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

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制裁,具體判斷之。本件兩造於97年3月13日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而成立「爭點整理結果」,原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之1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後,仍主張基於兩造之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原告於前揭爭點整理結果做成後,於97年4月14日具狀主張追加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權,雖屬違反前揭爭點整理結果之提出,惟本院審酌此提出可援用本院已審理之證據資料為裁判基礎,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認仍准許原告於前揭爭點整理結果成立後提出追加之請求。

㈡又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被告所欲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移轉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其係以前揭主張之事實作為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表明,故不論前揭事實究竟為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法律關係,也不論信託法律關係與借名法律關係於實體法評價上究屬單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或不同之請求原因事實,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本件原告於97年6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7年6月3日具狀將其原來信託關係之請求權更正陳述為借名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仍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此新防擊方法之提出雖亦在本院行使闡明權及前揭爭點整理結果之後所提出,然本院審酌該新攻擊方法所需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呈現而可一併引用,故仍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亦准許原告變更此攻擊方法。

二、訴之追加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

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94.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5。嗣於訴訟中追加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院審酌本件審理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原告於本院所主張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263之51地號,面積87平

方公尺,原為被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然因被告於未滿20歲時,即離家入贅蘇家,與訴外人蘇雪贅婚,至民國(下同)60年間離婚後始返回吳家。

㈡兩造之父吳江水於70年2月4日逝世,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雖於71年1月12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兩造先父吳江水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約定:○○里鄉○里段○○○○號建地、面積0.1071公頃持分365/1104,分歸兩造之母吳嚴妹取得。○○里鄉○里段○○○○○○號田地、面積0.3055公頃全部(嗣分割出263-27至-29、263-33至-51地號),分歸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己○○、吳慶南共七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7。○○里鄉○里段○○○○○○號田地、面積0.0146公頃持分1/2,分歸兩造之母吳嚴妹取得。○○里鄉○里村○○路○○○巷○號(稅籍565號)、面積48.96坪持分1/2,分歸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吳嚴妹、己○○、吳慶南共八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16,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隨即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登記,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㈢被告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即向

原告等四人表示,伊於未滿二十歲時,即離家入贅蘇家,與訴外人蘇雪贅婚,至60年間離婚後始返回吳家,其間長達12年,對,其間長達12年之久,對吳家毫無貢獻,甚感虧欠。

且又鑒於原告等4人當時均未結婚,將來尚需支付龐大結婚費用,被告因此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贈與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5,作為補償。嗣兩造於76年12月28日訂立切結書,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將來對該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權利義務亦歸全體共有人均分應得及負擔,即兩造已同意將贈與契約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㈣嗣系爭土地於86年5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登記為

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122.47平方公尺,並經兩造同意於90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己○○所有。嗣兩造及訴外人己○○復於96年3月7日訂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經協調分割結果,其中90平方公尺為兩造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其餘32.47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己○○單獨所有等情,亦有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於96年7月1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又協議變更為兩造等5人共有之面積為94.80平方公尺,訴外人己○○取得之面積為27.67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㈤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詳如上述,每人應有部分各1/5

,而兩造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有關移轉登記之費用,乃約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暫不辦理移轉登記,改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原告對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5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經向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不成立。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再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提起本訴;如認兩造之贈與契約,無法證明已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據上,請法院任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①依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真意,係指被告願將其繼承取得

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贈與原告每人五分之一,但兩造為節省稅金及費用,乃約定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繼續登記為被告名義,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不實在。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自76年起均由被告繳納,原

告從未分擔云云,所稱縱令真實,亦僅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殊難據此否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另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79號判例、鈞院88年訴字第2676號、90年重訴字第194號、93年訴字第253 3號及95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查其案情與本件情形不同,被告予以比附援引,亦無可採。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原告起訴狀所附㈠之「切結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並對該切結書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表示不爭執。另被告對原告起訴狀附件㈡之「同意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又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等情,並有證人庚○○及己○○可資證明,被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訂定切結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兩造已同意將贈與契約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距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均不實在。

②退而言之,如認兩造之贈與契約,無法證明已變更為借名

登記契約。惟依兩造於76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切結書,僅約定:「將來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5予原告,則原告請求交付贈與物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何況兩造另於96年3月7日訂立同意書,被告仍然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1/5權利,查其真意係指被告仍願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贈與原告每人1/5,亦至為明確,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無據:

①兩造既同意將贈與契約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訂之贈與契約,其贈與物之權利應視為已移轉完畢,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本件之贈與。

②退步言,如認兩造之贈與契約,無法證明已變更為借名登

記契約,且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時,因贈與已立有字據,依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本件贈與。

③又被告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贈與原

告每人五分之一,作為補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亦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修正前後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本件贈與。

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94.8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各移轉1/5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受託本旨,謂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託契約之成立,首先必須當事人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一致,並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為成立之,闔先敘明。查原告並未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到被告的系爭土地上,不該當信託契約的要件。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一致為舉證。原告僅泛稱被告因入贅,故願贈與其因繼承所分得系爭土地各1/5予被告,並以切結書為憑,然縱認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否認),依原告所述,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合意,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行為之合意。

⑶又本件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按借名登記,係

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就原告所提76年12月28日及96年3月7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中,均無載明原告係借被告之名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雙方既從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則原告主張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為無稽!復次,原告於先前主張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是信託契約,後又主張是贈與契約,現又主張是借名登記契約,徒託空言,洵不足採。

⑷況且系爭土地76年分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相關的稅捐皆

是由被告繳交原告等人從未分擔,更可見系爭土地應為被告單獨所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並非如同原告所言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得以意思表示受詐欺、錯誤為由,撤銷訂定切結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及切結書應無證據力:

①96年3月7日當日,被告因不接受同意書之內容,故當日並

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所以出現被告之簽名,乃係因96年5月2日由己○○拿包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等好幾份文件及單據請被告簽字,僅言係為了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被告為一不識字之鄉下人,故被告方一併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當時亦係由訴外人己○○所保管,而訴外人己○○當時告知被告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該印章直到辦理完成後土地代書始歸還,故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

②況原告丙○○於96年3月7日因至菲律賓工作而不在國內故

並未在場,直至4月份始回國,何以該96年3月7日所定之同意書上會有其之簽章?③另查,從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己○○應知悉該土地為被

告所有,且上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載明分割後94.8平方公尺則歸甲方 (即被告)全部所有,己○○又僅與被告一人訂立分割協議書,故系爭同意書不合常情,是以該同意書應不具證據力。

⑵據上,被告為一不識字之鄉下人,之所以出現有被告簽名蓋

章之同意書,因當時5月2日由訴外人己○○拿好幾份文件及單據請被告簽字,然皆未告知該文件之內容及意義,僅言係為了辦理分割所需,至於其上之印章,當時是為了能夠辦理土地分割事項,交由己○○代為保管,亦由己○○所蓋,此種簽名之人不知其簽名具有法律上意義,被告因不識字無法理解該書面記載有6人共有之內容,此種「簽名錯誤」應屬欠缺表示意識的類型,此時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被告自得對於相對人行使其撤銷權;再者,己○○拿相關資料給被告簽名時,並未說明其內容,既陳明係為辦理分割之用,又從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伊應知悉該土地為被告所有,竟然於該同意書上書寫被告與原告等共有,又告與被告為辦理分割所必須,又僅與被告一人訂立協議書,不合常情,顯見當時係施以詐術使被告為意思表示,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之規定被告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⑶又被告對於76年12月28日所訂定之切結書亦主張有前揭撤銷

之理由而撤銷意思表示,關於除斥期間部份,被告因原告之起訴才知道當初有受詐欺之事實,所以沒有罹於除斥期間。

㈢就原告主張同意書為贈與的法律關係,被告主張撤銷贈與:

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本件標的物為土地,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權利是否已移轉,自需依前揭法條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以來即登記被告單獨所有,無其他移轉或變更登記,原告主張係爭土地已因贈與而「視為已移轉完畢」,違反前開物權法規,實無理由。

⑶原告所提96年3月7日之同意書係原告等人基於詐欺之意思,

由訴外人己○○交由被告補簽,則被告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例如: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其本質應屬因法律規定而產生之道德義務,本件經查被告與原告彼此間,並無何道德上之扶養義務存在,原告所述,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

有分返還請求權者,自為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779號判例)。

⑵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就其應有部分登

記為被告所有,仍保留應有分之返還請求權,自76年始至今已超過15年之期間,時效因此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⑶且不論係依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或依贈與契約請求交付,原告該請求權皆已罹於15年之時效。

㈤末按原告於充辯論意旨㈢狀第3點稱:「兩造已同意贈與契

約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查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認贈與契約已因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為主張及請求。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於76年12月28日訂立書面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兩造因

分割取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面積0.0087公頃所有權應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將來對該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權利義務亦歸全體共有人均分應得及負擔等文字;此切結書上之丁○○印文為真正。

⑵前揭263-51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

更為台中縣○里鄉○○段○○○○號田地,面積變更登記為122.47 平方公尺,嗣經兩造同意於90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己○○所有。

⑶兩造及訴外人己○○復於96年3月7日訂立書面同意書,其內

容記載:前揭土地經共有人協調分割結果,其中90平方公尺為兩造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其餘32.47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己○○單獨所有等文字,此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惟於96年5月2日訴外人己○○另與被告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北端27.67平方公尺分割由訴外人己○○登記取得,剩餘南端94.8平方公尺則歸甲方(即被告丁○○)全部所有等文字。

⑷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自76年間起,均由被告所繳納。

㈡兩造於97年3月3日爭點整理結果之爭執事項及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爭執事項如下: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贈與法律關係

或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①被告主張以意思表示受詐欺、錯誤為由,撤銷訂定切結書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②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⑵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⑶若兩造間有贈與法律關係,被告得否請求撤銷贈與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263-51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9日因地籍圖重

測,地號變更為台中縣○里鄉○○段○○○○號田地,面積變更登記為122.47平方公尺,嗣經兩造同意於90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己○○所有,並經96年5月2日訴外人己○○另與被告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協議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為

94.8平方公尺,且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所提出96年5月2日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所繼承之重測前263-8地號土地於76年12

月3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間,被告曾允諾贈與其共有物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前揭26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予原告四人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48年間因與訴外人蘇雪結婚而入蘇家,嗣

於60年5月28日與訴外人蘇雪離婚始撤銷冠妻姓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⑵又兩造之父吳江水於70年2月4日過世後,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於71年1月12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遺產辦理協議分割,並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其中約定繼承之重測前263-8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己○○、吳慶南共七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7,嗣於74年11月4日因吳慶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陳素梅、吳錫欽、吳銘益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1,復於76年12月間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前揭263-8地號土地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協議分割後之26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分割共有物之配置圖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前揭共有物協議分割期間之76年12月28

日所訂立書面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兩造因分割取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 ○○○號土地面積0.0087公頃所有權應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將來對該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權利義務亦歸全體共有人均分應得及負擔等文字,且此切結書上之丁○○印文為真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即撰寫前揭切結書之代書庚○○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這張切結書是否由你書寫?訂定之經過你是否瞭解?提示76 年12月28日切結書)是由我所寫的,是在我事務所寫的,去我事務所有那些人我不記得,我寫完交給他們,交給何人我忘記了,上面關於丁○○名字、住址不是我寫的,其餘是我寫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寫這個內容是否根據他們兄弟所寫的?)我是依照來要求我寫的人所要求之內容所寫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今日到場之己○○在你寫切結書時有無到你事務所?)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丁○○有無在場?)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何人要求你寫的?)忘記了。----(法官問:你是寫完有無看到他們用印?)我是寫完交給他們,他們如何用印我不清楚,印文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己○○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是繼承分割,切結書是經過兄弟到陳代書事務所叫陳代書代為書寫內容,將切結書帶回去家裡,朗讀切結內容後大家簽名。當時是因為261土地繼承下來部分為了要節稅才登記在丁○○名下,是為了節省增值稅,才登記給丁○○,才訂立切結書。---- 丁○○18歲時就已經入贅別人家裡,後來有離婚才回到吳家,這段期間剛好遺產繼承要辦理遺產分割,丁○○認為他入贅後對家裡沒有貢獻,所以263-51地號土地給大家共有,才訂定切結書。」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二人前揭證詞,復參酌被告前揭入贅蘇家嗣後離婚才返回吳家之過程及兩造就繼承遺產內容分割過程,認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12月28日曾允諾贈與其所有前揭263-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予原告四人,故出具前揭切結書等情,應堪採信。

⑷被告雖抗辯其於前揭切結書上用印時,並無其他人之印章,

故主張前揭切結書為原告臨訟所偽造云云,惟查:前揭切結書確實為代書庚○○所撰寫,而切結書之內容就被告所有前揭263-51地號土地同意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等情已經表示明確,而切結書之用印本不需要同時用印,故被告於用印時,應認已同意前揭切結書之內容,縱使原告四人之印文係在被告用印之後,亦不影響切結書之真正,故被告主張切結書內容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贈與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76年12月間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共有

物期間,被告允諾贈與前揭263-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予原告四人等情,雖堪採信,然自76年起,原告遲未請求被告履行前揭贈與契約,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早於91年間罹於時效,被告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堪採認。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履行,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惟兩造前揭贈與契約成立後,兩造並於76 年12月28日出具前揭切結書而立有字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內容,原告怠於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以往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然實際財產權利義務仍由借名者行使及負擔。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脫法行為,自無不可。

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另借名契約乃屬無名契約,亦須兩造有成立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將前揭263-5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四人

後,為節省稅捐及移轉登記費用,兩造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將前揭263-5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

①前揭26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基於76年12月間兩

造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共有物分割協議而登記取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前揭263-51地號土地既非從原告四人移轉所有權而取得,且兩造除於前揭切結書中表明將來土地處分時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權利義務亦歸由全體共有人均分及負擔外,就土地處分前之管理使用權限並未約定,事實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負擔稅賦,顯與前揭所述信託契約之法律要件不符,故尚難據前揭切結書推認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

②又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76年12月間就繼承而分別共有之前

揭263-8地號土地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於分割之前,前揭263-8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兩造與訴外人己○○,每人應有部分各1/7、訴外人吳陳素梅、吳錫欽、吳銘益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1,已如前述,於共有物分割後,自前揭26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前揭263-5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另筆263-48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四人就前揭分割取得之263-48 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分別共有,反之,前揭263-51地號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故認被告於共有物分割期間若確有履行前揭贈與契約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當可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當無仍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理,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前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為節省移轉登記費用及稅捐才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且亦與前揭263-48地號土地直接登記為原告四人共有之登記過程相悖,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76年12月間就前揭263-51

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允諾將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贈與原告四人,雖堪採信,惟原告四人之贈與契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另前揭263-5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僅屬被告消極未履行前揭贈與契約之行為,無法逕予推認兩造間另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基於信託或借名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96年3月7日同意書效力

、贈與契約得否撤銷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6-19